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3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有粹,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樱,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新区政务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邓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男,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炉城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明自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际伟,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侯莹英,女,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华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8栋1002号。
法定代表人:**,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覃有粹、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被上诉人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电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原审被告侯莹英、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华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17)川3337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有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蒋樱,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被上诉人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被上诉人甘孜电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赵鑫,原审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际伟,原审被告侯莹英、原审第三人华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有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增加工程款314968.2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迁改施工致使涉案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并办理签证确认签证费为314968.27元,该费用应该一并计入工程款支付给覃有粹;2.覃有粹在一审阶段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但一审法院未对保全费承担主体作出处理。
**辩称:**与覃有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需要**签字,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超出合同约定部分需要双方另行协商,达成协议,覃有粹说的签证无**的认可,没有报送任何结算资料,仅提供结算签署表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即使做了该工程量也应由受益人承担不应由**承担,保全费的问题,覃有粹的保全财产是侯莹英的财产,侯莹英不承担本案责任,所以保全错误,费用应由覃有粹自行承担。
国网供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通公司辩称:金通公司不是覃有粹的被上诉人,金通公司也没有收到甘孜电建的签证费用,请二审依法认定。
甘孜电建、侯莹英、华创公司因非被上诉人,故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17)川3337民初90号民事判决,驳回覃有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项目工程线路量错误,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覃有粹的工程款计算错误;2.本案所涉在《劳务合作共建协议》外的签证单费用并未经过**的认可,双方也未就此达成协议,**没有义务承担案涉签证费用;3.一审法院对于覃有粹已收工程款数目认定错误;4.**系因覃有粹未向其提供结算材料,才一直未结算,**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5.**与覃有粹实际上是共同施工人,应由双方共同向金通公司主张权利。
覃有粹辩称:1.一审法院以《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增补计划10千伏及以下项目稻城县完成情况统计表》认定案涉工程长度为272.065KM正确;2.关于签证单的问题,覃有粹与**的协议中约定对施工中的变更有签证应该纳入结算,所以该费用应由**承担;3.**支付的7550000元中有500000元是案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案涉工程;4.关于400000元的借款,金通公司与覃有粹均认可该笔费用系借款,因此该笔400000元不应计入工程款;5.拆旧款661196元的问题不成立,该笔费用是案外工程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因此一审认定覃有粹已收款项是正确的。
国网供电公司辩称:一审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也没有对我们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甘孜电建辩称:1.答辩人是诉争项目的承包人,依法与金通公司之间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与**及一审原告覃有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不是**所说的没有办理结算,答辩人就诉争项目已向分包单位送达了结算书,分包单位并未提出异议。答辩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已向分包单位超付工程款的证据,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依法不应当采信。综上,本案的实质分包单位与施工班组之间没有争议,与答辩人无关,而且答辩人在诉争项目中已经超付工程款,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覃有粹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覃有粹和**均没有权利向我们主张权利。
金通公司辩称:一审中所支持的覃有粹的签证款项,甘孜电建没有与金通公司结算,**上诉主张的500000元的款项,一审已作出了说明,覃有粹与金通公司之间的400000元属于借款。另,2017年甘孜电建的代理人和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覃有粹对结算事实没有达成一致,金通公司不同意电建公司的合同价格与结算项目。
甘孜电建、侯莹英、华创公司因非被上诉人,故未发表答辩意见。
覃有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侯莹英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94745.93元及利息,由被告金通公司、甘孜电建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第三人配合执行返还手续;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就案涉工程与被告甘孜电建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输变电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甘孜电建承建。被告甘孜电建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金通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金通公司。被告**在既无金通公司授权又非金通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与原告覃有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共建协议》,工程范围与《输变电施工合同》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完全一致,即”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线路153公里、10KV配电55台、低压线路128公里。