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兰县利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木兰县农业农村局、木兰县利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7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兰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忠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黑龙江省木兰县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兰县利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李莲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刚,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黑龙江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木兰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因与被上诉人木兰县利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7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农村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民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利息合计180,316.8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农业农村局与利民市政公司认可修路工程款到2012年1月1日尚欠323,924元,到2018年1月30日三次又付工程款本金22万元,其中到2013年4月27日偿还本金6万元,本金尚欠263,924元;到2016年7月18日偿还本金10万元,本金尚欠163,924元;到2018年1月30日偿还本金6万元,本金尚欠103,924元。2.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323,924元本金计算,到2013年4月27日偿还6万,应从本金中核减后再作为本金计息以此类推到2018年1月30日以103,924元为本金计算才符合实际情况。3.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2018年为月利率3厘6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条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1分5厘超过最高保护标准,不能得到法院支持。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建设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4.35%,核算月利为3厘6毫。4.从2012年1月1日以后又先后三次偿还本金22万元。一审判决认为属于利息是错误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利后本的顺序抵充。而双方对偿还的22万元工程款有约定,即是偿还的本金,而不是利息,可见双方的付款收据上明确写明付工程款,而不是付利息。
利民市政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利民市政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4月23日利民市政公司与农业农村局签订木兰县种畜示范场管辖范围内的木兰县木白路至张福生村公路工程和木兰县哈肇路至红旗小马场公路工程,工程总价分别为1,147.050元和1,146.874元,合计总价款2,293.924元,双方约定在2009年底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造价95%,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前完工,利民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当年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农业农村局在约定期限内没有给付利民市政公司工程款,该二年多农业农村局没有支付给利民市政公司任何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农业农村局应当支付给利民市政公司逾期利息,一直到2012年1月1日木兰县种育示范场才出具欠据尾欠323,924元,双方并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一年一结算利息,每月利息为4858元,当年所产生利息当年兑付,当年不能兑付的打入下年变为本金计算,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欠款还款补充协议书一份,将拖欠的323,924元加上至2016年6月30日时本息合计832,434元,约定木兰县种畜示范场在2016年6月30日付清本息。如不还清本息,将当年所产生利息当年兑付,当年不能兑付的打入下年变为本金计算,并约定于2017年底前必须付清本息,农业农村局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只是在2013年4月27日给付利息6万元,2016年7月18日给付利息10万元,2018年1月30日给付利息6万元,合计给付利息22万元,可是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农业农村局一方认为欠款利率应当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过一审法院查明农业农村局与利民市政公司在还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上都约定欠款按照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所以一审法院才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要求农业农村局一方支付的利息,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利民市政公司与农业农村局所属的木兰县种畜示范场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欠款需支付月利率1.5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约定利率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于约定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给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农业农村局一方陆续支付给利民市政公司利息按照先抵冲利息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利民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后,2009年农业农村局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一直到2012年1月1日农业农村局与利民市政公司才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农业农村局按期给付拖欠工程款,并且明确约定由农业农村局支付欠款期间的月利率1.5分的利息,农业农村局一方分期给付利民市政公司的22万元,应视为给付的利息。尾欠工程款323,924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经计算利息应为443,289.99元,减去已付220,000元利息,下欠利息223,289.99元应予给付,一审法院判令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给付时止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3.利民市政公司已经做出让步,利民市政公司承包农业农村局的工程于2009年9月30日完工,当年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09年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给付工程造价的95%。农业农村局在约定期限内没有给付利民市政公司工程款,到2012年1月二年多时间农业农村局没有支付给利民市政公司任何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农业农村局应当支付给利民市政公司该期间的逾期利息,一直到2012年1月1日木兰县种育示范场才给利民市政公司出具323,924元欠据,约定拖欠工程款支付月利率1.5分的利息,并且明确约定不能一年一结算利息将当年利息计入本金,2016年6月30日农业农村局为利民市政公司出具欠款还款补充协议书,农业农村局自己承认到2016年6月30日欠利民市政公司本息合计832,434元,如果按照双方约定截止到一审法院判决之日农业农村局应当给付利民市政公司160多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愿将拖欠的利息计入本金是允许的,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给予认定,利民市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也有错误之处,但是利民市政公司考虑尽快拿到欠款做出让步没有上诉,农业农村局占着便宜还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农业农村局无理上诉行为给予谴责。
利民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业农村局给付利民市政公司修路工程款1,367,715.62元;2.农业农村局偿还欠款利息自2019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庭审中利民市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农业农村局给付利民市政公司修路工程款1,613,904.20元,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3日,利民市政公司与农业农村局下属单位木兰县种畜示范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分别是木兰县木白路至张福生村公路工程,K0+000至K3+500,全长3.5KM,工程总造价1,147,050元。木兰县哈肇路至红旗小马场公路工程,0+000至K3+500,全长3.5KM,工程总造价1,146,874元。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结算工程款至2012年1月1日尾欠323,924元,木兰县种畜示范场出具欠据一份,双方并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一年一结算利息,每月利息为4858元,当年所产生利息当年兑付,当年不能兑付的打入下年变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欠款还款补充协议书一份,将拖欠的323,924元加上至2016年6月30日时本息合计832,434元,利民市政公司要求木兰县种畜示范场在2016年6月30日付清本息。如还清本息,将当年所产生利息当年兑付,当年不能兑付的打入下年变为本金计算。并约定于2017年底前必须付清本息工程欠款。期间2013年4月27日还款60,000元、2016年7月18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1月30日还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利民市政公司与木兰县种畜示范场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但对于约定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工程验收后,还款协议签订后分三笔给付的22万元,应视为给付的利息。尾欠工程款323,924元,从2012年1月1日利民市政公司起诉时计算给付利息至2019年6月30日,经计算利息应为443,289.99元,减去已付220,000元利息,下欠利息223,289.99元应予给付,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给付时止。木兰县种畜示范场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木兰县种畜示范场的上级主管机关农业农村局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民市政公司拖欠工程款323,924元。二、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民市政公司利息223,289.99元[(443,289.99减去已付22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给付时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三笔还款共计22万元性质是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款偿还协议书约定一年一结算利息,当年产生利息当年兑付,当年不能兑付的打入下年变为本金计算,从中可以看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优先偿还利息。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即便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应当优先抵充利息。虽然前述三笔还款凭据载明“付工程款”,但不能推论出“付工程款”是指工程款本金,农业农村局主张该三笔还款22万元为工程款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根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因本案2020年1月7日立案,应参照适用2020年8月20日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月利率1.5分并未超出上限年利率24%。农业农村局尚欠工程款本金323,924元,从2012年1月1日利民市政公司起诉时计算给付利息至2019年6月30日,一审法院经计算利息为443,289.99元,减去已付220,000元利息,仍欠利息223,289.99元应予给付。2019年7月1日自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尚欠工程款本金323,9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农业农村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木兰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凯
审判员  柳波
审判员  万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志军
书记员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