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2984号
原告: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洋北村。
法定代表人:范顺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盼,浙江康而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
原告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停车设备公司)与被告荥阳市***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马停车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盼到庭参加诉讼,***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天马停车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飞公司支付到期应付款91181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飞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庭审中,天马停车设备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飞公司支付到期应付款41582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飞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198组车位接通电源线)。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7日,天马停车设备公司与***飞公司双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飞公司向天马停车设备公司采购两批型号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第一批198组机械式停车设备正常安装;第二批90组机械式停车设备先将该批机械式停车设备的钢结构框架部分移装到壹号华府项目地面上,安装完成后现场存放100天后将设备移装到***飞公司指定位置(郑西理想城)。合同第3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签订以后,天马停车设备公司已经按照要求于2021年1月将98组机械式停车设备的钢结构框架安装至壹号华府项目地面;于2021年3月完成198组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装,但是***飞公司至今因自身原因未给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电,导致该批设备无法验收。天马停车设备公司多次要求***飞公司支付到期应付款,给安装完成的198组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电,安排90组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移装,但***飞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天马停车设备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1份;2.现场照片4份;3.微信聊天记录和请款函5页;4.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及律师函各1份;5.微信聊天记录6页;7.银行业务回单4份。上述证据,因***飞公司未到庭未经其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
***飞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7日,天马停车设备公司与***飞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飞公司向天马停车设备公司采购两批停车设备,第一批198组,价格3306600元,第二批90组,价格1503000元,合同总价为4809600元。合同约定198组停车设备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一批次设备总价的10%,即330660元;2.设备钢结构到现场并开始安装7日内,支付第一批次设备总价的40%,即1322640元;3.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第一批次设备总价的30%,即991980元;4.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一批次设备总价的15%,即495990元;5.设备保修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一批次设备余款165330元。合同另对第二批次90组停车设备的付款方式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另约定由***飞公司为第一批次198组停车设备提供符合停车设备规格要求的动力电源和照明电源箱(三箱五线制)至各区位指定位置。合同签订后,天马停车设备公司按约履行交货和安装义务,第一批次的198组停车设备于2021年3月完成安装,但因***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该批次198组停车设备通电的义务,导致该批次设备无法验收。现第一批次设备已安装完毕,***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80%的货款,且***飞公司尚欠到期货款415820元未支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天马停车设备公司与***飞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飞公司作为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也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停车设备通电义务,是引起本案讼争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天马停车设备公司要求***飞公司支付的到期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天马停车设备公司要求***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为第一批次198组停车设备提供符合停车设备规格要求的动力电源和照明电源箱至各区位指定位置的义务,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到期货款4158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4158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第一批次设备安装完毕的次日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荥阳市***飞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由荥阳市***飞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一批次198组停车设备提供符合停车设备规格要求的动力电源和照明电源箱至各区位指定位置),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7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69元,由被告荥阳市***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顾敏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