通电户数1550户的施工及保修所需劳务。”将工程实际转由原告覃有粹进行施工,并约定结算单价为36600元/公里,同时约定新增工程部分均应得到**认可,拆旧工程及电缆工程双方另行协商。但事后双方均无关于电缆施工的协议。2014年11月25日,该线路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6月22日,该电缆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呷拥村和亚丁村电缆工程甘孜电建与国网供电公司结算的金额为2101987.91元,甘孜电建与金通公司单方结算金额为1705064.3元。该工程线路总公里数为272.065公里,根据原告覃有粹与被告**的定价计算,该工程线路总工程款为9957579元。该工程因洪灾造成线路损毁,产生工程签证单金额共计226750元,应甘孜电建要求暂停施工产生的工人生活费、工程款签证单共计986346元,因变压器重复接地施工产生费用183256.75元。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与被告甘孜电建就该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并完成支付,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支付甘孜电建工程款共计16111971.18元。2017年6月29日,甘孜电建就该工程要求与金通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工作联系函》及《结算费用汇总表》,但金通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甘孜电建单方完成结算。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覃有粹工程款7050000元、被告金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2160元、被告甘孜电建支付原告工程款424000元,原告覃有粹共计收到工程款8276160元。庭审中被告金通公司及原告覃有粹均主张该金额中有400000元属于借款,则原告覃有粹实际取得工程款7876160元。被告甘孜电建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覃有粹支付拆旧工程款661196元。原告覃有粹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线路工程款、电缆工程款以及本体工程产生的签证工程款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既无金通公司授权又非金通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与覃有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共建协议》,将案涉工程实际转由覃有粹进行施工。覃有粹与**均是自然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均无签订该合同的资格,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覃有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与覃有粹签订的《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共建协议》与甘孜电建与金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范围完全一致,而且覃有粹向**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对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甘孜电建、金通公司以及**均向覃有粹支付过工程款,由此可见,**是该工程的转包方,该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覃有粹,**应当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与覃有粹对工程款结算依据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12页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最终工程量结算按施工图设计工程量的对应劳务费进行结算”,覃有粹提交的《2013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增补计划10千伏以下项目稻城县完成情况统计表》中显示该项目工程线路共计272.065KM,统计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且有案涉工程款项目部、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金通公司签章,也有覃有粹签字,对于原告要求线路公里数以272.065KM计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线路总工程款应为9957579元,覃有粹已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7876160元,剩余线路工程款2081419元应由**支付;该协议中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赔偿进行了约定,即”工程本身的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劳务作业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甲方承担”、”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担”,对于各卡乡、吉呷乡及俄牙同乡因天强降雨引发泥石流导致部分线路设施损坏的费用共计226750元应由**承担;该协议中第六条甲方义务中第五项第六款中约定由甲方提供技术资料,覃有粹依据建管项目公司出具的《结算费用说明》中写明”21个单项工程的72台变压器重复接地施工费用183256.75元(含乙供材料费)属于增加涉及内容,但费用已进入线路本体结算费用中”,甘孜电建及国网供电公司均认可有该项目增项,且已纳入结算,该签证单工程款应由**承担;覃有粹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案涉项目承建单位及设计单位的相关通知及批复进行施工,对于案涉项目因项目承建单位的暂停施工通知所产生的签证费用598146元及停工期间生活费用388200元应由**承担;对于覃有粹提出的案涉项目工程合同外签证事项金额共计314968.27元,由于原告只提交甘孜电建与国网供电公司《结算审定签署表》,并用铅笔打钩标记,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看出该项款未包含在总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该笔金额不予支持;覃有粹提出稻城县香格里拉镇亚丁村及呷拥村电缆工程共计2101987.91元工程款应由**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国网供电公司与甘孜电建签订的《输变电施工合同》、甘孜电建与金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未对电缆部分重新约定,应视为包含在线路工程中;**与原告覃有粹签订的《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共建协议》中对电缆部分约定另行协商,覃有粹对稻城县香格里拉镇亚丁村及呷拥村进行电缆施工,但在庭审过程中,覃有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就电缆施工进行协商的证据,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电缆工程款2101987.91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覃有粹可另案向适格主体要求支付该工程款;金通公司虽声称**是本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班主,但是在**与覃有粹的合同中,仅有**个人及覃有粹的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公司授权,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支付覃有粹线路工程款及各项签证单金额共计3477771.75元;**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共建协议》第二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时限支付合同价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合同价款的利息”,**有支付原告利息的义务,虽然线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但覃有粹请求给付利息从2015年7月3日,故,给付利息应从2015年7月3日起算至原告实际收到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国网供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