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4民初358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金山路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094622053U。
法定代表人:赵永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二保,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0月3日,我院做出了(2020)川1324民初3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起诉。后***上诉,2021年1月22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民终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川1324民初3365号民事裁定,指令仪陇县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7月9日,我院再次受理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被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二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工资29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仪陇县新政镇远达“金澜天玺”房地产项目建筑施工承包人,在项目实施中,2018年10月20日、2019年2月15日被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将远达“金澜天玺”一、二期项目中劳务架子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在上述项目***的架子工班组从事架子工工作,每天工资260元。在2020年1月23日四川博圣公司“远达.金澜天玺”项目部工资表中记载,原告应领工资95126元,实领66000元,还欠原告工资29125元,被告***承诺在5月31日之前付清。被告***不是该房地产项目的用工主体,只是架子工班组的承包人,被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房地产项目的建筑施工承包人,对所欠原告的工资,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21年7月28日,已领取18300元的劳务费,故将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10825元。
被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将工程外架项目承包给***,由其组织工人施工,我司只负责监管,原告未直接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原告的招聘、工资都是***在负责,我公司已向***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故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我公司支付;3.按照去年的结算,原告的工资高达每天500多元,且全年无休,与市场价格不符。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被告***与被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金澜天玺的3#、4#、14#主楼、商业楼工程的架子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后被告***聘请原告***作为架子工到工地施工。2020年1月23日,因欠付工资,在仪陇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组织下,被告***与各工人(含原告)对应付工资、已付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95125元,已付工资66000元,尚欠29125元未支付,被告***在该工资表上书写:“以上于5月份付2020.1.23”。2021年7月29日,被告***在仪陇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18300元,剩余10825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书写的劳务费说明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截止2021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8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82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并非系直接聘用原告的雇主,也未与原告建立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余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小云
人民陪审员 胡绍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