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1324执异9号
本院在执行***、程丽萍、程斌、刘荣昌、张现秀申请执行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书一案中,异议人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仪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我公司与死者刘某某的亲属一起共同向仪陇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了工亡赔偿支付。该局作出了赔偿决定,补足支付刘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3380元、不再支付其丧葬补助金、拒绝按仪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条、第三条标准按月支付供养人刘荣昌、张现秀抚恤金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我公司收到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后,已划到刘某某亲属提供给保险基金的账号,应认定其亲属已收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9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赔了就视为仲裁裁决书已经执行完毕了。至此,仪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已履行完毕。现仪陇县人民法院在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完毕后又再次立案执行明显不当。故申请撤销(2021)川1324执3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公司账户资金的冻结、撤销全部相关执行行为。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仪陇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刘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复印件;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仪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程丽萍、程斌、刘荣昌、张现秀、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满均未提起诉讼,仪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程丽萍、程斌、刘荣昌、张现秀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向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我院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 现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仅履行113380元,未全部履行仪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金额,故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仪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已履行完毕,要求解除对公司账户资金冻结、撤销相关执行行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人***、程丽萍、程斌、刘荣昌、张现秀与被申请人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亡待遇赔付一案,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日作出仪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五位申请人支付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被申请人从2018年10月起每月向申请人刘荣昌支付抚恤金2400元;3.被申请人从2018年10月起每月向申请人张现秀支付抚恤金2400元;4.被申请人向五位申请人支付误工费2500元;5.驳回五位申请人的其他请求。(2020)42号仲裁裁决书还载明:本裁决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如有不服可以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程丽萍、程斌、刘荣昌、张现秀、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2021年1月22日,***、程丽萍、程斌、刘荣昌、张现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执行裁定书,本院以(2021)川1324执302号案件受理了该执行申请。2021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21)川1324执3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875868.00元为限对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2020年12月17日,仪陇县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仪社险函[2020]29号关于刘某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决定如下:1.补足支付刘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3380元,并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到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不再支付其丧葬补助金;3.拒绝按仪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条、第三条标准按月支付供养人刘荣昌、张现秀抚恤金待遇;4.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如:误工费、营养费)。 2021年1月26日,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程丽萍的银行账户汇款113380元。
驳回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苟杰 审判员  曾刚 审判员  何刚
书记员  刘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