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8民初14327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A座)。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退还某乙公司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元、安全保证金10000元、水电费押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了《天津宝能大邱庄项目82号地项目住宅(一期)项目井点降水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津宝能大邱庄项目82号地项目住宅(一期),工程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团泊大道北侧。2024年1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了《天津宝能大邱庄项目82号地项目住宅(一期)项目井点降水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书》,某甲公司审定结算总金额为2836483元,某甲公司之前已付款1545670元,尚欠工程款1289813元。某乙公司曾向法院诉讼主张欠付工程款,法院作出(2024)津0118民初12231号民事判决。因上述项目已结算,某甲公司应退还某乙公司之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安全保证金10000元、水电费押金3000元。因某甲公司迟延退还上述款项,故某乙公司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某甲公司承认某乙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市某某公司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元、安全保证金10000元、水电费押金3000元,合计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深圳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