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925行初168号
原告江苏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东郊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世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阜宁县香港路。
法定代表人许小妍,该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作镇居委会(高作镇小商品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敬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成龙,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润公司)诉被告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阜宁公管办)招投标投诉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阜宁公管办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豪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世忠,被告阜宁公管办的法定代表人许小妍和委托代理人周应青,第三人敬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5日,被告阜宁公管办对第三人敬豪公司作出阜招投决〔2017〕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人的投诉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第11号)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原告建润公司不符合阜宁县长春路初级中学建设工程(一期)项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其中标结果无效。
原告建润公司诉称:原告建润公司已依法取得了竣工合格证明,被告阜宁公管办认定公司拟派项目负责人王且霞有在建工程,严重不符合工程实际情况;第三人敬豪公司投诉称原告建润公司欺骗建设单位在竣工合格证明上盖章,致阜宁公管办认定建润公司有在建工程,并无事实根据;阜宁公管办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未依法调查和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不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阜宁公管办认定某一工程是否属在建工程,并无法定职权,该职权的法定机关应是建设主管部门;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据此,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阜宁公管办作出的阜招投决〔2017〕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2、被告阜宁公管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投诉处理决定书,拟证明阜宁公管办的决定无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是与第三人敬豪公司串通的。
2.阜宁县长春路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拟证明阜宁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近湖街道办)将近湖街道办事处高桥村党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桥党群中心)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建润公司施工。
4.中标候选人公示两份,拟证明建润公司已被明确为中标候选人。
5.阜宁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教育投资公司)的告知书,拟证明王且霞被投诉有在建工程。
6.阜宁县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致建润公司的函,拟证明投标人发函要求原告提供有关情况。
7.原告请求验收的报告,拟证明建润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要求予以验收的事实。
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建润公司在高桥党群中心的建设工程已被验收合格。
(二)法律、法规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被告阜宁公管办辩称:原告拟派项目负责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告阜宁公管办依法调查、收集的近湖街道办的情况说明、通知、回复函、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阜宁公管办有对被投诉人拟派项目负责人是否有在建工程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阜宁公管办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前,已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听取了建润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程序合法;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建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宁公管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一)证据:
1.中共阜宁县委、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阜宁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阜宁县招标投标中心的通知》(阜委〔2010〕4号)、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责的通知》(阜政发〔2012〕24号)、阜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更名的批复》(阜编〔2014〕19号),拟证明阜宁县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由被告阜宁公管办负责对全县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被告享有对招投标活动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
2.阜宁县长春路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拟证明案涉招标工程是由政府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学校建设工程,在1.4.1条“招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上,明确要求“项目负责人从本工程招标文件递交截止之日起无在建工程”。
3.原告建润公司的招标文件,拟证明建润公司投标案涉工程,其拟派项目负责人为王且霞。
4.招标人于2017年4月11日发布的中标候选人公告,拟证明经评定建润公司为案涉工程的第一中标候选人,项目负责人为王且霞。
5.2017年4月12日第三人敬豪公司向招标人提出的异议书,拟证明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敬豪公司对建润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提出异议。
6.招标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建润公司发出的要求其提供在建工程竣工报告的函,拟证明招标人收到投诉人的异议后,书面致函要求建润公司提供在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合格证明原件。
7.建润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证明书,拟证明建润公司根据招标人的要求,先后提供了两份不同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8.2017年4月14日招标人对敬豪公司的复函,拟证明招标人对敬豪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
9.敬豪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告阜宁公管办提交的投诉书及施工现场照片、高桥党群中心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敬豪公司因对招标人给其的异议答复不服,向阜宁公管办提出投诉申请,并提供了建润公司承建的高桥党群中心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及验收的相关线索和证明材料。
10.告知书,拟证明阜宁公管办收悉投诉人提交的投诉及相关材料,处理程序合法。
11.近湖街道办于2017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关于高桥村党群服务中心竣工验收报告盖章予以废除的通知》;
12.高桥党群中心建设工程中标人公告;
13.阜宁公管办致建湖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关于请求协助工程的函》及该单位的《回复函》、致建湖县近湖街道办事处《关于请求协助工作的函》;
14.2017年4月20日赴工程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
15.调查笔录。
上列证据11-15,拟证明被告阜宁公管办依法调查、取证,能证明在2017年4月10日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由原告拟派项目负责人王且霞负责的高桥党群中心建设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未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该拟派项目负责人有在建工程,不符合本工程招标文件要求。
16.建润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4月27日分别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报告、《关于阜宁县长春路初级中学建设工程(一期)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说明函》及所附的相关材料,拟证明阜宁公管办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建润公司已提交多份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不存在阜宁公管办在作出处理投诉期间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的事实。
17.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两份,拟证明负责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八条;
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
第三人敬豪公司述称:敬豪公司遵守招投标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敬豪公司提出的招投标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润公司在涉案招投标中弄虚作假,骗取中标;阜宁公管办作出建润公司中标结果无效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完全公平、公正、合法。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建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敬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异议书,拟证明建润公司作为第一中标人,其项目负责人王且霞有在建工程,该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规定,建润公司也不符合第一中标候选人。
