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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兰溪市国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3民初7493号 原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北巷8号11栋2-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国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51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国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国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LPR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合计1,50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1,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不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溪市国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兰溪市国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原告通过乌鲁木齐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转账1,500,000元,款项用途为借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凭证上用途一栏备注“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具体金额,且凭证上也备注该笔款项用途为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借款利息,结合原告于2022年4月24日登记立案,故自2022年4月24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500,000元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算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国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兰溪市国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18,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溪市国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