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兰县利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木兰县利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木兰县水务局、木兰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木商初字第51号
原告木兰县利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曹凤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占国,男,木兰县木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木兰县水务局,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
法定代表人徐文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让生,男,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木兰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
法定代表人祁洪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木兰县。
原告木兰县利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市政公司)与被告木兰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木兰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占国、被告木兰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张让生、木兰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利民市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通过招标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建了木兰县自来水水源地保护排水管网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57984.63元,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2011年底前付工程总价款的5%,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20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可是工程交付使用至今,二被告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59984.63元,给付利息668778.50元。
被告水务局辩称:根据木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木兰县给排水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通知》中已明确“经县政府同意,现成立木兰县给排水建设工程指挥部”主体不是水务局,而且木兰县自来水水源地保护排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缔约的甲方是自来水公司与木兰县给排水建设工程指挥部,木兰县水务局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所以原告起诉水务局主体不适格。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木兰县供水建设工程指挥部,工程指挥部是由木兰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工程款不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自来水公司只是是使用单位。
原告利民市政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木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木兰县给排水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证明成立木兰县给排水建设工程指挥部。
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木兰县自来水公司、木兰县供水建设工程指挥部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木兰县自来水水源地保护排水管网工程,并约定了总价款及付款方式。
证据(三)2014年9月9日曹彪的证明,证明工程款项由水务局负责,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木兰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木兰县给排水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部下设给水建设工程办公室和排水建设工程办公室;原告与木兰县供水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木兰县自来水水源地保护排水管网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中盖有木兰县供水建设工程指挥部和木兰县自来水公司印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的总价款和支付方式及施工进度,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自来水公司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利民市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利民市政公司与木兰县供水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水务局并未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签订合同,合同中亦未约定由水务局给付工程款,故原告利民市政公司要求被告水务局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利民市政公司要求被告水务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民市政公司在与木兰县供水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盖有自来水公司印章,但在合同条款中是由木兰县供水建设工程指挥部作为业主与承包人利民市政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未涉及被告自来水公司,故原告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木兰县供水建设工程指挥部作为木兰县人民政府下设的一个部门,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应向其成立的主管单位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木兰县利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日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伟
审 判 员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王勋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