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5510号
原告: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洋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062020998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而***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雅源中路18号2号楼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2985730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412号第36层H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696355T。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均***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均***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与被告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拉迪尼公司)、****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拉迪尼公司、天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拉迪尼公司支付天马公司到期工程款995777.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95777.42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天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天马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科拉迪尼公司、天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科拉迪尼公司签订了《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式车位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z01.KLDN.01-土建工程类-2020-00010)。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式车位的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材料、人员等入场施工。安装完成后,2020年12月30日,该工程项下机械式停车设备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21年4月份,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期原告与科拉迪尼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造价2563069.5元;合同累计付款金额1490400元;合同未付款金额1072669.5元。按照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办法6.3项,科拉迪尼公司应该在完成结算后90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但是科拉迪尼公司至今尚欠到期工程款995777.42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另外,科拉迪尼公司是天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拉迪尼公司辩称,一、根据案涉《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车位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天马公司至今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工程发票,科拉迪尼公司有权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天马公司要求科拉迪尼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9577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中指出,“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车位供货安装合同》(下称《供货安装合同》)第6.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单项目全部完成供货及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完成结算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此时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至结算价100%的等额、合法有效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以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将天马公司向科拉迪尼公司开具发票与科拉迪尼公司向天马公司支付代理费视为同等义务,而事实上,天马公司至今未向科拉迪尼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工程发票,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科拉迪尼公司有权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案涉时代科拉迪尼项目已对外销售,故天马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也明显损害购房者的权益。案涉合同机械车位供货安装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所以天马公司对其所称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项没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天马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三、如前所述,科拉迪尼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天马公司要求科拉迪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合同具有相对性,而案涉《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车位供货安装合同》系由天马公司与科拉迪尼公司签订,天褀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案涉合同约束。天马公司主张天褀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亦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天褀公司与科拉迪尼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具备各自的经营场所、员工、资产等,二者不存在财产混淆的情形。因此,天马公司要求天褀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及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15日,天马公司为乙方与科拉迪尼公司为甲方签订《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式车位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z01.KLDN.01-土建工程类-2020-00010),约定天褀公司为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式车位的供应商,合同总价2443837.50元,总价、供货及安装工程量待定,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形式订单及乙方实际经甲方验收合格的供货安装的工程量为准,双方据实结算。合同第6.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单项目全部供货及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完成结算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此时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等额、合法有效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16.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未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收货验收、安装验收、质量保修期及剩余结算总价支付等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天马公司依约供货及安装,安装完成后,该合同项下机械式停车设备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后,天马公司与科拉迪尼公司于2021年4月10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工程结算书》,载明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负一层225个机械车位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已按合同要求执行完成,工程结算造价2563069.5元,累计付款金额1490400元,未付款金额1072669.5元。已开发票总金额1490400元,剩余未开票金额1072669.50元。
2022年2月22日,天马公司向科拉迪尼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科拉迪尼公司在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已到期工程款995777.42元,科拉迪尼公司收到催款函但未付款,天马公司又于2022年7月11日委***向科拉迪尼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因科拉迪尼公司仍未付款,天马公司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天马公司主张其已开具全额2563069.5元的发票,但科拉迪尼公司拒收,因此尚未交付给科拉迪尼公司,天马公司为此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该等发票均记载购买方为科拉迪尼公司,销售方为天马公司,项目名称为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式车位供货安装合同,最后开票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
另查,科拉迪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8日,于2022年5月7日作出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变更为**公司。
诉讼中,天马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科拉迪尼公司价值995777.4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裁定冻结科拉迪尼公司的银行存款995777.42元或者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天马公司与科拉迪尼公司因签订、履行《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式车位供货安装合同》产生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案涉《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式车位供货安装合同》为建筑物停车设施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故双方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式车位供货安装合同》系天马公司、科拉迪尼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天马公司举证及天马公司、科拉迪尼公司确认,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已由天马公司安装完成,经验收移交,并于2021年4月10日结算价款为2563069.5元,已付款1490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后90天内,科拉迪尼公司向天马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但截至今日,天马公司仍未能收取相应工程款,对天马公司而言,有失公平。其次,虽然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等额、合法有效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科拉迪尼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向天马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主要义务,而天马公司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该约定仅为科拉迪尼公司免除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形,现根据天马公司的举证,天马公司于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开具金额与结算总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马公司因科拉迪尼公司经多次催收没有回应,暂未交付发票原件具有合理性。综上,天马公司诉请科拉迪尼公司支付已到期的剩余工程款995777.42元(2563069.5元×97%-1490400),合理合法,科拉迪尼公司有关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科拉迪尼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天马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天马公司诉请科拉迪尼公司支付以995777.42元为本金,自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马公司诉请天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天褀公司为科拉迪尼公司唯一法人股东,天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科拉迪尼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天马公司诉请天褀公司对科拉迪尼公司所欠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马公司主张对案涉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负一层225个机械车位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科拉迪尼公司经天马公司多次催款仍不予支付,亦不作回应,天马公司诉请在科拉迪尼公司应付工程款995777.42元范围内就案涉机械式车位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科拉迪尼公司抗辩双方合同为买卖合同以及不宜折价、拍卖,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5777.42元;
二、被告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95777.42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负一层225个机械车位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9元,由被告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