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37民初31号
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新区政务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显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电力四级城20楼。
法定代表人:杨达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劳务费2801319.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上述款项为基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所有超付工程劳务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承建的稻城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项目所涉劳务分包给被告实施,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稻城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稻城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杆N80到新建各卡35KV变电站进线构架(不包含N80的基础浇注及铁塔组立,包含N80的大号侧挂线及附件安装),并明确结算原则“按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2%”,项目于2014年4月5日开工,于2015年6月8日竣工。经审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原则被告应得工程劳务费为5682641.20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将结算工作联系函和总、分包结算书寄送至被告,函告了结算结果,并要求被告在2017年8月20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结算事宜,协助原告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和甲供物质清退手续,同时明确告知被告如结算金额有异议,可书面回复原告并提供相关证据,如逾期未发表意见,原告视其认可上述结算金额。被告至今未提异议。现原告经核算已累计支付被告劳务费8483960.25元,超付2801319.05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只与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诉讼时效已过;3.原告单方面结算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依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劳务费,不存在超付;5.原告支付给甘孜州劳动局的301.3万元,未通过被告,不应算入已支付的劳务费。
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组:
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21)川民再2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不真实,三性均有异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民再26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2.《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稻城县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工作联系函及其附件》、《公证书》、《付款凭证》、《催款函及邮寄资料》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实施,双方明确案涉工程劳务费用“按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2%”予以结算;2.根据上述结算原则,原告向被告结算案涉工程劳务费用5682641.20元,被告签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3.原告累计向被告就案涉项目支付劳务费合计8483960.25元;4.原告多次就超付款项向被告发函,要求予以退还。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公司变更名称未通知被告;2.原告并未支付8483960.25元给被告,其中有301.3万元支付给甘孜州劳动局;3.对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单方结算无效,被告不认可。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民再26号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是由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变更的。故,上述两个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工程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稻城县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被告一再强调自己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对其与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承认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结算工作联系函及其附件》、《公证书》、《付款凭证》、《催款函及邮寄资料》,本院认为,原告单方面结算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和算法,催款函等邮寄通过公证,可见其结算方式合法、有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密切的关系,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稻城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项目所涉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实施。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稻城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稻城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杆N80到新建各卡35KV变电站进线构架(不包含N80的基础浇注及铁塔组立,包含N80的大号侧挂线及附件安装),并明确结算原则“按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2%”,项目于2014年4月5日开工,于2015年6月8日竣工。经审核,按照合同约定按审定施工图预算人工百分比79.2%结算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应得工程劳务费为5682641.20元。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邮寄了结算工作联系函、总包和分包结算书,函告结算结果,同时要求被告在2017年8月20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结算事宜,协助原告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和甲供物质清退手续,告知如结算金额有异议可书面回复原告并提供相关证据,如逾期未发表意见,原告视其认可上述结算金额。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未作回复。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以甘电建函(2019)98号向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催要超付劳务费。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累计8483960.25元(其中受被告委托代被告支付甘孜州劳动局301.3万元)。
另查明,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更名后的企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稻城各卡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包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及邮寄资料》可以看出诉讼前其催款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将结算结果告知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同时邀请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如逾期未发表意见,原告视其认可上述结算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结算方式合理,且通过正常程序告知被告。被告应得工程劳务费为5682641.2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了8483960.25元,超付部分为2801319.05元。对于被告取得工程劳务费的超付部分,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系不当利益,其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劳务费2801319.05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基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所有超付工程劳务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确实超付被告工程劳务费2801319.05元,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提出工期延误但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超付的劳务费2801319.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01319.0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1元,由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萍
审 判 员 志  玛
人民陪审员 益西多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  朵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