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3007号
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文、季佳俊,男。
被告:泾县泾川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安徽省泾县谢。
负责人:丁然,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泾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
法定代表人:曹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法定代表人:曹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与被告泾县泾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泾川镇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远玲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1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泾县自来水公司、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三航局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下:1、判令泾川镇政府返还中交三航局工程税金40,219.07元、审价费用17,465元,共计57,684.07元;2、判令泾川镇政府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中交三航局系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工程施工单位。因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梨壁山隧道及泾县隧道(进口)建设影响泾川镇高村村村民生活用水水源两处,根据2012年7月6日泾县铁路工作办公室第10号《泾县铁路工作会议纪要》及相关文件精神,决定就近接自来水进村入户,解决当地群众生活用水问题。
中交三航局与泾川镇政府签订《泾县高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中交三航局委托泾川镇政府负责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等工作。费用由中交三航局承担。工程暂定价款为120万元。最终金额以工程竣工后审价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工程竣工后,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华盛兴伟价[2012]0045-005号),审定总价为1,523,321元,内含审价费用17,465元、税金40,219.07元,共计57,684.07元。
因财务人员疏忽,中交三航局将审定的工程费用总价1,523,321元全部支付给了泾川镇政府,而未扣除审价费用17,465元及工程税金40,219.07元,共计57,684.07元。泾川镇政府收到款项后向中交三航局出具了《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在中交三航局与工程建设单位京福铁路客运专线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福铁路安徽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收取工程款时(包括案涉工程),中交三航局需向京福铁路安徽公司出具正式的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工程税金(包括案涉工程税金)。审价工作的委托方系京福铁路安徽公司,京福铁路安徽公司负有向审价单位支付审价费用的义务,在京福铁路安徽公司向中交三航局支付工程款,直接扣除了审价费用。泾川镇政府并未承担案涉工程的税金及审价费用。中交三航局应支付泾川镇政府的费用应仅限于审价报告的确定的工程本身的费用,而不包括税金和审价费用。
中交三航局多次请求泾川镇政府返还税金40,219.07元及审价费用17,465元,共计57,684.07元,均无果。中交三航局认为泾川镇政府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占有审价费、收取工程税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遂起诉。
泾县镇政府辩称:不同意中交三航局全部诉讼请求。
中交三航局系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及相关工程施工方。其与京福铁路安徽公司签订《新建合肥至福州铁路安徽段站前及相关工程HFZQ-5标施工总价承办合同》。
因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梨壁山隧道及泾县隧道(进口)建设影响泾川镇高村村村民生活用水水源两处,2012年7月6日,泾川镇政府、县水务局、高村村委会、县自来水公司以及中交三航局合福铁路五标项目经理部有关负责人,召开协调会。会议决定,本次自来水工程由泾川镇政府组织实施,泾县自来水公司承担施工任务。
同日,中交三航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委托方)与泾川镇政府(受托方)签订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约定委托方负责支付本工程实施所需的费用,最终金额以工程审价单位(京福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受托方负责本工程全部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工程结算,负责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配合委托方做好“三改”项目的相关手续及资料。
一、关于中交三航局主张的工程税金。
根据协议约定,最终金额以工程审价单位(京福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故中交三航局按审价额1,523,321元向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符合协议约定。镇政府系行政单位,在收到款项后,向中交三航局提供了《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
案涉工程款,镇政府最终支付给了工程实际施工单位第三人泾县自来水公司、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收到工程款后开具了《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第三人在开具发票的过程中,已经承担了应纳税款。在正常的工程经营往来中,施工方收款后向发包人开票,并在开票的同时承担税款。在本案中,中交三航局是发包人,工程款通过镇政府支付给施工方,故中交三航局根本无需缴纳税款。即便中交三航局缴纳了税款,是其与京福安徽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镇政府和第三人均未与京福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对镇政府和第三人而言,我们收取了中交三航局的工程款,尽到了施工和开具有效票据的义务。中交三航局是否向京福公司开票,是否纳税,均与镇政府和第三人无关。且中交三航局从未提供关于其就案涉工程开具发票并交纳了40,219元工程税金的任何证据。
二、关于审价费。
1.工程造价预算报告是由京福铁路安徽公司委托华盛公司审价的,并非中交三航局。中交三航局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审价费。
2.泾川镇政府已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泾县自来水公司、泾县供水管道安装公司。如要支付审价费,应当由第三人向审价单位自行结算。审价单位另需向第三人开具正式有效的发票,与中交三航局无关。
三、中交三航局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工程款最后一笔收到后,我司于2014年4月20日已向中交三航局开具发票。如果中交三航局认为上述款项支付存在错付,应当在2016年4月20日前向镇政府主张。虽中交三航局在2018年4月15日向镇政府发函,但此时也超过法定时效,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三人泾县自来水公司、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述称:位于泾县泾川镇境内的高村给水管道工程及朗家村加压泵站工程,系本公司接受泾县泾川镇政府的委托而施工完成的。工程竣工后,由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高村给水管道工程及郎家村加压泵站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对该工程审定总价为1,523,321元。后委托施工单位泾川镇政府按审定总价将全部工程款1,523,321元支付至本公司。本公司已向泾川镇政府开具了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税款已由我方缴纳。至于其中的审价费17,465元,由本公司与审价单位另行核算,与中交三航局无关。