完成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国网供电公司在付清工程款后不应再对案涉项目工程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对于覃有粹要求国网供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覃有粹要求甘孜电建、金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二被告与覃有粹未签订过合同,且转包人、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地位不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侯莹英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的生产、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侯莹英不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三人华创公司在**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上盖有公章,但覃有粹和**均当庭表明该保证金是**收取,与公司无关,故第三人华创公司不承担配合执行返还手续的责任。为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有粹工程款3477771.75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算至原告实际收到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477771.75×4.75%÷12×实际收到工程款之日止月数),同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覃有粹要求被告**支付电缆施工工程款2101987.91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覃有粹关于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甘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覃有粹关于被告侯莹英共同承担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覃有粹欲证明因迁改施工致使案涉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并办理签证确认签证费为314968.27元,该费用应该一并计入工程款支付给覃有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设计单位、建设管理单位出具的《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关于签证一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费用系重复主张;金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但金通公司没有收到该笔费用;甘孜电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费用与甘孜电建无关,应向**主张;国网供电公司、侯莹英及华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签证费未予支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怎样计算;2.覃有粹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为多少;3.签证单费用及剩余工程款是否应由**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及现场核量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267.63KM,该核量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虽有各验收人员签字,但仅有建管单位进行了盖章。而2014年12月18日形成的《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增补计划10千伏及以下项目稻城县完成情况统计表》显示案涉工程的长度为272.065KM,该统计表有建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该情况统计表的形成时间晚于核量报告的形成时间,且相关单位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证明力强于核量报告,故本院依据情况统计表确认案涉工程长度为272.065KM。根据**与覃有粹签订的《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共建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价款由甲乙双方经谈判确定为高低压线路一起统算为人民币36600元/公里。故**应向覃有粹支付工程款为995757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共计支付覃有粹款项7550000元,覃有粹认为该款项中有500000元系另一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阿坝壤塘县6.13洪水灾害电力设施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其中编号为:0313925的收据载明”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人**支付阿坝州壤塘县10KV抢险工程工程款500000元整。”**虽对该500000元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能够认定**向覃有粹支付工程款为7050000元。另,金通公司向覃有粹支付了802160元,但金通公司及覃有粹当庭表示该笔款项中有400000元属于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金通公司向覃有粹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02160元。除上述款项外,甘孜电建还代为支付民工工资424000元。以上款项合计7876160元。对于甘孜电建支付覃有粹661196元拆旧费,因**与覃有粹签订的《合作共建协议》约定拆旧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未向法院提交拆旧费的相关证据,故,这笔661196元拆旧费不应在案涉《合作共建协议》中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覃有粹在一审法院出示的三份现场签证审批单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业主项目部签字盖章确认,且**与覃有粹签订的《合作共建协议》第二十四条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均约定由甲方(即**)承担,因这三笔费用分别为泥石流原因导致部分线路设施损坏,停工期间的损失及工人工资、生活费,故该三笔签证费合计1213096元及因变压器重复接地施工产生的费用183256.75元应由**承担。对覃有粹所诉314968.27元签证费,其虽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由设计单位及建设管理单位出具的《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关于签证一的情况说明》,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签证费未予支付,本院对该签证费不予支持。虽甘孜电建、金通公司及**均向覃有粹支付过工程款,但因案涉《2013年第二批稻城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10KV及以下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共建协议》系**与覃有粹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剩余工程款均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保全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覃有粹要求**承担全部保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覃有粹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7元元由覃有粹负担6025元,**负担37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覃有粹负担1835.4元,**负担31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邓立婷
审判员 罗 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周忠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