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8620号
上诉人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公司)、原审被告汪京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合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合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首科公司无需向合康公司支付剩余40%的货款。该40%的货款的支付条件是“联合试运行正常、业主及买卖双方签署正常运行报告后”。首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无需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二、《销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首科公司无需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销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项目工程由业主出具施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因项目工程未出具施工验收合格书,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首科公司无需向合康公司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以设备未完成调试为由,进而认定质保期以《带式输送机用高压变频器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的设备出厂日期后18个月为准,缺乏法律依据。三、合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首科公司交付涉案13套设备的相关资料,构成违约,应当向首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合康公司已经交付相应资料,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合康公司辩称:一、《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验收,就是对涉案设备通电调试的约定,但是《销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调试期间,该条亦明确约定了“非因供方原因货到2个月后需方没有验收签字的,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合康公司认为,该2个月即是首科公司应该安排通电调试的期间,本案中首科公司至今未要求合康公司进行调试,依约定视为验收合格的条件已成就,自货到2个月即是首科公司应当支付第三笔40%的货款的时间。二、《销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技术协议》与《销售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技术协议》第七条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出厂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按此计算,货到18个月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首科公司应当支付第四笔10%质保金。三、合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在随机文件一栏,已将《销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文件资料全部在送货时交付给首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首科公司在支付到货款时未提出异议,在2017年12月13日首科公司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认尚欠合康公司货款时也未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合康公司已将合同约定技术资料交付首科公司,因此首科公司关于未交付资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首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汪京生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时认为涉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质保期没有届满。
合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首科公司向合康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96209元;2.判决首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决汪京生对合康公司的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由首科公司和汪京生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合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补充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损失分段计算,分别是以680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算、以175152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开始计算、以437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0日计算,上述逾期付款损失均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康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亿盛公司),2016年11月24日,合康亿盛公司更名为合康公司。
2015年1月3日,合康亿盛公司(供方、卖方、甲方)与首科公司(需方、买方、乙方)、汪京生(合同首页标注为“保证人”、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各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3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及手动旁路柜,合同总价款为4378800元。在乙方付至合同总额的10%的货款之日起45天交货,或按照乙方指定时间2015年3月20日交货。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的相关条款执行,验收地点为安装现场,如果产品正常投入运行超过15日,需方没有验收签字的,视为验收合格。如果非因供方原因货到2个月后,需方没有验收签字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设备发货到现场青海省乌兰县工业园区卖方需派专人将合同设备专车运到交货地点,设备清单、到货验收单及规定资料提供给买方,业主方、买方、安装单位、监理单位或卖方联合验明无误出具到货验收单后1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40%的到货款,甲方将合同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乙方。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业主及买卖双方有关负责人签署正常运行报告后15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40%的货款,剩余合同设备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限为项目工程由业主出具施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供方每延迟延期一周内每天违约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款的0.3%。延期第二周内每天违约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款的0.6%延期至第三周,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因需方原因或最终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需方有义务向供方支付所有未支付货款;如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需方应将合同列明所有货物及备品备件退回供方,所有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如若需方不能按上述条款执行,保证人个人愿意承担所有连带责任,继续履行需方未履行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间为两年。卖方应当将下列文件随合同设备在包装箱内一起交付A.一式六份详细设备说明书B.一式六份质量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C.一式六份主要外购件质量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D.一式四份装箱清单E.其他应交付的文件资料。该合同签字页加盖有合康亿盛公司公章及首科公司公章,合康亿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同顺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汪京生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保证人一栏虽打印了汪京生名字及身份证号,但汪京生未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