经庭审质证,对建润公司所举的证据,阜宁公管办、敬豪公司认为,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可进一步证明招标人在涉案招标项目要求中,明确提出投标人的拟派项目负责人不得有在建工程;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5、6三性无异议;证据7、8三性不予认可。对阜宁公管办所举的证据,敬豪公司无异议,建润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阜宁公管办是政府临时设置机构,无法律给予的职权;证据2、4-10、16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15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敬豪公司所举的证据,阜宁公管办无异议,建润公司认为同阜宁公管办证据5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建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6,能证实建润公司投标案涉工程并被公示拟确定为中标人,后因敬豪公司投诉被处理的事实,具有真实性特征,应予确认;证据7-8,不能有效证明其承建的高桥党群中心建设项目已被实际验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阜宁公管办、第三人敬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阜宁教育投资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阜宁县长春路初级中学建设工程(一期)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包含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等内容。在第一章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须无在建工程,“无在建工程是指拟派项目负责人从投标文件递交截止之日起未同时在其他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职务(如在其他项目担任非项目负责人职务的,允许参加本次投标)”。在第二章招标人须知中,除要求项目负责人既有二级(含)以上房屋建筑工程专业资质等级外,对在建工程也进行了界定:“在建工程是指处于中标人公告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期间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是指由建设单位(或监理)组织工程建设各方验收合格,并且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更验收记录或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验收证明文件。”
在规定的投标期内,原告建润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对涉案工程进行投标,明确拟派项目经理为王且霞。2017年4月11日,阜宁教育投资公司对阜宁县长春路初级中学建设工程(一期)的中标候选人、无效标、未入围单位及拟定中标人等内容进行公示,原告建润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被拟定为中标人。2017年4月12日,第三人敬豪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第二名向投标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建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且霞有在建工程,该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规定。2017年4月13日,阜宁教育投资公司向原告建润公司发函,要求建润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17时前提供高桥党群中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原件。随后,建润公司向阜宁教育投资公司提交了请求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材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街道办审计室一栏,有“姜胜超”的签名字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了近湖街道办的公章。2017年4月14日,阜宁教育投资公司认为建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且霞符合项目要求,向敬豪公司作出答复。2017年4月15日,敬豪公司向被告阜宁公管办投诉,提交了高桥党群中心建设工程的现场照片、近湖街道办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盖章时间的情况说明及声明2017年4月14日上午11时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废除的通知等证据材料,以高桥党群中心建设工程实际还未完成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且竣工验收报告上近湖街道办的公章是补盖的,该工程尚未组织验收等理由,请求取消建润公司的中标候选人资格。2017年4月18日,被告阜宁公管办作出2017年11号告知书,告知第三人敬豪公司已收到其投诉材料,并决定在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召开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2017年4月20日,阜宁公管办从建湖县公共资源交易网调取了建润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中标高桥党群中心建设工程的中标公告,在项目负责人一栏,填写为王且霞。当日,阜宁公管办执法人员又到高桥党群中心工程现场拍摄了照片。针对该建设工程已于2017年3月中旬办理销号手续的情况,阜宁公管办于2017年4月21日向建湖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发出请求协助函。2017年4月23日,建润公司向阜宁公管办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及依据,认为其已于2017年1月18日请求竣工验收,依法应以该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4月24日,建湖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回函,答复:建润公司于3月14日携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办理了退证、销号手续,该公司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017年4月27日,建润公司再次向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说明函,认为王且霞作为项目负责人,已经完成高桥党群中心工程的全部工作,符合涉案招标工程要求的法定条件,敬豪公司就建润公司中标资格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5月5日,阜宁公管办向近湖街道办审计室工作人员姜胜超核实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签名情况。2017年5月5日,阜宁公管办作出阜招投决〔2017〕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向建润公司进行送达。原告建润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阜宁公管办向阜宁教育投资公司发出编号2017年9号《告知书》,建议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2017年5月5日,阜宁教育投资公司以原第一中标候选人项目负责人有在建工程为由,对拟中标候选人第二次公示,确定拟中标候选人为第三人敬豪公司。公示结束后,敬豪公司承建了阜宁县长春路初级中学建设工程(第一期)项目。
又查明,中共阜宁县委、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阜宁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阜宁县招标投标中心的通知》(阜委〔2010〕4号)规定,成立阜宁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该办为县政府直属事业机构,正科级建制,代表县政府管理全县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对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受理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投诉;……。阜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责的通知》(阜政发〔2012〕24号)明确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管理全县招标投标工作,对全县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阜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更名的批复》(阜编〔2014〕19号)规定,同意将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更名为被告阜宁公管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阜宁公管办根据阜宁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具有受理工程建设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投诉,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应属本案适格被告。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本案中,第三人敬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投标活动的投标人,认为案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不合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敬豪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告阜宁公管办投诉,阜宁公管办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期限规定。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原告建润公司两次提交情况说明及函件,对敬豪公司投诉事宜进行陈述、辩解,并提交了证据、依据,应当认定阜宁公管办保障了建润公司的陈述、申辩权,故阜宁公管办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建润公司认为被告阜宁公管办未保障其陈述、申辩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本案中,原告建润公司作为投标人,明知招标人在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不能有在建工程有明确要求,仍在其公司承建并由同一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的高桥党群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未实际通过验收并取得有效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情况下,参加案涉工程投标,被告阜宁公管办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认定原告建润公司不符合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第三人敬豪公司的投诉属实,从而作出建润公司中标资格无效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阜宁公管办在引用法律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系表述不规范,应予指出。综上,原告建润公司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的阜招投决〔2017〕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瑞兰
审 判 员  夏 勇
代理审判员  刘馨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 娟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