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显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人代表人:梁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仕海,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四川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刘元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能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甘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2020)川3327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孜电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川3327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日月能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按审定施工图预算79.9%”结算劳务工程款系诉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载明的定额价作为结算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未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物资使用情况,认定日月能投公司不应向甘孜电建公司返还应退未退甲供物资款565,823元明显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日月能投公司辩称,1.《中选通知书》中的“以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9%”是无效约定,本案应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最终工程结算价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对应劳务费进行结算”为准。2.甘孜电建公司主张的应退材料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该项诉讼请求正确。《甲供物资应退未退差异扣款明细表》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自相矛盾,是甘孜电建公司单方面作出,没有日月能投公司的签章认可,是虚构证据;仅有的12张《送货单》原件证明不了有应退材料的事实,炉霍县新建电路第一批次、第二批次的工程材料是混合管理,全部用在了工地上,均不存在剩余材料;《退库通知》没有落款时间,是甘孜电建公司与国网甘孜公司串通制作的虚假证据;根据虚构的证据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甘孜电建公司一审中也未申请鉴定。
国网甘孜公司述称,认可甘孜电建公司的意见。
日月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日月能投公司与国网甘孜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决国网甘孜公司支付日月能投公司拖欠劳务费788,485.2元及劳务费资金占用费209,417.34元(资金占用费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自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2日,共计1812天,788,485.2元x5.35%x1,812/365天=209,417.34元,直至被告付清为止。)以上共计997,902.54元;3.判决第三人国网甘孜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日月能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4,008.25元由甘孜电建公司承担。
甘孜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日月能投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劳务费225,279.8元;2、判决日月能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甘孜电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以施工图预算98.5%中标承包了国网甘孜公司发包的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区建设10KV及以下的新建工程项目,日月能投公司参与甘孜电建公司就诉争项目组织的招标,甘孜电建公司以施工图预算79.9%中选,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了《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述项目竣工后,经甘孜电建公司再三催促,日月能投公司均未向甘孜电建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也未办理分包竣工结算。经业主单位组织审计,审定施工图预算总金额并根据总包合同确定的总包工程价款1,149,691元,基于此甘孜电建公司审定分包价款为932,575元,诉争双方均已确认甘孜电建公司已实际支付劳务工程款592,031.8元。另经甘孜电建公司多次催告,日月能投公司完工后至今未向甘孜电建公司返还已经领取未使用的甲供物资,经业主核算,该批物资价值总计565,823元。基于上诉事由,甘孜电建公司认为应付日月能投公司的劳务分包款为932,575元,扣除应退的材料价款565,823元后,实际应支付劳务工程款为366,752元,现甘孜电建公司已实际支付592031.8元,超付225,279.9元的事实客观清楚,请求法院支持甘孜电建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7日,国网甘孜公司与甘孜电建公司(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载明:承建范围为“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新建10KV线路6.81km,新建10KV配变6台,容量为0.3MVA,新建低压线路13.33km,通电户数77户”;签约合同价为“按审定施工图预算百分比98.5%(含税)”;承包人承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建设实现‘零缺陷’移交、遵守国家电网公司对工程分包及劳务分包的各项管理要求”。
2014年1月10日,日月能投公司向甘孜电建公司(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发出竞价比选函,称“愿以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费自得价79.9%承包涉案工程”,2014年1月14日,甘孜电建公司(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日月能投公司以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9%中标“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2014年1月20日,甘孜电建公司(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与日月能投公司签订了《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DSDLF0040。合同中明确载明(注:甲方为甘孜电建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为“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新建10KV线路6.81km,新建10KV配变6台,容量为0.3MVA,新建低压线路13.33km,通电户数77户的施工及保修所需劳务”;签约合同价为“合同暂定总额为人民币壹佰零柒万伍仟陆佰贰拾元整(人民币1075,620元)。其中费用组成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本体一切劳务人工费(劳务报酬、差旅费、培训费、管理费、相应保险费用、劳保费用、税金、利润、质保期内的保修费、成品保护费等)、一切综合措施费(自身临建设施费、全场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的安拆使用及维护费、施工过程中的辅助机械、材料使用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业主及甲方供应材料及设备的装卸转运看守费、协助建设相关方征地及工程验收检查所发生的工地住食交通等费用。工程结算价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对应劳务费进行结算”;在工程质量项中载明“按照甲方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实现‘零缺陷’移交确保工程达标投产、配合甲方创优质工程”。
合同签订后,日月能投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月经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后,甘孜电建公司与国网甘孜公司办理了结算,审定按照施工图预算98.5%结算总包工程价款1,149,691元。并以与日月能投公司中选通知书中按审定施工图预算自得价79.9%结算工程劳务费为依据,核定与日月能投公司的工程价款为932,575元。甘孜电建公司于2014年2月4日向日月能投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22,686.00元,2015年1月22日向日月能投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69,345.80元,甘孜电建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592,031.8元。日月能投公司对甘孜电建公司与第三人国网甘孜公司单方进行的结算审定金额不予认可,遂于2020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4月一审法院因日月能投公司申请对其与甘孜电建公司及第三人国网甘孜公司2013年第一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委托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劳务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炉霍县2013年无电建设项目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对2013年无电建设项目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批与第二批(本案所涉及工程造价)均进行了鉴定,本案所涉及的鉴定意见为: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第二批)工程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按照《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下半年价格水平调整系数》,故本鉴定意见书按照此价格水平调整系数确定工程造价。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第二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1,380,517元。
