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浙台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学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文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长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俊杰,局长。
应诉负责人林祥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良瑞,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锦屏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因城建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大麦屿对台直航旅检大厅工程指挥部因海峡两岸商品交易物流中心(旅检大楼)暖通工程需要进行招投标。原告和第三人均系涉案工程的投标人。2015年7月23日,第三人作为第一中标人中标。在评标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九份业绩合同,有六份是原件,而另外三份是彩色复印件。原告认为第三人弄虚作假,而于同月24日向被告投诉。被告于同月29日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于8月17日作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已超过三份,符合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类似工程业绩只要求有三份合同原件即可归类为一类,第三人提供的九份业绩合同,虽有三份是复印件,但并不影响归类为“一类”的标准,被告作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弄虚作假,违反诚信原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台州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对第三人提供的九份合同中三份合同扫描件有无影响评标结果及评审委员会有无公正评审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招标文件规定类似工程业绩的评分细则,提供一份合同的为三类,提供两份合同的为二类,提供三份合同的为一类。那么可预见第三人提供超过三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比其他投标人更高的印象分,其提供超过标准数量的合同是不诚信行为。且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中有三份合同扫描件,被上诉人对扫描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如何确认?即使扫描件与原件一致,第三人提供扫描件也是无效的。其次,在第三人投递九份合同的前提下,评审委员会是否在选择合同的过程中为第三人挑选有利于第三人评分的合同,有待原判查实,但原判并未进行查证。被上诉人作为职能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评标或直接剥夺第三人的投标资格。再次,评标委员会直接将第三人作为一类而不是三类,存在主观及人为因素,被上诉人负有监管责任而不予处理。最后,上诉人技术资信得分较高,但第三人存在提交虚假、非真实扫描件拉高自身技术资信得分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因微弱之差不能中标。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对三份合同扫描件的真实性、有效性未在法庭当庭予以质证。如第三人提供虚假无效的合同,应依法剥夺投标资格,但原审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一、本案诉讼对象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而不是审查招投标过程是否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内容超出了其投诉范围。二、第三人确实提交了九份合同,其中三份为扫描件。开标时有投标人提出异议,当时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查解释,最后认定第三人的行为符合规定。且整个评标过程有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该证据具有绝对效力。被上诉人只能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三、上诉人认为提供合同数量不能超过三份,被上诉人认为只要有三份真实的就符合条件,多提供合同也不加分。且上诉人的资信技术分是超过第三人的,故第三人无论提供三份还是九份合同对上诉人都不构成影响。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提供材料弄虚作假,没有依据。四、一审庭审时是否提供合同原件与招投标行为无关,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浙江中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述称,一、上诉人制造本案纠纷属无理缠讼。首先,上诉人公司人员在投标过程中未与第三人人员有正面接触,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未进行现场查看或辨别,对评标结果在现场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只要提供三份合同即属一类,超出部分合同是否系原件或扫描件并非评标委员会关注之列,对此评标委员会经研究现场已给予明确答复,符合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享有解释权的规定。且第三人提供的多余合同并未误导专家,也未由此受益,上诉人的技术资信分取得第一名,可见评标委员会的评分公平公正。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存在提供虚假合同,对此,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六份合同原件,庭审后第三人又耗费人力、物力借用另三份合同并经法庭核实确认。再次,本次招投标行为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书,具有法定证据效力。二、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投诉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查阅了相关原始材料,并得到招标方及第三人方的书面答复和申辩,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三、一审法院在庭后对第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进行核实确认,符合法律程序,不应持怀疑态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监督部门,依照玉环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具有受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并做出处理决定的职责。本案上诉人台州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海峡两岸商品交易物流中心(旅检大楼)暖通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中,原审第三人在类似工程业绩评分中提供九份合同且部分系扫描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向被上诉人提出投诉。根据该工程的招标文件,在类似工程业绩评分中提供三份合同的即为一类,且合同原件是随带备查,并不需要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即予提供。该招标文件并未明确投标人不得提供超过三份的合同,故原审第三人该投标行为并不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在评标时原审第三人提供了六份合同原件,已满足归为一类的要求,其未能提供其余三份合同原件并不影响该部分评分。此外,提供合同扫描件不等同于弄虚作假,上诉人在投诉时也没有提供原审第三人提交虚假合同扫描件的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故被上诉人作出投诉处理告知书驳回上诉人的投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台州樱杭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超
审 判 员  屈雪香
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郭之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