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奥利夫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奥利夫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市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6民初4575号
原告:吉林奥利夫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丽影,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庆市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
原告吉林奥利夫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利夫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丽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富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奥利夫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安装费9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学府新城小区项目安装5台电梯,安装费总价为95000.00元,被告应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全部安装费,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还应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电梯全部安装完成,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且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安装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奥利夫公司为恒富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肇源县学府新城小区安装5部电梯,安装费95000.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规定第一项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安装费总价的100%,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小写:RMB¥95000.00),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乙方将电梯设备正式交付给甲方使用。乙方不接受任何形式的以物抵账行为。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201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电梯安装验收使用移交书》和《电梯技术资料确认书》,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五部电梯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安装完成,验收日期2017年1月15日。电梯电气随机图纸图册、使用及管理说明、产品出厂合格证、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及电梯专用钥匙均交付恒富公司。上述合同、移交书及确认书,均有双方公司盖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恒富公司委托奥利夫公司安装电梯,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现奥利夫公司要求恒富公司支付拖欠的安装费9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奥利夫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电梯安装费应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根据《电梯安装验收使用移交书》中载明,验收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故恒富公司给付安装费的最后期限应为2017年1月18日。现其没有按约定支付安装费,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损失。奥利夫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损失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奥利夫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拖欠的电梯安装费9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安装费全部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庆市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韦廷
审判员  莫飞飞
审判员  邹华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