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民终5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宏瑞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清清花园D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宏瑞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恳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2022)内010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宏瑞公司在一审中进行严重的虚假陈述并向法庭提供了虚假证据。1、宏瑞公司称***于2019年5月16日因找到新工作,为此与宏瑞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该情形完全是宏瑞公司的捏造事实进行的虚假陈述。真实客观情况是,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23日一2018年7月22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3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3日-2021年7月22日,工作岗位:司机兼安全员。直至2020年4月宏瑞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不用来上班的通知。此期间***直在宏瑞公司处工作。2、宏瑞公司存在以下违规操作。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宏瑞公司单方持有,没有给***。②向***发放的工资从来不以宏瑞公司的名义发放,而是以宏瑞公司财务等第三方发放,③自***入职以来宏瑞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④在2019年宏瑞公司向***等工作人员提出,因劳动部门的监管的比较严格,为此宏瑞公司编造套合同等材料,让***等工作人员签字,宏瑞公司承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变,是为了躲避劳动部门的监管而已,为此***等人不得已签字。未曾想到,现宏瑞公司竟然将该虚假材料,提交法庭作为证据出示,以假乱真混淆是非。二、一审人民法院偏听偏信进而采纳了宏瑞公司的伪证,因此对本案事实进行错误认定,作出相应错误裁判。三、本案经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宏瑞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805.6元。宏瑞公司为***补交2016年7月至2020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第二项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此不服的3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宏瑞公司没有申请撤销,该项裁决已生效。宏瑞公司就是认可该事实,即认可双方自2016年7月一2020年4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认可为***补交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宏瑞公司又向法院对劳动仲裁的第一项裁决提起诉讼,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宏瑞公司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因为劳动仲裁的两项裁决存在关联性。四、一审法院置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与不顾,作出错误的认定及判决。综上所述,宏瑞公司进行虚假陈述且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为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裁判。
宏瑞公司辩称,***如果认为宏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虚假证据,应当举例说明。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公司给***颁布荣誉奖章,也只是履行甲方职责。
宏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宏瑞公司不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8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23日,宏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止,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需要,安排乙方在安全监察部门司机兼安全员岗位(工种)从事工作。录试后乙方每月的基本工资定为1500元。2019年5月16日,宏瑞公司向***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解除或终止原因找到新工作单位;2.2019年4月18日,宏瑞公司与山东邦芒数据有限公司就部分工作任务外包事项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3.2019年5月16日,***填写入职申请表,山东邦芒数据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灵活用工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和安排从事司机安全员方面灵活用工活动,提供灵活用工地点为内蒙古。2019年6月20日,山东邦芒数据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4.***认为宏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20]第483号仲裁裁决书。宏瑞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7月23日,宏瑞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一直履行至2019年5月16日,宏瑞公司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找到新工作单位。2019年5月16日,山东邦芒数据有限公司与***签订灵活用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劳动合同以及灵活用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主***公司于2020年4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其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作为基本证据,而本案中宏瑞公司、***已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又与新的单位签订用工协议,故2020年4月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805.6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系行政管理范围内的征收与缴纳纠纷,应当通过行政程序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解决,不应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内蒙古宏瑞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80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新提交了一份证据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公司称将劳务外包于山东邦芒数据有限公司,山东邦芒数据有限公司再将***配至宏瑞电力公司工作。现经企业信息查询山东邦芒数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劳务派遣,宏瑞公司进行虚假陈述。宏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山东邦芒数据有限公司签署的是劳务外包合同,所以不需要劳务派遣资质。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5月16日宏瑞公司向***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中解除或终止原因为:“找到新工作单位”,且由***签字认可。2019年5月16日***填写山东邦芒数据有限公司的“入职申请表”,且与该公司签订了《灵活用工协议》。***认为在该协议后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本人所为,但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认为,山东邦芒数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劳务派遣,且宏瑞公司在向***发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之后还给***颁发了荣誉证书,证明***始终在宏瑞公司工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宏瑞公司将劳务外包给了山东邦芒数据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服务外包协议》,故山东邦芒数据有限公司并非劳务派遣公司。***在与山东邦芒数据有限公司签订《灵活用工协议》之后,以外包公司员工的身份继续在宏瑞公司工作,故宏瑞公司即使向其发放荣誉证书,也不能证明***系宏瑞公司的员工。综合以上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宏瑞公司与***于2019年5月16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又与新的单位签订用工协议,故不支持其要求宏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认为本案的劳动仲裁第二项为终局裁决,而宏瑞公司未申请撤销,该项裁决已经生效,故一审法院作出与该裁决不一致的错误判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的仲裁裁决同时包含了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宏瑞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宏瑞公司没有必要另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韩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