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5民初527号
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康定市新区政务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显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永杰,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52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所有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21年5月31日,资金占用费已达165188.9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965188.9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甘孜州康鑫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泸定县天定公司经营情况说明及所有欠款项的解决方案》,就原甘孜州康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蜀源茂林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茂林公司)80万元债权债务事宜,被告承诺“由***支付贵公司80万元了结茂林公司所欠的投资款项”。原甘孜州康鑫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被原告吸收合并后注销,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履行80万元的清偿义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最近一次催收后,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回函直接拒绝承认该债务。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吸收合并资料;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关于泸定县天定公司经营情况说明及所欠款项的解决方案》;4.三方协议、还款协议;5.催款函及邮寄资料;6.回函。
被告辩称,就被告所欠的40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达成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23.5万元后,原告放弃其余的276.5万元债权及违约金的协议。原告于2017年2017年9月21日就支付了原告123.5万元,了清了双方的债权债务,而原告主张的80万元,已包含在276.5万元债权内,因原告已经放弃,不应当再支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协议;2.还款协议;3.2018年1月2日回函;4.2020年1月20日催款函;5.2020年1月31日回函、2020年3月2日回忆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甘孜州康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康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泸定县天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作价820万元,后***支付股权转让款420万元,欠400万元。2013年8月20日,康源公司、***、甘孜州康鑫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一致同意***拖欠康源公司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向康鑫公司予以支付。2016年12月10日,***向康鑫公司出具《关于泸定县天定公司经营情况说明及有所欠款项的解决方案》,就所欠的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其他欠款项提出解决方案:1、由***支付康鑫公司123.5万元以了结三方协议确定的所欠40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2、由***支付康鑫公司80万元了结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投资款项。2017年9月22日,康鑫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明确***支付123.5万元了结上述剩余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事宜,后***按约予以了支付。2017年8月,康鑫公司被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所签订的《合并协议》约定双方合并后,康鑫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该80万元清偿义务,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回函拒绝,原告遂于2021年6月7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向康鑫公司出具的《关于泸定县天定公司经营情况说明及有所欠款项的解决方案》载明:1、由***支付康鑫公司123.5万元以了结三方协议确定的所欠40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2、由***支付康鑫公司80万元了结四川蜀源茂林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投资款项,而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仅对如何偿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进行了约定,即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前支付康鑫公司123.5万元后,康鑫公司放弃对被告所享276.5万元的债权及违约金债权,并未提及如何偿还80万元债务事宜。故被告主张该80万元已包含在原告放弃的276.5万元债权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不应当再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康鑫公司合并后的债权债务承继人,要求被告支付该80万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约定有履行期限,且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才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收该款,其不及时主张权利造成资金占用费用损失,自身也有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情从2020年1月20日起予以计算支持该资金占用费。
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款80万元,并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26元,由原告负担726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妤婕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