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3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彭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中,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什邡德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显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7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催缴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明确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世 恒
审判员 罗  俊
审判员 林 杉 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泽仁曲珍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