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

马鹏与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鹏,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朋,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383号东方花园1栋15层D座。
法定代表人:沈建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貊明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鹏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6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朋及被上诉人新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貊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科华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1,612元及利息1,20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53,044.2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5日新科华公司向沙依巴克区税务局对我方的服务费进行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并于2019年8月19日取得沙依巴克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品目名称劳务报酬所得,据此认定新科华公司为我方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没有证据支持。1.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并未显示是对我方的服务费进行代扣代缴。2.本案争议的服务费系发生在2018年,新科华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在2019年1月,而新科华公司代扣代缴的申报和缴纳却是在2019年8月15日,早已错过了扣缴申报期限。3.新科华公司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推断不出系为我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新科华公司也没有提供包含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个人收入明细表。故,一审法院片面采纳新科华公司意见有失公平公正。另,我方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两份金额为19万元的服务费发票及两份完税证明,一审法院仅认可19万元服务费发票,但对税务局给我方开具发票时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费用完税证明未予考虑,同一笔服务费不可能存在重复收税,即使确实存在也是新科华公司恶意造成的,因我方完税在2018年,新科华公司所谓的代扣代缴完税是在2019年开庭之后,该行为有悖常理。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双方的交易期间系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此之前和之后双方没有任何交易和合作,也就是说该笔技术服务费对我方来讲系个人偶然所得,付款方向收款方索要发票时,我方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税务机关在开具发票时已经向我方征收了个人所得税,不存在扣缴义务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另,一审法院认定新科华公司为扣缴义务人的主要依据还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第5号公告,但是该公告第五条规定:“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而本案服务费发生于2018年,新科华公司最后一笔付款也是在2019年1月31日,均发生在2019年4月1日之前,结合法律法规,新科华公司在服务费发生之时不属于扣缴义务人,不能适用该公告之规定,一审法院违法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民事法律原则,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新科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马鹏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并从欠付款中扣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鹏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马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科华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1,612元及利息1,202元,合计62,8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马鹏(乙方)与新科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乌鲁木齐市电业局50台自助缴费终端维护项目。服务时间: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服务内容、方式:50台自助缴费终端的运维服务,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工作。服务方式:甲方将该项目全部内容承包给乙方,乙方按甲方和用户要求自行组织实施,满足用户服务要求。第四条:项目金额:本项目服务费总计人民币200,000元,该费用包括了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施工费、交通运输费、税金及其他所有开支,甲方不再追加任何费用。(一)施工费:1.总额人民币190,000元。(1)分12次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2)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甲方每月应支付乙方施工费进度款人民币15,000元。(3)2019年1月项目结束,乙方向甲方提供200,000元的发票后(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将余款25,000元一次性付给乙方。(4)用户每月考核乙方工作为合格以上,不扣除甲方项目款,甲方不扣除乙方进度款;用户每月考核乙方工作为不合格,则甲方按用户扣除项目款比例扣除乙方进度款。(5)乙方每月15日前将《经费支付申请表》提交甲方审核。(6)甲方审核确认后,每月15日将施工费进度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二)交通运输费:1.总额:该项目交通运输费总额为人民币10,000元。2.支付方式:(1)甲方提供车辆一台供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该年度车辆租金抵扣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2)甲方所提供车辆的保险由甲方购买。(3)乙方使用甲方车辆期间产生的燃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维修费、违章罚款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马鹏完成自助缴费终端维护项目进度100%。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新科华公司陆续支付马鹏服务费123,000元。新科华公司提供车辆供马鹏使用半年,并同意支付马鹏交通费5,850元。另马鹏让新科华公司挂交10个月社保金额为11,238元。新科华公司尚欠马鹏61,612元(195,850-123,000-11,238)未付。马鹏已向新科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2019年8月15日,新科华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对马鹏上述合同服务费进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提交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52,029.13元。同日,新科华公司通过乌鲁木齐银行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国家税务局交纳个人所得税52,029.13元。2019年8月19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一份,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劳务报酬所得,实缴金额:52,029.13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鹏与新科华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马鹏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终端维护项目,并向新科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科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马鹏剩余服务费。新科华公司已支付马鹏服务费123,000元,马鹏自认让新科华公司挂交社保11,238元,新科华公司同意支付马鹏交通费5,850元,现新科华公司尚欠马鹏61,612元(195,850-123,000-11,238)未付,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新科华公司代扣代缴马鹏个人所得税是否应从欠付款项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第5号公告: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申请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规定,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税款。本案中,马鹏与新科华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属于劳务报酬,且合同约定该服务费包含税金,新科华公司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科华公司提供的缴税付款凭证、完税证明证实其已向税务机关扣缴个人所得税52,029.13元,故该款项应从应付马鹏服务费中予以扣减,新科华公司应将扣减后金额(61,612元-52,029.13元)9,582.87元支付马鹏,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科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马鹏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鹏主张利息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186.86元,并对该金额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科华公司支付马鹏服务费9,582.87元;二、新科华公司偿付马鹏利息186.86元【9,582.87×4.875‰×4个月(自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中,新科华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内容为:2019年8月19日,纳税人新科华公司,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实缴金额为52,029.13元。一审审理中马鹏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内容为:2019年8月7日,纳税人马鹏,税种包括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其中个人所得税为2,038.8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新科华公司与马鹏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新科华公司向马鹏支付的服务费61,612元当中应否扣除新科华公司主张代马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2,029.13元;第二,马鹏主张新科华公司支付服务费61,612元及利息1,20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新科华公司向马鹏支付的服务费61,612元当中应否扣除新科华公司主张代马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2,029.13元的问题。新科华公司认为其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税金时替马鹏代扣代缴了马鹏的个人所得税,故应从剩余服务费中对该笔税金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条款来看,《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马鹏有向新科华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新科华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向马鹏支付余款。可见,合同约定的该笔服务费的缴税义务人系马鹏,而非新科华公司。依照合同条款约定,新科华公司没有代替马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权利;其次,从税务管理规定来看,个人所得税的缴税义务人一般为所得人,在所得人与支付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有权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本案中,马鹏与新科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新科华公司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代扣代缴权利;再次,马鹏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已向新科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马鹏出具税收完税证明来看,马鹏向税务部门申报该笔服务费收入时,税务部门已经按照相应税务管理规定对该笔服务费收入进行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税金扣除后,向马鹏代开相应数额的发票。故,新科华公司作为服务合同接收技术服务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对该笔服务费收入进行二次个人所得税缴纳,既没有法定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新科华公司认为向马鹏支付的服务费中应当扣除代马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2,029.13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第二,关于马鹏主张新科华公司支付服务费61,612元及利息1,20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马鹏已经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技术服务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科华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科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马鹏支付剩余服务费61,612元。双方合同约定新科华公司应在2019年1月项目结束,马鹏提供发票后,新科华公司向马鹏支付余款。新科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马鹏支付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马鹏按照未付服务费61,612元、月息4.75‰、主张新科华支付自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20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马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6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支付马鹏服务费9582.87元”,为: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鹏服务费61,612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6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偿付马鹏利息186.86元【9582.87×4.875‰×4个月(自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为: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马鹏利息1202元【61,612元×4.875‰×4个月(自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请求标的62,814元,核定给付62,814元,占请求标的的100%,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35元(马鹏已预交),由新科华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11元(马鹏已预交),由新科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映    红
审  判  员   李   卫    玲
审  判  员   田        姝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古力扎努尔·艾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