经审理查明:
中交三航局系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工程施工单位。发包人为京福铁路客运专线安徽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7月6日,铁路施工单位中交三航局合福铁路五标项目经理部有关负责人与泾川镇人民政府、县水务局、高村村委会、县自来水公司召开合富铁路泾县隧道以及犁壁山隧道建设影响泾县泾川镇高村村村民生活饮用水事宜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泾县铁路工作会议纪要第10号)。主要内容:2012年7月6日下午,经请示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县铁路办主持召开合福铁路泾县隧道以及犁壁山隧道建设影响泾川镇高村村部分村民生活饮用水问题解决措施协调会……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认为,泾县隧道以及犁壁山隧道建设对泾川镇高村村部分村民生活饮用水困难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务必切实尽快解决上述问题,保障当地群众正常生活需要。
二、会议同意,就近接自来水进村入户,是解决当地群众生活困难最切实有效的措施。根据具体情况,先期解决上施户村民供水问题,如资金允许,再启动其余村民组供水管设。考虑后期供水效益,主管道以及加压泵站按满足全村供要求,一次性建设到位。
三、会议决定,本次自来水工程由泾川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自来水公司承担施工任务。
四、会议就资金筹集达成如下意见:县水务局优先将此纳入2013年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计划,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补贴;受益村民按每户不低400元标准缴纳入户费用(具体标准由县自来水公司与泾川镇人民政府以及高村村委会商定);县铁路办负责将该事项向省、市铁路办以及京福客专安徽公司报告,争取将其纳入征迁个案,给予资金补助。在个案补助资金未下达前,铁路施工单位中交三航局先行垫付建设资金20万元,县铁路办暂借70万元给泾川镇人民政府用于项目建设,待上级资金到位后,予以弥补。项目最终投资额,以县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
同日,中交三航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委托方)与泾川镇政府(受托方)签订《泾县高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内容为:
由于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犁壁山隧道及泾县隧道(进口)建设,影响高村村村民生活用水水源两处,根据2012年7月6日泾县铁路工作办公室第10号《泾县铁路工作会议纪要》及相关文件精神,决定就近接自来水进村入户,解决当地群众生活用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项目的实施委托等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工程名称:泾县高村上施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
二、工程地点:S322省道下坊段至上施阳村;
三、工程范围:安装供水管全长5840米,其中口径160毫米的管道1840米,口径110毫米的管道4000米,加压泵站一座,支线管道、每户的水表及阀门等(包括管道附属工程);
四、委托事宜:委托方委托受托方负责本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及竣工资料的编制和提交。受托方对本工程的安全、质量及保修等相关事宜负责。委托方负责本工程实施所需的费用,暂定为壹佰贰拾万元整,最终金额以工程竣工后审价单位(京福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
五、委托方责任:
1、负责支付委托方本工程实施所需的费用。
六、受托方责任:
1、负责本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采购、验收等全部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工程结算。
2、负责本工程实施过程的协调工作。
3、配合委托方做好“三改”项目的相关手续及资料。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委托方与受托方友好协商一致后,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12月,京福铁路客运专线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高村给水管道工程及郎家村加压泵站工程预算进行审核。
2013年2月28日,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高村给水管道工程及郎家村加压泵站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审核依据:1.1泾县铁路工作办公室第11号《10月23日路地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宣城市铁路工作办公室2号《关于合福铁路泾县段犁壁山隧道出口及泾县隧道进口施工影响群众生活用水协调会议纪要》……预算审核情况如下:工程费用统计表:1.高村给水管安装工程1,197,602元、2.无负压供水设备(泵站)280,000元、3.郎家村加压泵站土建28,253元;工程建安费用小计1,505,856元、审价费用17,465元、合计1,523,321元。
《工程取费审核表》(安徽):高村给水管安装工程造价1,197,602元,其中第15项税金审定金额40,219.07元。
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4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20日,泾川镇政府向中交三航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陆续开具四张《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金额分别为20万元、60万元、50万元、223,321元,合计1,523,321元。
之后,泾川镇政府将1,523,321元分别支付至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泾县自来水公司。
2013年12月25日,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向付款方泾川镇政府开具《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工程项目名称:高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金额40万元;
2013年12月25日,泾县自来水公司向付款方泾川镇政府开具《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工程项目名称:高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金额90万元;
2014年11月19日,泾县自来水公司向付款方泾川镇政府开具《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工程项目名称:高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金额223,321元。
2018年4月25日,中交三航局合福铁路五标项目部向泾川镇政府发函:根据2012年7月,我分部与贵镇签订的《泾县高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最终金额以工程竣工后审价单位(京福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现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华盛兴伟价[XXXXXXXXX-005号),审定总价为1,523,321元,内含审价费用17,465元及含税金50,571元(税率3.475%),共计68,036元。近期,我部与业主单位的最终清算接近尾声,业主在支付该款项时,我部代缴了该工程税金等款项。现审价单位也向我部讨要该审价费用。该工程我部仅是为村里解决问题,未收取一分管理费用。
