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彭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显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受理的(2021)川3337民初30号案件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诉;2.本案不具备不动产纠纷之法律性质,本案按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系单纯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结算工作联系函》,并明确说明如对上述结算金额有不同意见,可书面回复并提供相关依据,如逾期未发表意见,视为接受上述结算金额。根据被上诉人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诉请,要求上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劳务费,系基于履行其与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稻城吉呷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部分分包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在稻城县,应由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苓
审判员 卢 燕
审判员 林 杉 杉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泽仁曲珍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