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

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与马鹏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民申1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北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科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我公司为案涉服务费税款52029.13元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且已于2019年8月19日缴纳税款,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缴税凭证,应当在我公司欠付款中扣除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科华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称,其为案涉服务费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合同依据系《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通过该条约定能够确定服务费包括税金、税费,且由***自行承担。新科华公司据此主张其为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缺乏合同依据。新科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新科华公司关于其为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新华科公司认为其系案涉服务费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新华科公司关于其欠付***服务费61612元中应扣除税款52029.13元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新科华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