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蒋伦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洪,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蒲小平,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蒲小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1民初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孜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改判***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869,052.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以“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比80%予以结算”系本案诉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作为结算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公司自身过错是造成其损失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甘孜电力公司承担该损失明显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3.甘孜电力公司垫付费用客观真实,且与案涉工程相关,被当地政府确认,应在相应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公司辩称,1.四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为7,050,942.05元;2.四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已得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生效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款金额7,050,942.05元依法可直接作为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3.上诉人主张扣除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富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及其他线路消缺费用、调试费用后即为***公司完成的部分,按照人工比80%计算后得出***公司应得劳务费为4,481,696.73元,不能正确反映***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对应劳务费进行结算”的工程款计算方式;4.白玉县赠科乡人民政府、白玉县麻邛乡人民政府的欠款函等不能作为***公司欠款114,650元的依据,不能在本案工程价款中扣除。综上,甘孜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蒲小平述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孜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814,842.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甘孜电力公司退还保证金60万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甘孜电力公司承担。
甘孜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公司返还超付工程价款869,052.67元;2.***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甘孜电力公司(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胜电力有限公司,即合同甲方)就其承建的“2013年第二批白玉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二)”与***公司(即合同乙方)签订了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劳务分包范围为该工程新建10KV线路103.41公里、新建10KV配电40台、新建低压线路93.36公里、通电户数912户的施工及保修所需劳务;计划工期210日;乙方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50万元、劳务员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合同暂定总额为9,621,539元;最终工程结算价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对应劳务费进行结算;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劳务分包工程计量报甲方,由甲方确认,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或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甲方在次月1-10日内按乙方上月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其月进度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各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交纳了保证金60万元,于同年3月15日将该分包合同劳务转包给本案第三人蒲小平进场实际施工,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书面协议,商定内容除合同总额有别外,其余约定事项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一致,另约定从蒲小平处提取合同总价的8%作为管理费。合同劳务施工期间,蒲小平于2014年5月10日、6月9日、8月7日、11月8日填制呈报《工程进度报审表》及其附件,经由***公司和甘孜电力公司同步于同年5月12日、6月11日、8月15日、11月10日审核盖章确认阶段施工量及工程款具体如下:3月15日至5月10日完成合同价款1,233,197.76元;5月10日至6月9日完成合同价款3,111,452.82元;7月7日至8月7日完成合同价款992,882.3元;8月7日至11月8日完成合同价款1,713,409.17元;以上总计7050,942.05元。因甘孜电力公司未如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相应支付不能,蒲小平中途撤场,***公司亦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劳务,甘孜电力公司将未完合同劳务另交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富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完成。2015年1月,蒲小平将***公司和甘孜电力公司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合同劳务已完成施工部分的价款主张工程价款,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川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于丧失实际工程量鉴定基础,只能依现实状况进行判断,依据蒲小平提供的施工期间申报的四份“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及附件“工程进度报审表”认定案涉工程款为7050,942.05元,并判决***公司向蒲小平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甘孜电力公司已支付***公司合同价款5,236,099.40元。甘孜电力公司未退还***公司交纳保证金60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工程价款问题。甘孜电力公司所举“2013第二批白玉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二)”《川启造司定〔2018〕第563-2-2号》竣工审定签署表,签章确认处有建管单位“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承包人单位“甘孜电力公司”、审核单位“四川启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其评审数据由业主方与作为总承建施工方的甘孜电力公司核定提供,系甘孜电力公司对总承建施工结算价格的认定,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完成合同劳务价款,所举证《劳务费用计算书》无***公司的签章确认,系甘孜电力公司单方制作,《结算工作联系函》内容亦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且***公司收到函件当时已作出书面异议回复,明确表示函件内容违反合同约定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甘孜电力公司反诉主张案涉合同劳务应得自得价为4,481,696.73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代付工程款114,650元的问题。甘孜电力公司所举证代付凭据系白玉县赠科乡政府向其制发的《关于协助第二批白玉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2-2)工程欠款的函》,无***公司或实际施工人的书面签名盖章确认,函件内容系乡政府单方意思表示,且函件所列欠款明细表中具体欠款人涉及其他公司,不能证明欠款为***公司所负,其所举证支付明细单是甘孜电力公司对所作行为的盖章确认,所举证“情况说明”系其单方自制,属个人自认于己有利的事实,对此,***公司亦并未予追认,故不予认定。
三、四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及其附件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由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文书均有公文书证的性质,按照公文书证的规则,否定公文书证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也即需要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才发生不能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
虽然甘孜电力公司与***公司在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对应劳务费进行结算”,但是,因***公司将合同劳务转包给第三人蒲小平,施工中途蒲小平退场,***公司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甘孜电力公司随即将未完工程交予他人完工,由于甘孜电力公司没有及时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定,导致丧失鉴定基础,不能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款,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只能根据工程现状确定甘孜电力公司应付***公司的工程款。