以上事实有日月能投公司提交的日月能投公司营业执照、基本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第二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验收交接证书》、付款凭证、另案中一审法院调取的甘孜电建公司与第三人国网甘孜公司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结算审计报告及竣工结算文件、炉霍县2013年无电地区农网中低压配电线路新建工程(第二批)施工竣工材料、“炉霍县2013年无电建设项目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支付凭证,甘孜电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甘孜电建公司与国网甘孜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劳务分包竞争性谈判文件)、投标文件(竞价比选函)、中选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总包)、2013年第二批炉霍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结算书及结算协议、甲供物资领用明细表、甲供物资应退未退明细表,第三人国网甘孜公司提交的国网甘孜公司营业执照、国网甘孜公司与甘孜电建公司的结算协议、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1.关于劳务费是以鉴定意见书中的1,380,517元为准还是以甘孜电建公司主张的932,575元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业主方(第三人)国网甘孜公司将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发包给甘孜电建公司施工,并与甘孜电建公司(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承建范围为“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新建10KV线路6.81km,新建10KV配变6台,容量为0.3MVA,新建低压线路13.33km,通电户数77户的施工及保修所需劳务”且承包人甘孜电建公司承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建设实现‘零缺陷’移交、遵守国家电网公司对工程分包及劳务分包的各项管理要求”。2014年1月20日,甘孜电建公司(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形式分包给日月能投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了《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劳务分包范围为“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新建10KV线路6.81km,新建10KV配变6台,容量为0.3MVA,新建低压线路13.33km,通电户数77户的施工及保修所需劳务”。分包范围不仅涵盖了甘孜电建公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范围而且还在通电户数上有所超出且增加了“保修所需劳务”。因此,该劳务分包工程不再是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一种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故甘孜电建公司与日月能投公司签订的《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由于该项工程已经竣工并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甘孜电建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日月能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虽然甘孜电建公司签发给日月能投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日月公司以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9%中标“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是招投标行为有效,本案甘孜电建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非法转包,其招投标行为当然无效,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再者竞价比选函与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价格为“施工图预算人工费自得价79.9%”,该表述并不等同于施工图预算的79.9%。虽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最终工程结算价款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对应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但同时明确组成费用包括劳务人工费、综合措施费、材料及设备的装卸、转运、看守等费用。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劳务费并非仅仅支付人工费,而是所有的相关费用(甲供材料除外)。故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作为日月能投公司的应得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日月能投公司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项下的工程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甘孜电建公司也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第(四)(五)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甲方关于结算方面的管理规定及流程进行审核,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书,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竣工结算款”,甘孜电建公司在施工方日月能投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与业主国网甘孜公司单方进行了审计结算工作,导致日月能投公司对工程造价有异议,经日月能投公司委托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劳务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炉霍县2013年无电建设项目线路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
关于甘孜电建公司对日月能投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当事人有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权利,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允许对方反驳,而本案中甘孜电建公司反驳的证据和理由都不充分,并表示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而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日月能投公司在另案中申请过的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程序合法、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且与案件的其他证据并无矛盾,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高海拔施工降效、高原习服及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因其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劳务工程鉴定总价款按照2013年下半年价格水平计取,总金额构成为:第二批项目工程造价1,380,517元。扣除高海拔施工降效、高原习服及医疗保险费52,525元,共计1,327,992元。减去已实际支付的劳务费592,031.8元,故日月能投公司应得价款为735,960.2元。
另,关于日月能投公司要求甘孜电建公司支付劳务费资金占用费209,417.34元的问题。因双方对欠付资金利息并无约定且鉴于资金欠付情况的发生不能完全归责于甘孜电建公司,故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未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应在价款中扣除应退未退物资款565,823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查了甘孜电建公司所提交的甲供物资领用明细表、甲供物资应退未退明细表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日月能投公司完工后至今未向甘孜电建公司返还总价值为565,823元的甲供物资的事实。因此,对该笔款项的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甘孜电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日月能投公司支付欠付工程劳务费735,960.2元;二、驳回日月能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甘孜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997元,由日月能投公司负担6,998.5元,甘孜电建负担6,99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9.5元,由甘孜电建公司负担。涉案工程鉴定费24,008.25元,由日月能投公司负担12,004.25元,甘孜电建公司负担12,004元。
