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杨达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显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池电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电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岳池电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甘孜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甘孜电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甘孜电建公司主体不适格。与岳池电建公司签订稻城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劳务分包合同的是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甘孜电建公司与岳池电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甘孜电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2%结算岳池电建公司应得劳务费为5682641.20元,是甘孜电建公司单方结算,岳池电建公司不予认可。岳池电建公司与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稻城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劳务分包合同的工期为330天,实际施工工期延长了1年多,农民工工资大大增加,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劳务费,明显不合理,应当据实结算。3.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预(结)算及支付,不存在超付工程劳务费。4.甘孜电建公司支付给甘孜州劳动监察大队的301.3万元,不能认定为已付劳务费。该两笔款项,并未通过岳池电建公司账户,并且岳池电建公司也不知情;在相关的委托书和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岳池电建公司的行政公章不是岳池电建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他人伪造,并且甘孜电建公司没有提供发放给农民工的依据。
被上诉人甘孜电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岳池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甘孜电建公司按双方约定的结算原则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真实有效且岳池电建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现岳池电建公司认为该结算不合理无任何依据,对其主张应不予认可。甘孜电建公司就案涉项目所支付和垫付的费用清楚明确,岳池电建公司认为其中两笔费用不应纳入项目结算无任何依据,对其主张应不予认可。
甘孜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岳池电建公司返还甘孜电建公司超付的工程劳务费2801319.05元;2.判令岳池电建公司向甘孜电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上述款项为基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所有超付工程劳务费之日止);3.判令岳池电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孜电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稻城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项目所涉劳务分包给岳池电建公司实施。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稻城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稻城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杆N80到新建各卡35KV变电站进线构架(不包含N80的基础浇注及铁塔组立,包含N80的大号侧挂线及附件安装),并明确结算原则“按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2%”,项目于2014年4月5日开工,于2015年6月8日竣工。经审核,按照合同约定按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2%结算岳池电建公司应得工程劳务费为5682641.20元。甘孜电建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岳池电建公司邮寄了结算工作联系函、总包和分包结算书,函告结算结果,同时要求岳池电建公司在2017年8月20日前到甘孜电建公司处办理结算事宜,协助甘孜电建公司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和甲供物质清退手续,告知如结算金额有异议可书面回复岳池电建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据,如逾期未发表意见,岳池电建公司视其认可上述结算金额。岳池电建公司未作回复。甘孜电建公司于2019年以甘电建函(2019)98号向岳池电建公司催要超付劳务费。甘孜电建公司支付岳池电建公司劳务费累计8483960.25元(其中受岳池电建公司委托支付甘孜州劳动局301.3万元)。另查明,甘孜电建公司系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更名后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稻城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岳池电建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根据甘孜电建公司提供的《催款函及邮寄资料》可以看出诉讼前其催款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甘孜电建公司的诉讼时效未过相关法律规定。甘孜电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将结算结果告知岳池电建公司,同时邀请岳池电建公司到甘孜电建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岳池电建公司如逾期未发表意见,视其认可上述结算金额。一审法院认为,甘孜电建公司结算方式合理,且通过正常程序告知岳池电建公司。岳池电建公司应得工程劳务费为5682641.20元,而甘孜电建公司实际支付了8483960.25元,超付部分为2801319.05元。对于岳池电建公司取得工程劳务费的超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系不当利益,其应予返还。故,对于甘孜电建公司请求判决岳池电建公司返还甘孜电建公司超付的工程劳务费2801319.0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甘孜电建公司请求判令岳池电建公司向甘孜电建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所有超付工程劳务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岳池电建公司提出工期延误但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判决:岳池电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甘孜电建公司超付的劳务费2801319.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0131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1元,由岳池电建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岳池电建公司是否应返还甘孜电建公司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首先,关于甘孜电建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2014年1月20日,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与岳池电建公司签订了《稻城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8月1日,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岳池电建公司关于甘孜电建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301.3万元。经查,由于袁淋等班组长到康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岳池电建公司拖欠稻城县各卡35KV线路工程民工工资;2015年11月6日,岳池电建公司致函甘孜电建公司,为及时解决民工工资,委托孜电建公司将其剩余工程款94.3万元转入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号;2015年11月12日,康定市劳动监察大队致函甘孜电建公司,要求甘孜电建公司从岳池电建公司剩余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民工工资94.3万元;2015年11月16日,甘孜电建公司将94.3万元转入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号。2016年1月20日,岳池电建公司致函甘孜电建公司请求现行垫付207万元民工工资并承诺监督现场施工负责人尽快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完成结算,补足公司垫付到民工工资;2016年1月24日,岳池电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甘孜电建公司将207万元施工劳务费转入甘孜州劳动局账户并承诺该笔费用在结算中扣除;2016年2月2日,甘孜电建公司将207万元施工劳务费分两笔转入康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号。岳池电建公司上诉称,两份委托书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并在一审中提出鉴定,并且岳池电建公司没有提供发放给农民工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即使两份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岳池电建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由于农民工到有权机关投诉,相关部门联系岳池电建公司项目经理黄松处理农民工投诉事宜,黄松向甘孜电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并加盖岳池电建公司印章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岳池电建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甘孜电建公司已支付款项。岳池电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应得劳务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当然义务,2017年6月29日甘孜电建公司致函岳池电建公司要求前来办理结算事宜并告知其自行计算的应得劳务分包费;岳池电建公司并未派人与甘孜电建公司进行结算,也未就甘孜电建公司计算的劳务分包费提出异议。甘孜电建公司计算的劳务分包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金额应当认定为岳池电建公司应得的劳务分包费。岳池电建公司上诉称工期延长约一年,应当据实结算劳务费。本院认为,若工期确实延长并给岳池电建公司造成损失,岳池电建公司可以依法请求甘孜电建公司赔偿,但不能因此改变双方对结算原则的约定;岳池电建公司应得劳务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结算。故,岳池电建公司关于其应得劳务费应据实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岳池电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1元,由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段慧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