按照甘孜电力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劳务分包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确认。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或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第十七条“合同价款预(结)算及支付…(二)乙方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申请月进度款,…(三)甲方在次月1-10日内按乙方上月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其月进度款,…”的约定,第三人蒲小平施工期间于2014年5月10日、6月9日、8月7日、11月8日申报的四份《工程进度报审表》载明了“完成合同价款”,不仅有甘孜电力公司和***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而且其提供的附件“工程进度报审表”上载明了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名称、所完成的工程量等具体内容,对此***公司和甘孜电力公司也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同时甘孜电力公司也根据该审批表“完成合同价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载明的已经完成的工程劳务量应当认定是甘孜电力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且四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及其附件能够作为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在甘孜电力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形下,四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及附件“工程进度报审表”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根据。
据此,按照“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载明***公司完成的合同价款合计7050,942.05元,因甘孜电力公司和***公司均确认已付工程款5,236,099.40元,甘孜电力公司还应支付***公司分包劳务合同工程款1,814,842.65元,保证金60万元亦应予返还;关于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完合同劳务,亦未对已完工量进行清算,导致工程价款未能结算,其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案件诉讼费承担问题,因诉讼费的承担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分配的范畴,无需当事人主张。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甘孜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公司劳务工程款1,814,842.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以1,814,842.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4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甘孜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公司保证金60万元;三、驳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甘孜电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119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孜电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甘孜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川启造司定〔2018〕第563-2-2号》竣工审定签署表由建管单位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与总包方甘孜供电公司签章确认,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0,572,962.77元。
《中选通知书》载明:“中选价格: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人工比80%。”
甘孜电力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部分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顺序解释如下:(一)本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双方有关合同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二)中选通知书;(三)劳务分包竞价比选文件;(四)劳务分包商投标文件。”第十五条合同价款部分约定:“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由甲、乙双方经谈判,合同暂定总额为人民币9,621,539元。……(二)最终工程结算价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对应劳务费进行结算。”
甘孜电力公司自认业主方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认定问题。
甘孜供电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应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公司主张按照四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及其附件作为结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在甘孜供电公司、***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部分未进行结算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应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但在蒲小平诉甘孜供电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由于丧失实际工程量鉴定基础,四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及其附件能够作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蒲小平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据此判决***公司向原审第三人蒲小平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因四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均由甘孜电力公司和***公司签章确认,对甘孜电力公司提出的数据冲突的问题,原审第三人蒲小平亦当庭解释系因甘孜电力公司优化线路后重新施工导致前期工程量不再重复计入已完成工程量,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甘孜电力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四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四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在本案中也应作为甘孜电力公司与***公司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甘孜电力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交证据《竣工审定签署表》、《中选通知书》《劳务费用计算书》作为结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竣工审定签署表系案涉工程建管单位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与总包方甘孜供电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的确认,并无***公司参与;《劳务费用计算书》系甘孜电力公司根据竣工审定签署表确定的工程造价及《中选通知书》单方制作,甘孜电力公司解释系通过倒推方式扣除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的劳务费用及其他费用,并按照人工比80%计算得出***公司应得劳务费为4481,696.73元,并非与***公司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据实结算,***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从《竣工审定签署表》《劳务费用计算书》内容判断,均不足以证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足以推翻甘孜供电公司、***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四份报审表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的解释顺序优先于《中选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价款部分明确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对应劳务费进行结算,甘孜供电公司单方依据《中选通知书》按照人工比80%计算***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文件解释顺序。故,一审判决将四份《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及其附件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生效民事判决书并不属于公证文书,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说理不当,对是否应当按照人工比80%计算***公司应得工程价款未进行实质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甘孜电力公司是否代***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4,650元的认定问题。经对甘孜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审查,《关于白玉县***公司欠当地欠款情况说明》系甘孜电力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单方制作,并非***公司欠款事实的原始证据;白玉县赠科乡人民政府、白玉县麻邛乡人民政府的付款明细表并未体现***公司为欠款主体;除白玉县赠科乡人民政府《关于协助第二批白玉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2-2)工程欠款的函》备注载明***公司欠款金额为66,750元外,甘孜电力公司主张的其余欠款金额是否为***公司欠款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公司并未参与欠款主体和金额的核实和调查,事后对欠款事实和金额亦未追认;在案涉工程层层转包、多次分包、存在多个施工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仅凭甘孜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欠款的具体金额和欠款主体无法做出准确认定。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甘孜电力公司代***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4,650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甘孜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不予抵扣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孜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裁判说理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71元,由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段慧超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