被告:湖南卓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和庄公寓****>
法定代表人:童金兵,总经理。
被告:北京美景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孟学军,总经理。
原告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童金兵、湖南卓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美公司)、北京美景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金兵、卓美公司、美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金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被告卓美公司、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童金兵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9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份五年期贷款利率4.9%,自2015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卓美公司、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卓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2927.83元(自2012年10月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童金兵、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卓美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卓美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实施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一楼展电子设备采购及影片/动画制作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项目整体费用为850000元,被告卓美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70000元;于设备运到现场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255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好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255000元;于被告卓美公司及业主方验收合格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144500元;于验收合格后365天无质量问题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25500元。若被告卓美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应当提前向原告提出并取得同意,如无故延期支付货款,被告卓美公司应向原告按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每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卓美公司、美景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美景公司委托被告卓美公司进行长沙市烟草公司展厅项目的整体施工,被告美景公司负责将被告卓美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的施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卓美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长沙市烟草专卖局(一层)展厅项目验收文档》,确定了原告已按照项目合同履行施工义务,且项目已通过被告卓美公司和业主方的验收。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卓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金兵签署《还款协议》,再次确定了原告已依约完成项目的事实,同时明确了被告童金兵、卓美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整,被告童金兵有义务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底每月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整,逾期还款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被告童金兵仅支付了《还款协议》项下的100000元工程款,仍拖欠4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项目合同》、《三方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签署之日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已依约完成项目,被告童金兵、卓美公司、美景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责任,以及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9000元、违约金442927.83元的责任。
被告童金兵、卓美公司、美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卓美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实施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一楼展电子设备采购及影片/动画制作项目。项目整体费用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注: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验收为准!如有增减,双方再议!)。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卓美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70000元;于设备运到现场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255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好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255000元;于被告卓美公司及业主方验收合格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144500元;于验收合格后365天无质量问题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25500元。乙方确认收到甲方工程一期款项后25天内完成项目交付。所有项目完成原则上不超过2012年11月12日。如因甲方或业主原因,需对项目软硬件及效果进行更改,则项目交付时间根据具体情况顺延,并根据实际情况增(或减)相应费用。乙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项目,应提前向甲方提出并取得同意。如无故延期,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每日1‰的比例)。违约金的计算应扣除不可抗力而引起的延迟期。如因非乙方原因而甲方停止使用此系统,应视为乙方全部完成合同,甲方仍需付清全部所欠款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提前向乙方提出并取得同意,如无故延期支付货款,乙方交付项目的日期相应顺延,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每日1‰的比例)。在上述违约的规定中,应扣除不可抗力而引起的延迟期。因战争、地震、台风、水灾、非设备自身、地震火灾等不可避免的自然灾害或政治等不可预见因素引起的合同中断,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而引起的设备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卓美公司(甲方)、美景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美景公司委托被告卓美公司进行长沙市烟草公司展厅项目的整体施工,被告卓美公司委托原告进行长沙市烟草公司展厅项目多媒体的施工,被告美景公司负责将被告卓美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卓美公司应付原告合同金额85万元,签证部分金额再议。合同及签证数量以之前合同及业主方签证为准,签证部分单价需经原告、被告卓美公司同时签字。被告美景公司在收到烟草客户方的款项5个工作日内将被告卓美公司应付原告款项余额付至合同金额的95%。签证部分金额美景公司暂时扣留,被告卓美公司须在收到被告美景公司书面通知十个工作日内将签证部金额与原告达成一致,由被告美景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涉案项目已经竣工。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卓美公司进行了项目验收,最终验收结论为长沙市烟草专卖局(一层)展厅项目多媒体部分已收到业主方验收基本全部合格。因本单位项目经理辞职及有部分多媒体设备已拆除,现无法对具体明细一一核对,本单位认同承建单位已按合同执行完毕。待业主方与本单位就本项目对审结算完成,本单位根据多媒体利润情况在原合同价格上作一定的增加。双方友好协商下再议。原告与被告卓美公司在该验收文件上盖章确认。
2015年9月1日,被告卓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金兵(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2012年甲方承接乙方长沙市烟草项目和岳阳烟草项目多媒体部分实施,甲方已完成所有约定工程,但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乙方至今未结清,乙方总共还欠甲方工程款五十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乙方承诺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底,每个月还款100000元(壹拾万)整。逾期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期间如果逾期没有还款,甲方有权利采取一切收款措施。原告陈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童金兵仅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8日向其付款60000元、40000元,合计1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三被告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9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1、原告陈述《还款协议》签订前被告童金兵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19日分别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1801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353010元。2、原告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份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9%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诉求中的违约金明确为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同》、《三方合作协议》、《长沙市烟草专卖局(一层)展厅项目验收文档》、《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原告与被告卓美公司、美景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卓美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美景公司未代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卓美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童金兵系被告卓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卓美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卓美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卓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已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且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已经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童金兵、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卓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79元,由被告湖南卓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
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