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3095号
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公司)与被告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科公司)、汪京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峰,被告首科公司、被告汪京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马守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合康公司与被告首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康公司已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5日将货物和随机文件交付于首科公司,完成了《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交货义务。首科公司指定的代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箱体数量齐全,包装完整”,视为其已经完成到货验收的行为,首科公司应当在到货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货物及附随资料。收货时未开箱检验,应由买受人首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的同时,还约定如果非因供方原因货到2个月后,需方没有签字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同时根据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的约定,合康公司应当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负责调试,由首科公司合理安排合康公司到现场的时间。首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合康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合理安排的义务。首科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中也已明确表明,因项目外部环保要求及业主自身多方原因,未进行调试。据此可知未调试设备并出具运行报告并非由合康公司的行为所导致,则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在货到2个月后即视为验收合格。以此为依据,并参照《销售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业主及买卖双方有关负责人签署正常运行报告后15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40%的货款”的内容,首科公司应当在自收货后2个月后开始计算的1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40%的货款;由于设备未完成调试,按技术协议的约定质保期应以设备出厂日期后18个月为准,但由于原告未提交有关出厂日期的有效证据,本院以最后一批设备交付日期视为质保期起算日期,因此质保期应于2016年11月25日届满,首科公司应当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即应当于2016年12月10日前给付合康公司437880元。首科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首科公司应以未付货款680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以175152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437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合康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康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错误之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首科公司主张合康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并主张在货款中扣除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康公司虽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但首科公司在合康公司逾期交货后仍陆续向合康公司付款,且在与合康公司对账时并未提出扣减相应的货款,应当视为首科公司对合康公司交货时间的认可,其再行主张扣减货款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首科公司主张合康公司未交付涉案货物的相关资料,但合康公司已向被告交付货物,首科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验收货物,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即视为合康公司已经交付了相应的资料,首科公司以此抗辩合康公司的付款请求不具有合法依据。
对于合康公司要求汪京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应当由当事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确认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在各方签字的合同首页列明了汪京生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在签字页也预留了保证人的签字栏,但汪京生仅作为首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需方处签字,并未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据此不能认定汪京生就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就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康公司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合康公司要求汪京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合康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亿盛公司),2016年11月24日,合康亿盛公司更名为合康公司。
2015年1月3日,合康亿盛公司(供方、卖方、甲方)与首科公司(需方、买方、乙方)、汪京生(合同首页标注为“保证人”、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各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3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及手动旁路柜,合同总价款为4378800元。在乙方付至合同总额的10%的货款之日起45天交货,或按照乙方指定时间2015年3月20日交货。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的相关条款执行,验收地点为安装现场,如果产品正常投入运行超过15日,需方没有验收签字的,视为验收合格。如果非因供方原因货到2个月后,需方没有验收签字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设备发货到现场青海省乌兰县工业园区卖方需派专人将合同设备专车运到交货地点,设备清单、到货验收单及规定资料提供给买方,业主方、买方、安装单位、监理单位或卖方联合验明无误出具到货验收单后1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40%的到货款,甲方将合同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乙方。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业主及买卖双方有关负责人签署正常运行报告后15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40%的货款,剩余合同设备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限为项目工程由业主出具施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供方每延迟延期一周内每天违约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款的0.3%。延期第二周内每天违约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款的0.6%延期至第三周,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因需方原因或最终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需方有义务向供方支付所有未支付货款;如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需方应将合同列明所有货物及备品备件退回供方,所有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如若需方不能按上述条款执行,保证人个人愿意承担所有连带责任,继续履行需方未履行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间为两年。卖方应当将下列文件随合同设备在包装箱内一起交付A.一式六份详细设备说明书B.一式六份质量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C.一式六份主要外购件质量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D.一式四份装箱清单E.其他应交付的文件资料。该合同签字页加盖有合康亿盛公司公章及首科公司公章,合康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同顺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汪京生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保证人一栏虽打印了汪京生名字及身份证号,但汪京生未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
同日,首科公司(甲方)和合康亿盛公司(乙方)签订《带式输送机用高压变频器技术协议》,双方约定:变频器及其附属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出厂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设备在现场安装时,乙方应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负责调试,并负责解决设备在安装、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及性能等方面的问题。甲方负责工程总体进度。合理安排乙方到现场的时间;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调试,需甲方负责。乙方按照与甲方协商安排的工程进度进行设备内部安装、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甲方在设备正常运行后,须签字验收,乙方交付甲方使用。随每套高压设备一并提供的资料及手册有设备结构图纸、设备电气图纸、北京合康用户手册、北京合康安装指导手册、随机检验流程卡。本协议作为商务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5日合康亿盛公司将合同所涉设备及所有随机文件(包括:合格证、变压器资料、电气原理图及外形图、旁路柜资料、柜体位置摆放图、用户手册)全部交付于首科公司指定的代收人,首科公司代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代收人在2015年5月21日的送货单上注明“32个箱体,未开箱检查,箱体数量齐全”,在2015年5月25日送货单上注明“箱体数量齐全、箱体包装完好、未开箱检验”。
2015年6月18日,合康亿盛公司向首科公司开具并交付了涉案销售合同项下437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首科公司陆续向合康亿盛公司付款共计3012591元。2017年12月13日,首科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涉案两份销售合同总金额总计为5208800元,首科公司共欠合康公司2196209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4月11日,首科公司签收了合康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发送的催款函,该催款函的内容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2018年10月22日,案外人中赟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首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函中写明:因项目外部环保要求及业主方自身多方原因,该合同设备仅完成设备到货及安装,尚未进行调试,亦未达到联合试运转及运行条件,业主及买卖双方有关负责人未签署正常运行(验收)报告。
另查,2015年6月23日首科公司办事处经理王记通过电子邮件与合康亿盛公司沟通设备附随纸质资料问题,其在邮件中询问,“请跟公司确认下面郑煤院所要求的资料是否已经随货发送,如没发请按下面要求准备好资料发送至下面地址。”2015年10月11日,王记再次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合康亿盛公司准备资料。并称“截止今天现场还是没有收到贵司的任何资料,导致工程不能正常验收。”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技术协议、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EMS邮政特快专递、情况说明函、电子邮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96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以6809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开始计算,以1751520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起开始计算,以437880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0元(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2815元),由被告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
书 记 员 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