因我部财务人员疏忽,将1,523,321元全部支付贵镇(请见相关凭证)。其中2012年8月28日,泾县铁办代转60万元;2012年8月28日,我部转2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转50万元;2014年11月3日,我部通过三分部帐户转223,321元,合计1,523,321元。现申请贵镇将我部多支付的68,036元退回我部。
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遂中交三航局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泾县铁路工作会议纪要第10号、《泾县高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预算审核报告》、《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函件等证据证明。
此外,中交三航局还提供:
1、2010年6月29日税收通用缴款书一张、2018年2月11日税收缴款书二张、税收完税证明一张。证明中交三航局已缴纳了案涉工程的税金。
中交三航局质证:上述凭证无法得出中交三航局为涉案工程缴纳税金。工程税金应当由实际施工的公司缴纳。中交三航局将涉案工程委托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镇政府委托县自来水公司、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县自来水公司、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故工程税金由实际施工单位县自来水公司、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缴纳。
2、2017年12月29日中交三航局与京福铁路安徽公司签订《新建合肥至福州铁路安徽段站前及相关工程末次结算补充合同》,证明京福公司与中交三航局就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末次结算。其中的高村改水工程价为1,523,321元。
泾县镇政府质证:与本案无关。相反可以证明京福铁路客运专线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交三航局末次结算中,结算给中交三航局的高村改水工程量费用为1,523,321元,京福铁路客运专线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从中将审价费以及税金扣除。
实际施工单位是县自来水公司、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故工程税应当由实际施工单位缴纳。如果中交三航局重复缴纳,其可以申请退税。
3.2012年2月10日京福铁路客运专线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京福公司委托审价单位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合福铁路安徽段征地拆迁费用进行审计,约定由京福公司向审价单位支付审价费。
泾县镇政府质证:该合同是征地拆迁审价,与涉案工程无关。且无法证明中交三航局支付了审价费。
本院认为,基于中交三航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泾川镇政府签订《泾县高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故中交三航局与泾川镇政府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一、泾川镇政府收到的高村改水工程费用1,523,321元中的审价费17,465元、工程税金40,219.07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同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中交三航局将高村改水工程费用1,523,321元支付给泾川镇政府,系基于其与镇政府签订《泾县高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而非没有任何合同依据。至于是否多付了审计费、工程税金,系双方的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之争。故中交三航局主张工程费用中的审价费17,465元、工程税金40,219.07元系不当得利,本院不予采信。
二、泾川镇政府是否应当向中交三航局返还审价费17,465元。
本院认为《预算审核报告》系京福铁路安徽公司委托华盛公司所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审核报告的审价费理应由京福铁路安徽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并非中交三航局。
从预算工程费用统计表看,系争审价费包含工程费用1,523,321元中。泾川镇政府依据《泾县高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收取最终审定工程费用1,523,321元,符合协议约定。结合中交三航局提供的其与京福铁路安徽公司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末次结算补充合同》,京福铁路安徽公司与中交三航局结算的末次结算费用中高村改水费为1,523,321元,京福铁路安徽公司也并未扣除工程费用1,523,321元中的审价费17,465元。中交三航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华盛公司或京福铁路安徽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综上,本院认为,中交三航局要求泾川镇政府返还审价费17,465元,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泾川镇政府是否应当返还工程税金40,219.07元。
本院认为,依据《泾县高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由泾川镇政府负责将中交三航局支付的最终审定的工程款结算给实际施工单位。泾川镇政府系行政单位,其并非获得收益的主体,泾川镇政府行使的是代收代付行为,而最终获得收益的主体是实际施工单位县自来水公司、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税金应当由获得收益的主体依据收益额度进行纳税。根据查明的事实,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泾县自来水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均开具了《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系争工程税金应当由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泾县自来水公司缴纳。中交三航局无权要求泾川镇政府返还。
至于中交三航局称,其与京福铁路安徽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收取工程款时(包括案涉工程),中交三航局需向京福铁路安徽公司出具正式的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工程税金(包括案涉工程税金)。本院认为,中交三航局收取京福铁路安徽公司工程款后开票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与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泾县自来水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履行纳税义务不存在重复。至于第三人在发票中将付款人开具为泾川镇政府,而泾川镇政府因其是行政单位,向中交三航局开具的是《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造成中交三航局无法进行进项税抵扣,本院认为,中交三航局、泾县镇政府、第三人可协商或通过有关税务部门解决。但中交三航局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泾川镇政府退还工程税金。
四、中交三航局诉请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工程款中交三航局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已向泾川镇政府支付完毕。中交三航局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事项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6年4月20日。2018年4月25日中交三航局向泾川镇政府发函,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中交三航局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诉请主张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1元,由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