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彭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中,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显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337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就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
甘孜电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失。本案中,虽甘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承包方金通公司返还其超付的工程劳务费,但该主张的前提应基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就双方是否已结算的问题,甘孜电力公司认为其在工程完工后向金通公司发送了《关于2013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工作联系函》,金通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无异议,并接受其支付的工程价款应视为双方已完成结算,但金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从未结算。据此,本案甘孜电力公司请求金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价款实际涉及工程款结算问题,该争议是基于双方签订的《2013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并非基于不当得利,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金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苓
审判员 林 杉 杉
审判员 卢  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泽仁曲珍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