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4民初2号
原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金山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3日,住仪陇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7日,住仪陇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23日,住仪陇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46年2月22日,住仪陇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49年2月21日,住仪陇县。
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的亲属刘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刘某于2018年8月29日到原告单位上班,于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下午放假后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原告无关。刘某于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2018年8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时已满50周岁零三天,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某生前于2018年6月到原告处上班,平均工资8000元)系应被告请求,为方便被告交通事故理赔所作出的虚假承诺。被告在仲裁庭展示的***、***等工友的证言证明刘某2018年9月24日下午到工地后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伪证。刘某下午根本没有到工地,全体施工人员放假,原告未安排刘某加班。原告的出庭作证人员**(劳务承包)、***(组织、材料、工序负责人)、***(泥工班班长)均证明上午上班,下午全体放假。2018年9月23日张贴在墙上关于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下午放假的通知张贴在办公室、门卫墙上现在还能看见。
被告程**、***、**、***、***辩称:原告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给刘某购买了工伤保险、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筑业是特殊行业,刘某在年满五十周岁前已经在原告处上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8××××××××,生前居住在仪陇县新政镇人民路296号,原告***系刘某丈夫,原告***系刘某长女,原告**系刘某长子,原告***系刘某父亲,原告***系刘某母亲。
刘某于2018年6月到原告公司仪陇县“远达金松湖畔”项目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8年8月29日,刘某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当天,原告给刘某申报了工伤保险。2018年9月26日,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兹有刘某,女,身份证号码5129271968××××××××,户籍所在地:新政镇石板村五组30号,常住地新政镇人民路296号,于2018年6月在仪陇金松湖畔建筑工地泥工班从事劳务工作,职务为泥工班组组长,月平均工资8000元,特此证明”。原告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远达金松湖畔项目部公*。2018年9月24日上午,刘某与工友***、***等在工地上班,下午到工地后在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某身前未享受社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方代理人陈述:刘某工资按月发放,有时候给现金,有时候转账支付,后又改称为刘某工资由砖工组发放。
2018年10月26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仪公交认字[2018]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9月24日16时20分许,***驾驶川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仪陇县新政镇****沿新楠路、滨江大道向仪陇县思德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新政镇思德大道(中医院前方丁字路口)处时,其所驾车辆与相向方向越双实线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路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
2018年12月18日,出警民警任意出具了证明,内容为“2018年9月24日,刘某在仪陇县新政镇思德大道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现场遗留物有:对讲机一部、手机一部、安全帽一顶,一双防护鞋、一套防护服、手套等”。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绘制的交通事故地图如下:
原被告在处理刘某后事时未达成一致意见。五被告遂于2018年11月26日,向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仪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仪劳人仲案字[2018]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与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仪劳人仲案字[2018]第67号仲裁裁决书,仪公交认字[2018]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民警任意出具的证明,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筑施工项目人员增减变动申报表》,***、***、***、***、***的证人证言,仪陇县新政镇石板梁村和三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实际用工为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用工之日为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以用人单位是否用工、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是否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等作为实质要件综合判断。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方当庭所作的陈述,可以查明死者刘某生前于2018年6月与原告建立了实际用工关系,刘某在年满50周岁前与原告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某达到退休年龄后,原告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反而与刘某补签了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且刘某也未享受社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即使刘某年满50周岁后,仍应当认定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刘某生前(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与原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博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