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01民初281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福建省莆田市人,个体,住新疆喀什市曙光国际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口岸路华汇广场611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334元(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7日6%×150000÷365×703);以上合计1673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柜台等货物,2017年1月13日出具喀什营业厅安防项目结算表,最终结算1490000元,原、被告在结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仍剩余15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依法判处,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制作防护窗、卷帘门、柜台。2017年1月13日,经过结算,原告给被告制作防护窗、卷帘门、柜台价款共计1490000元,由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1340000元,剩余1500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7日资金占用利息173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应付价款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报酬,尚欠150000元应承担给付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7日资金占用利息173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报酬150000元;
二、被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7334元。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68元,减半收取1823.34元,由被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只金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