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泾县泾川镇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4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文,男,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佳俊,男,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泾县泾川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安徽省泾县谢园西路12号。
负责人:丁然,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泾县自来水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茂林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茂林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为与被上诉人泾县泾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泾川镇政府)、一审第三人泾县自来水公司、一审第三人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交三航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交三航局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要求泾川镇政府返还工程税金和审价费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构成不当得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负责向包括被上诉人支付工程直接费用,向审价单位支付审价费用,向税务机关支付工程税金。二、泾川镇政府没有法律依据占有审价费构成不当得利。在项目委托协议书上没有约定工程税金、审价费的支付,工程税金实际上应由上诉人依据税法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因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存在错误认识,以为上诉人基于项目委托协议书应付被上诉人工程税金和审价费,因此作出错误支付的行为。上诉人事后发现,故提出返还主张。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的财务人员错误支付工程税金和审价费,当时上诉人与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尚未结算,上诉人对该事实不知情。当2017年12月20日Z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末次结算补充合同之后,上诉人才知道自己应当缴纳的工程税金以及应代Z公司向审价单位支付的审价费用。从2017年12月20日起算,诉讼时效没有经过。
被上诉人泾川镇政府及两名一审第三人共同辩称:被上诉人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额向第三人支付,且开具行政事业收据给上诉人,其并未获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中,中交三航局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泾川镇政府返还中交三航局工程税金40,219.07元、审价费用17,465元,共计57,684.07元;2、判令泾川镇政府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中交三航局系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工程施工单位。发包人为Z公司。
2012年7月6日,铁路施工单位中交三航局合福铁路五标项目经理部有关负责人与泾川镇人民政府、县水务局、XX村村委会、县自来水公司召开合富铁路泾县隧道以及犁壁山隧道建设影响泾县泾川镇XX村村民生活饮用水事宜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泾县铁路工作会议纪要第10号)。主要内容:2012年7月6日下午,经请示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县铁路办主持召开合福铁路泾县隧道以及犁壁山隧道建设影响泾川镇XX村部分村民生活饮用水问题解决措施协调会……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认为,泾县隧道以及犁壁山隧道建设对泾川镇XX村部分村民生活饮用水困难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务必切实尽快解决上述问题,保障当地群众正常生活需要。
二、会议同意,就近接自来水进村入户,是解决当地群众生活困难最切实有效的措施。根据具体情况,先期解决上施户村民供水问题,如资金允许,再启动其余村民组供水管设。考虑后期供水效益,主管道以及加压泵站按满足全村供要求,一次性建设到位。
三、会议决定,本次自来水工程由泾川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自来水公司承担施工任务。
四、会议就资金筹集达成如下意见:县水务局优先将此纳入2013年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计划,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补贴;受益村民按每户不低400元标准缴纳入户费用(具体标准由县自来水公司与泾川镇人民政府以及XX村村委会商定);县铁路办负责将该事项向省、市铁路办以及京福客专安徽公司报告,争取将其纳入征迁个案,给予资金补助。在个案补助资金未下达前,铁路施工单位中交三航局先行垫付建设资金20万元,县铁路办暂借70万元给泾川镇人民政府用于项目建设,待上级资金到位后,予以弥补。项目最终投资额,以县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
同日,中交三航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委托方)与泾川镇政府(受托方)签订《泾县XX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内容为:
由于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犁壁山隧道及泾县隧道(进口)建设,影响XX村村民生活用水水源两处,根据2012年7月6日泾县铁路工作办公室第10号《泾县铁路工作会议纪要》及相关文件精神,决定就近接自来水进村入户,解决当地群众生活用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项目的实施委托等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工程名称:泾县XX村上施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
二、工程地点:S322省道下坊段至上施阳村;
三、工程范围:安装供水管全长5,840米,其中口径160毫米的管道1,840米,口径110毫米的管道4,000米,加压泵站一座,支线管道、每户的水表及阀门等(包括管道附属工程);
