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02民初4841号
原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2257Q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同仁街九隆名居俪苑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存,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217664510Y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上蒜片区18号
法定代表人:应福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勘公司)与被告云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盾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荣、徐占存、被告兰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更换原告使用由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和瑕疵的门158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至11月,原告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商品房福禄居项目,在使用被告生产的防火门158樘后,防火门出现生锈和脱漆现象,因防火门生锈、脱漆已经影响商品房的出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防火门进行更换,被告回复只对小面积的生锈和脱漆的防火门进行刷漆处理,大面积生锈和脱漆的防火门才进行更换,对此,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已影响原告商品房的交付验收。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纠纷是产品质量瑕疵或者售后服务的问题,被告也亲自到项目地查看确实有被告所供货物。门确实存在部分生锈和脱漆现象,经被告查看生锈和脱漆的原因是原告安装设计环境不符合国家防火门的使用标准,安装位置多数是容易受潮的地方,根据国家标准,导致脱漆的现象是原告造成的,而不是被告产品质量问题;2、被告为维护商品声誉同意对属于被告的防火门进行售后维护维修;3、原告安装门的时间是2016年,至今两到三年,已经过了保修时段,这属于是售后产品维护问题。可以从道义上补偿原告6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商品房项目在使用被告生产的防火门后出现生锈和脱漆的原因,没有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认定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防火门生锈和脱漆与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更换防火门158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认可从道义上补偿原告60000元的答辩意见,系无需举证的情形,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视为被告对原告使用的防火门生锈和脱漆与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可。本案立案时以买卖合同为案由不妥,案由应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维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