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盛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国盛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民初字第02462号
原告江苏国盛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花园1-103。
法定代表人踪杉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密。
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徐州市铜山区新区楚河南嵩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寥松添。
原告江苏国盛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盛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密、张雁,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松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国盛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江苏国盛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废水系统设备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徐州徐挖约翰迪尔废水处理系统设备施工项目,被告在合同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30%,剩余70%在施工过程中及完成安装后支付,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在2011年8月设备安装完成。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联系函告知被告设备安装完毕清被告验收并及时结算拖欠的工程款项,但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支付339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791000元尾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9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工程是否履行完毕需要核实。被告公司从2014年4月份开始已经停产、厂房设备已被查封,目前还是停产状态。如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本公司同意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江苏国盛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废水系统设备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徐州徐挖约翰迪尔废水处理系统设备施工项目,该项目合同总造价为1130000元,包括设备设计费用、设备制造、安装、启动、培训、安全管理、质量管理、工地管理、运行调试。该合同第十三章“支付和项目结算”约定:被告在合同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款的30%,剩余70%在施工过程中及完成安装后支付,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在2011年8月设备安装完成。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339000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单,通知被告原告经自检已经具备验收的条件,请求被告确认,被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原告设备已经安装,被告未经检验和调试。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请求被告尽快验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回函表示尽快安排处理工程验收工作,争取2014年内完成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废水系统恢复协议》,对调试条件、设备更换维修、调试时间、付款方式及条件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协议签订后60日依然不具备调试条件(基础条件不符、设备采购未完成等),甲方应支付完剩余的20%合同款(贰拾贰万陆仟元整),乙方后期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配合甲方在具备调试条件的情况下完成调试工作。2011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26000元的发票,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565000元发票,但是被告至今不具备调试条件,现该公司已经停产。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废水系统设备设计与施工合同》、《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废水系统恢复协议》、工作联系单二份、发票三份、入账通知书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废水系统设备设计与施工合同》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废水系统恢复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多次向被告发出联系函告知被告设备安装完毕,请被告验收、调试并及时结算拖欠的工程款项,被告因经营中出现变化,未能进行调试、调试,在双方签订《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废水系统恢复协议》后仍未在约定的时间安排调试,被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检验、调试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国盛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振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筱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