四、委托事宜:委托方委托受托方负责本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及竣工资料的编制和提交。受托方对本工程的安全、质量及保修等相关事宜负责。委托方负责本工程实施所需的费用,暂定为壹佰贰拾万元整,最终金额以工程竣工后审价单位(京福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
五、委托方责任:
1、负责支付委托方本工程实施所需的费用。
六、受托方责任:
1、负责本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采购、验收等全部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工程结算。
2、负责本工程实施过程的协调工作。
3、配合委托方做好“三改”项目的相关手续及资料。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委托方与受托方友好协商一致后,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12月,Z公司委托江苏XX有限公司对XX村给水管道工程及郎家村加压泵站工程预算进行审核。
2013年2月28日,江苏XX有限公司出具《关于XX村给水管道工程及郎家村加压泵站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审核依据:1.1泾县铁路工作办公室第11号《10月23日路地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宣城市铁路工作办公室2号《关于合福铁路泾县段犁壁山隧道出口及泾县隧道进口施工影响群众生活用水协调会议纪要》……预算审核情况如下:工程费用统计表:1.XX村给水管安装工程1,197,602元、2.无负压供水设备(泵站)280,000元、3.郎家村加压泵站土建28,253元;工程建安费用小计1,505,856元、审价费用17,465元、合计1,523,321元。
《工程取费审核表》(安徽):XX村给水管安装工程造价1,197,602元,其中第15项税金审定金额40,219.07元。
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24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20日,泾川镇政府向中交三航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陆续开具四张《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金额分别为20万元、60万元、50万元、223,321元,合计1,523,321元。
之后,泾川镇政府将1,523,321元分别支付至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泾县自来水公司。
2013年12月25日,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向付款方泾川镇政府开具《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工程项目名称:XX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金额40万元;
2013年12月25日,泾县自来水公司向付款方泾川镇政府开具《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工程项目名称:XX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金额90万元;
2014年11月19日,泾县自来水公司向付款方泾川镇政府开具《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工程项目名称:XX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金额223,321元。
2018年4月25日,中交三航局合福铁路五标项目部向泾川镇政府发函:根据2012年7月,我分部与贵镇签订的《泾县XX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最终金额以工程竣工后审价单位(京福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现江苏XX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华盛兴伟价[201250045-005号),审定总价为1,523,321元,内含审价费用17,465元及含税金50,571元(税率3.475%),共计68,036元。近期,我部与业主单位的最终清算接近尾声,业主在支付该款项时,我部代缴了该工程税金等款项。现审价单位也向我部讨要该审价费用。该工程我部仅是为村里解决问题,未收取一分管理费用。
因我部财务人员疏忽,将1,523,321元全部支付贵镇(请见相关凭证)。其中2012年8月28日,泾县铁办代转60万元;2012年8月28日,我部转2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转50万元;2014年11月3日,我部通过三分部帐户转223,321元,合计1,523,321元。现申请贵镇将我部多支付的68,036元退回我部。
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涉讼。
此外,一审中中交三航局还提供:
1、2010年6月29日税收通用缴款书一张、2018年2月11日税收缴款书二张、税收完税证明一张。证明中交三航局已缴纳了案涉工程的税金。
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质证:上述凭证无法得出中交三航局为涉案工程缴纳税金。工程税金应当由实际施工的公司缴纳。中交三航局将涉案工程委托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镇政府委托县自来水公司、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县自来水公司、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故工程税金由实际施工单位县自来水公司、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缴纳。
2、2017年12月29日中交三航局与Z公司签订《新建合肥至福州铁路安徽段站前及相关工程末次结算补充合同》,证明京福公司与中交三航局就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末次结算。其中的XX村改水工程价为1,523,321元。
泾县镇政府质证:与本案无关。相反可以证明Z公司与中交三航局末次结算中,结算给中交三航局的XX村改水工程量费用为1,523,321元,Z公司并未从中将审价费以及税金扣除。
实际施工单位是县自来水公司、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故工程税应当由实际施工单位缴纳。如果中交三航局重复缴纳,其可以申请退税。
3.2012年2月10日Z公司与江苏XX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京福公司委托审价单位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合福铁路安徽段征地拆迁费用进行审计,约定由京福公司向审价单位支付审价费。
