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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修行与深圳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581民初7617号 原告:***,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 经营者:马某某,女,199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A座)。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原告***(以下简称某乙修行)与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修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修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569.6元,并承担此款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被告因承建“腾冲宝能彩云之上建设项目”的需要,将项目的定型化防护制作及安装零星采购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便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9月18日形成《定型化防护分包项目第一期产值计量表》及《项目月度产值完工证明》各一份,确认原告共计完成产值96569.60元。后原告于2021年10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面额为96569.60元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2022年4月26日,原被告再次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形成《专业分包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一份,对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再次确认,但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乙修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项目月度产值完工证明、专业分包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6569.60元。 被告深圳某乙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腾冲宝能彩云之上建设项目的需要,将项目的定型化防护制作及安装零星采购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项目月度产值完工证明》,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202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专业分包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96569.60元,深圳某乙公司在该《专业分包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中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为此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了宝能彩云之上建设项目四期(A区)的定型化防护工程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月度产值完工证明》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产值也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56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96569.6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不支付款项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深圳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569.60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计1107元,由被告深圳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