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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5民初2186号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RDTL28。 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450号附13号(自编号内9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MYNQ86。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华苑路358号马街街道办事处80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姣。 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217664510Y。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上蒜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如公司)与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城公司)、云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如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创公司、融创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31,450.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票据款131,450.8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7日,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8731021034202106079430706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该汇票/汇票”),汇票承兑人为融创城公司,票面收款人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6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31,450.86元。汇票载明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及“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融创公司在该汇票上记载其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6月11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后合法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通过系统提示付款,但遭拒付。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融创城公司未到庭答辩,于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通过其他被告背书转让获取涉案票据,但未举证证明其从前手获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证明其已向前手给付了对价;二、答辩人认为原告自前手取得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存在“票据贴现”无效法律行为,且可能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三、票据的背书转让应具有连续性,案涉票据多次背书转让,但原告未将所有背书人列为被告,无法核实票据转让过程中的连续性及真实性、合法性。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一、依据《民法典》保理合同的规定,原告应依据保理条款,向原始的出票人融创城公司进行保理的追诉,不应当依据票据进行追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转让,债权转让以后应当向债务人融创城公司主张;二、本案款项最终没有支付,是因为融创城公司余额不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融创城和融创公司,**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金额和**公司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我们实际收款金额是876,034.39元。原告收取了融资管理费140,636.73元和融资信息服务费208.75元,原告只能基于他实际付款金额876,034.39元进行主张;四、利息、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合同有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部分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印鉴齐全且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能够证明原告系合法商业汇票持有人并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定。 被告融创公司、融创城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融创城公司开具票号为2308731021034202106079430706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6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31,450.86元,汇票承兑人为融创城公司,保证人为融创公司,收票人为**公司,票面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以“君子签”的方式签署了编号为2021年业保合字061141946号的保理合同,被告**公司依据约定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于该汇票到期日提示承兑人付款,但遭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涉案票据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可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被告融创城公司、**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131,450.86元。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应依据保理合同条款向出票人主张权利,不应进行票据追索及只能基于实际支付金额进行主张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按同期LPR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拒绝支付商业汇票到期款项确实会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到期日即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的利息。被告融创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亦应当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上述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支持,故诉讼***全费应由败诉方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因该费用并非民事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31,450.86元,并以上述票据金额131,450.86元为基数,连带支付自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保全费1177元,由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门业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