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卡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厦门卡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武汉中盛卓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1088号
原告:厦门卡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08、1010、1012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江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羽,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盛卓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陈翠芬。
原告厦门卡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森公司)与被告武汉中盛卓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盛公司向卡森公司返还代理出版费用44000元;2.中盛公司支付违约金4400元(依据合同约定,以原合同总价款44000元的10%作为违约金);3.中盛公司向卡森公司支付因中盛公司违约给卡森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26500元;4.中盛公司向卡森公司支付卡森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5.中盛公司向卡森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200元;6.公告费300元、保全费881元由中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卡森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代理出版总费用为44000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付款17000元已支付,第二次付款27000元于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中盛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之前将约定的作品《竞赛通用知识模块化解析》印制成书,由吉林出版集团出版,并将图书寄发给卡森公司。2019年9月11日,卡森公司按约定向中盛公司支付代理出版费用27000元及税费,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截至2019年12月20日,中盛公司未按约定将作品《竞赛通用知识模块化解析》印制成书,由吉林出版集团出版。2020年11月29日,卡森公司与中盛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出版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卡森公司同意中盛公司交付出版物时间变更为2021年3月15日前,如逾期未能完全交付,逾期达15日卡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盛公司退还卡森公司已支付款项44000元,并支付《出版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起诉主张权利的,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截至2021年3月15日,中盛公司仍未按约定将作品《竞赛通用知识模块化解析》印制成书,由吉林出版集团出版,并将出版物交付卡森公司指定地址。卡森公司多次催促中盛公司履行义务,中盛公司以“出差”“等待回复”“一直在盯着”在内等多种理由拖延履行,甚至不接电话,回避线上、线下的沟通,最后双方达成2021年4月22日为交付之日,但中盛公司也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2021年4月25日,卡森公司要求中盛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之前退款4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400元合计48400元,中盛公司回复“收到”,但中盛公司多次以各种理由来搪塞。2021年5月26日,卡森公司委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厦门)律师事务所向中盛公司发《律师函》,催促中盛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将48400元(代理出版费用44000元+该费用10%违约金)转账至卡森公司指定账户。2021年5月31日,中盛公司联系人陈长明收到该律师函。2021年5月27日下午,卡森公司联系人雷伏眉通过微信向中盛公司联系人陈长明发《解除合同通知函》,并于同日寄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原件,要求中盛公司按2021年5月26日卡森公司方律师发送的律师函内容进行处理。中盛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晚上在微信上回复“好的”,但至今仍未按约定返还卡森公司已支付的代理出版费44000元及支付合同10%的违约金4400元。2021年6月7日,因中盛公司无法完成约定的图书出版事宜,卡森公司不得不与第三方竞仁(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图书委托出版合同》以继续完成因中盛公司违约而无法完成的出版活动,合同约定:代理出版作品《竞赛通用知识模块化解析》,由吉林出版集团出版,出版费用共计70500元。卡森公司因中盛公司无法按约定完成约定的出版事宜将造成卡森公司直接损失26500元。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卡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盛公司未作答辩。
卡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盛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卡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并非中盛公司代表陈长明,而是案外人余美玲,卡森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余美玲与中盛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卡森公司提交的《出版合同》、《出版合同变更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邮寄材料、《图书委托出版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公告费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3日,卡森公司(甲方)与中盛公司(乙方)签订《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内地以图书形式代理出版《竞赛通用知识模块化解析》的中文本专有使用权,代理出版总费用为44000元,甲方分二次支付乙方,第一次付款17000元已支付,第二次付款27000元于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中盛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于2019年12月20日之前将作品印制成书,由吉林出版集团出版,并将成书寄发甲方,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等等。
2020年11月29日,卡森公司(甲方)与中盛公司(乙方)签订《出版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版《竞赛通用知识模块化解析》,甲方已于2019年9月12日前完成支付原合同全款44000元,但因乙方原因未能履行原合同第七、第八条义务,即乙方未交付甲方图书册数10册,且未在2019年12月20日之前将作品印刷成书,由吉林出版集团出版,并将书寄发给甲方;甲方同意乙方交付出版物时间变更为2021年3月15日前,如逾期未能完全交付,逾期少于15天,每逾期一日按原合同全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原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并支付原合同总价款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若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和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落款处载明乙方代表系陈长明。
卡森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9月11日转账支付中盛公司17000元、29640元,合计46640元。中盛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卡森公司开具金额为46640元的版面费增值税发票。
2.2021年5月26日,卡森公司委托律师向中盛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中盛公司未按《出版合同》和《出版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履行出版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中盛公司在收到该函后5日内将48400元(代理出版费44000元+该费用10%违约金4400元)转账至卡森公司指定账户,否则卡森公司将依据《出版合同》和《出版合同变更协议》的相关约定追究中盛公司的违约责任。
3.卡森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竞仁(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图书委托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竞赛通用知识模块化解析》的图书出版业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出版费用70500元,等等。卡森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2021年10月14日转账支付竞仁(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0000元、20500元,合计70500元。竞仁(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向卡森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卡森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5.诉讼过程中,因中盛公司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卡森公司为此支出公告费300元。
6.庭审中,卡森公司陈述其主张退款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另确认代理出版费用44000元系非税价。
根据卡森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闽0206民初11088号民事裁定,并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冻结了中盛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存款86100元(截至2021年8月23日实际冻结可用金额377.11元)。卡森公司已交纳保全申请费881元,另支付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中盛公司未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出版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卡森公司同意中盛公司交付出版物时间变更为2021年3月15日前,逾期达15日的卡森公司有权解除原合同并要求中盛公司退还卡森公司已支付款项。卡森公司陈述其主张退还代理出版费,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卡森公司已支付代理出版费44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双方约定的出版时间早已届满,中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交付案涉出版物,故卡森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并退还代理出版费4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盛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出版物,导致卡森公司需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案涉出版事项,故卡森公司要求中盛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26500元(70500元-44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卡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盛公司的违约行为还导致了其他损失,故其再主张违约金4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公告费系卡森公司为实现合同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因中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卡森公司要求中盛公司予以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卡森公司要求中盛公司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卡森公司主张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盛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中盛卓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厦门卡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出版费44000元;
二、武汉中盛卓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厦门卡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直接损失26500元;
三、武汉中盛卓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厦门卡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300元及保全费881元;
四、驳回厦门卡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厦门卡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8元,武汉中盛卓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黄佳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瑞珏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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