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6574号
原告:马鹏,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朋,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貊明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鹏与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朋,被告新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貊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61612元及利息1202元,合计62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乌鲁木齐市电业局50台自助缴费终端维护项目提供服务,项目服务费共计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并由相关部门出具了项目验收竣工的手续,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61612元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科华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非推脱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不能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处理个税问题,均遭拒绝,所以形成本诉。被告欠付原告金额为57643元,原告主张金额不属实。另原告为个人,依照税务相关规定被告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依照个税计算办法,被告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57000元。再次,本案服务合同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施工费19万元、交通费1万元,交通运输费事宜被告公司提供车辆给原告使用来做抵扣,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支付。最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车辆产生的加油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向其提供一张价值3000元的加油卡,该费用也应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马鹏(乙方)与被告新科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乌鲁木齐市电业局50台自助缴费终端维护项目。服务时间: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服务内容、方式:50台自助缴费终端的运维服务,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工作。服务方式:甲方将该项目全部内容承包给乙方,乙方按甲方和用户要求自行组织实施,满足用户服务要求。第四条:项目金额:本项目服务费总计人民币200000元,该费用包括了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施工费、交通运输费、税金及其他所有开支,甲方不再追加任何费用。(一)施工费:1、总额人民币190000元。(1)分12次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2)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甲方每月应支付乙方施工费进度款人民币15000元。(3)2019年1月项目结束,乙方向甲方提供200000元的发票后(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将余款25000元一次性付给乙方。(4)用户每月考核乙方工作为合格以上,不扣除甲方项目款,甲方不扣除乙方进度款;用户每月考核乙方工作为不合格,则甲方按用户扣除项目款比例扣除乙方进度款。(5)乙方每月15日前将《经费支付申请表》提交甲方审核。(6)甲方审核确认后,每月15日将施工费进度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二)交通运输费:1、总额:该项目交通运输费总额为人民币10000元。2、支付方式:(1)甲方提供车辆一台供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该年度车辆租金抵扣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2)甲方所提供车辆的保险由甲方购买。(3)乙方使用甲方车辆期间产生的燃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维修费、违章罚款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自助缴费终端维护项目进度100%。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服务费123000元。被告提供车辆供原告使用半年,并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5850元。另原告让被告挂交10个月社保金额为11238元。被告尚欠原告61612元(195850-123000-11238)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开据了金额为1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2019年8月15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对原告马鹏上述合同服务费进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提交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52029.13元。同日,被告通过乌鲁木齐银行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国家税务局交纳个人所得税52029.13元。2019年8月19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一份,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劳务报酬所得,实缴金额:52029.13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鹏与被告新科华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马鹏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终端维护项目,并向被告开据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服务费。被告已支付原告服务费123000元,原告自认让被告挂交社保11238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58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61612元(195850-123000-11238)未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是否应从欠付款项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第5号公告: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申请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规定,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税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属于劳务报酬,且合同约定该服务费包含税金,被告新科华公司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新科华公司提供的缴税付款凭证、完税证明证实其已向税务机关扣缴个人所得税52029.13元,故该款项应从应付原告服务费中予以扣减,被告新科华公司应将扣减后金额(61612元-52029.13元)9582.87元支付原告,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186.86元,并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鹏服务费9582.87元;
二、被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马鹏利息186.86元【9582.87×4.875‰×4个月(自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2814元,判决给付标的9769.73元,占争议标的的15.55%。案件受理费137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55%即213.1元,由原告负担84.45%即11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博
人民陪审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徐跃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