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

云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002号 原告:云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上蒜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负一楼B119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盾门业公司)与被告云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技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盾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合同款项157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40元(利息以157952元为基数,自款项约定支付之日止款项还清之日,按款项约定支付之日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14日为3040元),本息合计16099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甲级单门、乙级单门、甲级对开门等门具若干。后双方就截止2021年8月31日原告已供货量进行结算并制作了《2021阀门汇总(结算表)》,被告确认截止2021年8月31日,应付原告门具款项共计157952元,承诺于2021年12月15日前还款。截止目前,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被告此种不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兰盾门业公司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2021年阀门汇总结算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甲级单门、乙级单门、甲级对开门等门具若干。后双方就截止2021年8月31日原告已供货量进行结算并制作了《2021阀门汇总(结算表)》,被告确认截止2021年8月31日,应付原告门具款项共计157952元,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同时手写备注承诺于2021年12月15日前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付货款157952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5日开始至款项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无合同约定,也并非原告主张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952元以及自2021年12月15日开始至款项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兰盾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520元,由被告云南***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