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奥利夫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奥利夫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6民初3452号
原告:吉林奥利夫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天财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影,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北市场街向阳委南三东里小区****v>
法定代表人:刘立明
吉林奥利夫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夫电梯公司)诉四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盛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利夫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影到庭参加诉讼,翔盛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利夫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安装费75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盛翔花园小区项目安装3台电梯,安装总价为10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电梯全部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安装费,仍拖欠7.5万元安装费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翔盛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奥利夫电梯公司与翔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奥利夫电梯公司为翔盛房地产公司盛翔花园小区安装3台电梯;安装总价款10.5万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翔盛房地产公司支付安装费3万元,奥利夫电梯公司将电梯设备正式交付使用,余款7.5万元在2016年8月1日前付清;如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安装款,翔盛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本合同总价的30%再向奥利夫电梯公司支付滞纳金(或按房屋销售价格的五折作价以房抵欠款);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奥利夫电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奥利夫电梯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为翔盛房地产公司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翔盛房地产公司已给付奥利夫电梯公司电梯安装费3万元,尚欠7.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翔盛房地产公司尚欠奥利夫电梯公司电梯安装费7.5万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翔盛房地产公司应当继续给付。
奥利夫电梯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如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安装款,翔盛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本合同总价30%再向奥利夫电梯公司支付滞纳金35000元(105000×30%)。现奥利夫电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12000元以及2019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不超过该约定,应予支持。
双方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奥利夫电梯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翔盛房地产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奥利夫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7.5万元,并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2万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总额以不超过35000元为限);
二、被告四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吉林奥利夫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季
人民陪审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胡嘉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