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8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雅源中路18号2号楼2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均***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均***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洋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而***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412号第36层H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拉迪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拉迪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马公司、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拉迪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拉迪尼公司无需承担工程款995777.42元的利息(以995777.42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5日,利息为11152.7元);2.判令天马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案涉《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车位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天马公司向科拉迪尼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工程发票,系科拉迪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天马公司未按时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工程发票,科拉迪尼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995777.42元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中指出,“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根据《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车位供货安装合同》6.3条约定可知,双方将天马公司向科拉迪尼公司开具发票与科拉迪尼公司向天马公司支付代理费视为同等义务,事实上,天马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即一审开庭时才向科拉迪尼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科拉迪尼公司有权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科拉迪尼公司应当支付995777.42元工程款的利息,前述利息的起算时间至早应自2022年11月25日起算,一审法院判令利息自2022年9月16日起算,显属判定错误。如前所述,天马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才向科拉迪尼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即使法院认定科拉迪尼公司应当支付995777.42元工程款的利息,前述利息的起算时间至早也应自2022年11月25日起算,一审法院判令利息自2022年9月16日起算,显属判定错误。
天马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已查认定,天马公司于一审诉讼前已开具与结算总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向科拉迪尼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得回应,故暂未交付发票具有合理性。科拉迪尼公司上诉主2022年11月24日即一审开庭之日起计付利息甚至免除其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双方签订的《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式车位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科拉迪尼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向天马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其主要义务,而天马公司的对等义务为完成案涉工程的供货与安装,开具发票为随附义务。科拉迪尼公司辩称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系明显错误,科拉迪尼公司以此为由逃避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据。
**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天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拉迪尼公司支付天马公司到期工程款995777.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95777.42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天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天马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科拉迪尼公司、天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天马公司为乙方与科拉迪尼公司为甲方签订《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式车位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z01.KLDN.01-土建工程类-2020-00010),约定天褀公司为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式车位的供应商,合同总价2443837.50元,总价、供货及安装工程量待定,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形式订单及乙方实际经甲方验收合格的供货安装的工程量为准,双方据实结算。合同第6.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单项目全部供货及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完成结算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此时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等额、合法有效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16.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未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收货验收、安装验收、质量保修期及剩余结算总价支付等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天马公司依约供货及安装,安装完成后,该合同项下机械式停车设备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后,天马公司与科拉迪尼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行竣工验收,并签署《工程结算书》,载明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负一层225个机械车位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已按合同要求执行完成,工程结算造价2563069.5元,累计付款金额1490400元,未付款金额1072669.5元。已开发票总金额1490400元,剩余未开票金额1072669.50元。
2022年2月22日,天马公司向科拉迪尼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科拉迪尼公司在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已到期工程款995777.42元,科拉迪尼公司收到催款函但未付款,天马公司又于2022年7月11日委***向科拉迪尼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因科拉迪尼公司仍未付款,天马公司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天马公司主张其已开具全额2563069.5元的发票,但科拉迪尼公司拒收,因此尚未交付给科拉迪尼公司,天马公司为此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该等发票均记载购买方为科拉迪尼公司,销售方为天马公司,项目名称为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式车位供货安装合同,最后开票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
另查,科拉迪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8日,于2022年5月7日作出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变更为**公司。
诉讼中,天马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科拉迪尼公司价值995777.4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进行担保,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裁定冻结科拉迪尼公司的银行存款995777.42元或者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天马公司与科拉迪尼公司因签订、履行《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式车位供货安装合同》产生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案涉《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式车位供货安装合同》为建筑物停车设施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故双方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机械式车位供货安装合同》系天马公司、科拉迪尼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天马公司举证及天马公司、科拉迪尼公司确认,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已由天马公司安装完成,经验收移交,并于2021年4月10日结算价款为2563069.5元,已付款14904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后90天内,科拉迪尼公司向天马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但截至今日,天马公司仍未能收取相应工程款,对天马公司而言,有失公平。其次,虽然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等额、合法有效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科拉迪尼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向天马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主要义务,而天马公司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该约定仅为科拉迪尼公司免除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形,现根据天马公司的举证,天马公司于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开具金额与结算总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马公司因科拉迪尼公司经多次催收没有回应,暂未交付发票原件具有合理性。综上,天马公司诉请科拉迪尼公司支付已到期的剩余工程款995777.42元(2563069.5元×97%-1490400),合理合法,科拉迪尼公司有关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科拉迪尼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天马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天马公司诉请科拉迪尼公司支付以995777.42元为本金,自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马公司诉请天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天褀公司为科拉迪尼公司唯一法人股东,天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科拉迪尼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天马公司诉请天褀公司对科拉迪尼公司所欠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马公司主张对案涉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负一层225个机械车位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科拉迪尼公司经天马公司多次催款仍不予支付,亦不作回应,天马公司诉请在科拉迪尼公司应付工程款995777.42元范围内就案涉机械式车位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科拉迪尼公司抗辩双方合同为买卖合同以及不宜折价、拍卖,没有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5777.42元;二、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95777.42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负一层225个机械车位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6879元,由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庭审中,天马公司陈述:“是被告拒收发票,我方也怕发票原件邮寄过去会弄丢,我方将复印件邮寄过去给被告后无回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科拉迪尼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科拉迪尼公司上诉天马公司未按时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工程发票,科拉迪尼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995777.42元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天马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才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2022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天马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天马公司已经开具全额2563069.5元的发票,且最后开票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天马公司虽然没有书面证据显示发票已经送达给对方,但是根据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开具发票即需要缴纳税款,天马公司没有理由在开具发票后自行保存而不提供给科拉迪尼公司。天马公司数次向科拉迪尼公司发函催款,而科拉迪尼公司均未付款,在此情况下,天马公司一审所陈述科拉迪尼公司拒收及担心发票原件邮寄丢失的理由具有可信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基于天马公司已经于2022年7月21日开具全额2563069.5元的发票,科拉迪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科拉迪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5777.42元;
二、上诉人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95777.42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时代中国科拉迪尼项目负一层225个机械车位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被上诉人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9元,由上诉人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81元,由上诉人广州科拉迪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