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10执62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洋北村。
法定代表人:范顺元。
被执行人: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杭区南苑街道车站路6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10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款2511600元、支付违约金532836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以总价款的50%即1255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以总价款的45%即113022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以总价款的5%即125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暂算至2016年4月13日;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价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另计)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截至2018年7月12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的拒不履行的行为,本院已对其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杭州华都实业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天马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