泾县镇政府质证:该合同是征地拆迁审价,与涉案工程无关。且无法证明中交三航局支付了审价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基于中交三航局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泾川镇政府签订《泾县XX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故中交三航局与泾川镇政府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同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中交三航局将XX村改水工程费用1,523,321元支付给泾川镇政府,系基于其与镇政府签订《泾县XX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而非没有任何合同依据。至于是否多付了审计费、工程税金,系双方的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之争。
《预算审核报告》系Z公司委托华盛公司所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审核报告的审价费理应由Z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并非中交三航局。
从预算工程费用统计表看,系争审价费包含工程费用1,523,321元中。泾川镇政府依据《泾县XX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收取最终审定工程费用1,523,321元,符合协议约定。结合中交三航局提供的其与Z公司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末次结算补充合同》,Z公司与中交三航局结算的末次结算费用中XX村改水费为1,523,321元,Z公司也并未扣除工程费用1,523,321元中的审价费17,465元。中交三航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华盛公司或Z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综上,中交三航局要求泾川镇政府返还审价费17,465元,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
依据《泾县XX村上施阳供水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书》,由泾川镇政府负责将中交三航局支付的最终审定的工程款结算给实际施工单位。泾川镇政府系行政单位,其并非获得收益的主体,泾川镇政府行使的是代收代付行为,而最终获得收益的主体是实际施工单位县自来水公司、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税金应当由获得收益的主体依据收益额度进行纳税。根据查明的事实,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泾县自来水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均开具了《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系争工程税金应当由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泾县自来水公司缴纳。中交三航局无权要求泾川镇政府返还。
至于中交三航局称,其与Z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收取工程款时(包括案涉工程),中交三航局需向Z公司出具正式的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工程税金(包括案涉工程税金)。一审法院认为,中交三航局收取Z公司工程款后开票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与泾县供水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泾县自来水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履行纳税义务不存在重复。至于第三人在发票中将付款人开具为泾川镇政府,而泾川镇政府因其是行政单位,向中交三航局开具的是《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造成中交三航局无法进行进项税抵扣,中交三航局、泾县镇政府、第三人可协商或通过有关税务部门解决。但中交三航局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泾川镇政府退还工程税金。涉案工程款中交三航局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已向泾川镇政府支付完毕。中交三航局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事项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6年4月20日。2018年4月25日中交三航局向泾川镇政府发函,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中交三航局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相应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1元,由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一致确认:审价费用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各方就此不存在争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依据委托协议书、《工程取费审核表》(涉及工程税金40,219.07元)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包括工程税金在内的工程款项是否构成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实质系工程组织协调方,在收到上诉人付款1,523,321元后,将款项如数转支付给了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就工程税金款项不存在不当获利。而依据委托协议书中的约定,上诉人作为委托方负责支付工程实施所需的费用,具体约定未涉及工程税金的负担问题。上诉人依据审价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及其含工程税金审定在内的审核表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接受并如数转付第三人,第三人收到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行政收据,双方当时费用结清,对涉及到的费用负担问题并未发生争议。上诉人负责支付所需工程费用,工程税金是否包括在内在委托协议书上并未明确。鉴于上诉人的支付行为事实上早已完成,双方委托协议书中对工程税金问题又未予明确约定,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工程税金,不具备合同依据。因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到的是行政收据,如上诉人未能申报并实现抵扣该笔工程税费,产生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等问题,因不属上诉人一审诉请的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不做审查。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顾恩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