本院二审期间,甘孜电建公司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2021)川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份判决书已经认定甘孜电建公司与日月能投公司一批次工程结算价款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予以下浮,案涉工程属于二批次工程,属于同一类工程,根据类案类判的原则,案涉工程价款也应按照竞价比选函和中标通知书约定的79.9%的下浮比例进行结算。
日月能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中标通知书约定的79.9%的下浮比例是无效的,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为准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可作为本案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按照竞价比选函和中标通知书约定的79.9%的下浮比例进行结算的参考依据。
另查明,甘孜电建公司与日月能投公司签订的《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载明:“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顺序如下:(一)本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双方有关合同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二)中选通知书;(三)劳务分包竞价比选文件;(四)劳务分包商投标文件。”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甘孜电建公司将其自国网甘孜公司处承包的“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转包给日月能投公司实际施工,双方的招投标及签订的《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转包,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日月能投公司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日月能投公司可向甘孜电建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价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甘孜电建公司与日月能投公司工程结算价款是否应按79.9%的比例予以下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参照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是招投标行为合法有效,本案甘孜电建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非法转包,其招投标行为当然无效,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款。综合双方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内容及工程价款支付情况分析:首先,日月能投公司向甘孜电建公司发出的竞价比选函载明“以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费自得价79.9%承包案涉工程”,甘孜电建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日月能投公司以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9%中标案涉新建工程”,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对应劳务费进行结算”,仅从“对应劳务费”的表述无法得出双方已从反面特别约定结算工程款不应下浮的结论,故在文义和反对解释上该三份合同文件并不矛盾,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其次,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甘孜电建公司与日月能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中标通知书、劳务分包竞价比选文件及劳务分包招投标文件均是双方缔结施工合同的当然内容,在体系解释上竞价比选函、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三,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上看,甘孜电建公司与国网甘孜公司及日月能投公司与甘孜电建公司均约定根据施工图结算工程款,依此方法计算出的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的工程总价款与承包方和分包方之间的工程总价款没有差别;在工程总价款一致的情况下,甘孜电建公司从国网甘孜公司处应收结算工程款都要进行一定比例的下浮,反而日月能投公司从甘孜电建公司处应收结算工程款却无需下浮,有悖常理和常情。故,一审法院未按竞价比选函、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9%结算工程价款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是否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应退未退物资价款565,823元的问题。甘孜电建公司所提交的甲供物资领用明细表、甲供物资应退未退明细表等证据,均无日月能投公司签章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亦无法组织进行司法鉴定,不足以认定日月能投公司完工后至今未向甘孜电建公司返还总价值为565,823元的甲供物资的事实。甘孜电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1)应付工程结算款的确定。《关于调整四川高海拔地区电力建设工程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是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专门针对在四川高海拔地区进行电力建设中,因地形、气候施工环境导致设备材料运输、施工降效和劳动力招募困难等问题,而制定的特殊政策文件。该通知在明确“本费用标准适用于以2006版电力建设工程定额和预规为依据编制概预算的工程”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四川高海拔地区配电网工程的高海拔施工降效、高原习服及医疗保障费用可参照以上标准计算”。这表明,在四川高海拔地区实施的配电网工程建设中,高海拔施工降效、高原习服及医疗保障费用已然成为工程价款的组价因素。鉴定机构依据上述通知的相关规定计取高海拔施工降效、高原习服及医疗保险费总计52,525元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在采信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对上述费用以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程序合法、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且与案件的其他证据并无矛盾,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各方在二审中均未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1,380,517元提出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此,甘孜电建公司应付日月能投公司案涉工程结算款1,103,033.08元(1,380,517元×79.9%)元。(2)已付工程款的确定。甘孜电建公司与日月能投公司对已付592,031.8元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3)品迭后,甘孜电建公司还应支付日月能投公司511,001.28元。一审判决对未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日月能投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甘孜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2020)川3327民初9号民事判决;
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第二批炉霍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11,001.28元;
驳回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997元,由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30.54元,由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66.46元。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39.5元,由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案涉工程鉴定费24,008.25元,由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92.22元,由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16.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6元(已预交13,814元),由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05.65元,由四川省日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2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段慧超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