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卓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和庄公寓****>
法定代表人:童金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景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孟学军,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金兵、湖南卓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美公司)、北京美景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1民初6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湘0111民初65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1.被上诉人童金兵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00000元,被上诉人卓美公司和被上诉人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童金兵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4号止;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卓美公司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442927.83(自2012年10月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二、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童金兵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2.《三方协议》已明确被上诉人美景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共同参与方,被上诉人美景公司应是支付货款的保证人。3.按照案涉《项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卓美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童金兵签订《还款协议》之日之前的违约金。
童金兵、卓美公司、美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5日,观景公司(乙方)与卓美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实施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一楼展电子设备采购及影片/动画制作项目。项目整体费用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注: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验收为准!如有增减,双方再议!)。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卓美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观景公司支付170000元;于设备运到现场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255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好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255000元;于卓美公司及业主方验收合格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144500元;于验收合格后365天无质量问题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25500元。乙方确认收到甲方工程一期款项后25天内完成项目交付。所有项目完成原则上不超过2012年11月12日。如因甲方或业主原因,需对项目软硬件及效果进行更改,则项目交付时间根据具体情况顺延,并根据实际情况增(或减)相应费用。乙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项目,应提前向甲方提出并取得同意。如无故延期,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每日1‰的比例)。违约金的计算应扣除不可抗力而引起的延迟期。如因非乙方原因而甲方停止使用此系统,应视为乙方全部完成合同,甲方仍需付清全部所欠款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提前向乙方提出并取得同意,如无故延期支付货款,乙方交付项目的日期相应顺延,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每日1‰的比例)。在上述违约的规定中,应扣除不可抗力而引起的延迟期。因战争、地震、台风、水灾、非设备自身、地震火灾等不可避免的自然灾害或政治等不可预见因素引起的合同中断,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而引起的设备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13日,观景公司(乙方)与卓美公司(甲方)、美景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美景公司委托卓美公司进行长沙市烟草公司展厅项目的整体施工,卓美公司委托观景公司进行长沙市烟草公司展厅项目多媒体的施工,美景公司负责将卓美公司应付观景公司款项及时支付给观景公司。卓美公司应付观景公司合同金额85万元,签证部分金额再议。合同及签证数量以之前合同及业主方签证为准,签证部分单价需经观景公司、卓美公司同时签字。美景公司在收到烟草客户方的款项5个工作日内将卓美公司应付观景公司款项余额付至合同金额的95%。签证部分金额美景公司暂时扣留,卓美公司须在收到美景公司书面通知十个工作日内将签证部金额与观景公司达成一致,由美景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直接支付给观景公司。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观景公司依约为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涉案项目已经竣工。2013年5月13日,观景公司与卓美公司进行了项目验收,最终验收结论为长沙市烟草专卖局(一层)展厅项目多媒体部分已收到业主方验收基本全部合格。因本单位项目经理辞职及有部分多媒体设备已拆除,现无法对具体明细一一核对,本单位认同承建单位已按合同执行完毕。待业主方与本单位就本项目对审结算完成,本单位根据多媒体利润情况在原合同价格上作一定的增加。双方友好协商下再议。观景公司与卓美公司在该验收文件上盖章确认。
2015年9月1日,卓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金兵(乙方)与观景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2012年甲方承接乙方长沙市烟草项目和岳阳烟草项目多媒体部分实施,甲方已完成所有约定工程,但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乙方至今未结清,乙方总共还欠甲方工程款五十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乙方承诺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底,每个月还款100000元(壹拾万)整。逾期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期间如果逾期没有还款,甲方有权利采取一切收款措施。观景公司陈述《还款协议》签订后童金兵仅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8日向其付款60000元、40000元,合计1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三被上诉人未付。观景公司遂于2017年9月14日起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1、观景公司陈述《还款协议》签订前童金兵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19日分别向观景公司付款1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1801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353010元。2、观景公司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份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9%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观景公司对诉求中的违约金明确为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观景公司与卓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观景公司与卓美公司、美景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观景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卓美公司未依约向观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观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景公司未代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卓美公司向观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童金兵系卓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观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卓美公司承担。因此,观景公司要求卓美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观景公司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观景公司要求卓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已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且该院对逾期付款利息已经支持,故对观景公司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观景公司要求童金兵、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卓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观景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观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79元,由卓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观景公司与被上诉人卓美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同》以及上述二公司与被上诉人美景公司所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观景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卓美公司未依支付全部工程款,为此卓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金兵与观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还款协议》提出异议,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可作为观景公司与卓美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卓美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数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该《还款协议》已对卓美公司所欠前期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观景公司上诉提出在《还款协议》确认的工程款之外,再要求卓美公司支付《还款协议》签订之前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观景公司提出要求美景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三方协议》约定,美景公司仅在收到卓美公司的工程款后代为向观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美景公司自身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或担保义务,故美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故观景公司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亦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卓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金兵个人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童金兵与观景公司是因为观景公司和卓美公司就《项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卓美公司对观景公司所欠工程款而签订《还款协议》,卓美公司才是本案还款主体,且《还款协议》中并没有童金兵个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童金兵签订《还款协议》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卓美公司承担。故对观景公司要求童金兵个人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观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9元,由上诉人广州观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祥伟审判员刘朝晖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依 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