同日,首科公司(甲方)和合康亿盛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协议》,双方约定:变频器及其附属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出厂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设备在现场安装时,乙方应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负责调试,并负责解决设备在安装、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制造及性能等方面的问题。甲方负责工程总体进度。合理安排乙方到现场的时间;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调试,需甲方负责。乙方按照与甲方协商安排的工程进度进行设备内部安装、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甲方在设备正常运行后,须签字验收,乙方交付甲方使用。随每套高压设备一并提供的资料及手册有设备结构图纸、设备电气图纸、北京合康用户手册、北京合康安装指导手册、随机检验流程卡。本协议作为商务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5日合康亿盛公司将合同所涉设备及所有随机文件(包括:合格证、变压器资料、电气原理图及外形图、旁路柜资料、柜体位置摆放图、用户手册)全部交付于首科公司指定的代收人,首科公司代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代收人在2015年5月21日的送货单上注明“32个箱体,未开箱检查,箱体数量齐全”,在2015年5月25日送货单上注明“箱体数量齐全、箱体包装完好、未开箱检验”。
2015年6月18日,合康亿盛公司向首科公司开具并交付了涉案《销售合同》项下437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首科公司陆续向合康亿盛公司付款共计3012591元。2017年12月13日,首科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涉案两份销售合同总金额总计为5208800元,首科公司共欠合康公司2196209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4月11日,首科公司签收了合康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发送的催款函,该催款函的内容为要求首科公司、汪京生支付所欠货款。
2018年10月22日,案外人中赟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首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函中写明:因项目外部环保要求及业主方自身多方原因,该合同设备仅完成设备到货及安装,尚未进行调试,亦未达到联合试运转及运行条件,业主及买卖双方有关负责人未签署正常运行(验收)报告。
一审另查,2015年6月23日首科公司办事处经理王记通过电子邮件与合康亿盛公司沟通设备附随纸质资料问题,其在邮件中询问,“请跟公司确认下面郑煤院所要求的资料是否已经随货发送,如没发请按下面要求准备好资料发送至下面地址。”2015年10月11日,王记再次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合康亿盛公司准备资料。并称“截止今天现场还是没有收到贵司的任何资料,导致工程不能正常验收。”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售合同》、《技术协议》、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EMS邮政特快专递、情况说明函、电子邮件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合康公司与首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康公司已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5日将货物和随机文件交付于首科公司,完成了《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交货义务。首科公司指定的代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箱体数量齐全,包装完整”,视为其已经完成到货验收的行为,首科公司应当在到货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货物及附随资料。收货时未开箱检验,应由买受人首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的同时,还约定如果非因供方原因货到2个月后,需方没有签字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同时根据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的约定,合康公司应当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负责调试,由首科公司合理安排合康公司到现场的时间。首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合康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合理安排的义务。首科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中也已明确表明,因项目外部环保要求及业主自身多方原因,未进行调试。据此可知未调试设备并出具运行报告并非由合康公司的行为所导致,则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在货到2个月后即视为验收合格。以此为依据,并参照《销售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业主及买卖双方有关负责人签署正常运行报告后15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40%的货款”的内容,首科公司应当在自收货后2个月后开始计算的1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40%的货款;由于设备未完成调试,按《技术协议》的约定质保期应以设备出厂日期后18个月为准,但由于合康公司未提交有关出厂日期的有效证据,该院以最后一批设备交付日期视为质保期起算日期,因此质保期应于2016年11月25日届满,首科公司应当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即应当于2016年12月10日前给付合康公司437880元。首科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首科公司应以未付货款680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以175152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437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合康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合康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错误之处,该院依法予以调整。
首科公司主张合康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并主张在货款中扣除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该院认为,合康公司虽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但首科公司在合康公司逾期交货后仍陆续向合康公司付款,且在与合康公司对账时并未提出扣减相应的货款,应当视为首科公司对合康公司交货时间的认可,其再行主张扣减货款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首科公司主张合康公司未交付涉案货物的相关资料,但合康公司已向首科公司交付货物,首科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验收货物,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即视为合康公司已经交付了相应的资料,首科公司以此抗辩合康公司的付款请求不具有合法依据。
对于合康公司要求汪京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应当由当事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确认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虽然在各方签字的合同首页列明了汪京生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在签字页也预留了保证人的签字栏,但汪京生仅作为首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需方处签字,并未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据此不能认定汪京生就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就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康公司达成合意,故该院对合康公司要求汪京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首科公司支付合康公司货款21962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首科公司向合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以680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以175152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以437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合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首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回复函、设备采购合同、情况说明函,证明单机调试及后续联动试车、投料试车、性能考核等合同约定内容尚未完成,项目工程尚不具备工程验收条件,还未出具施工验收合格证书,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提出,即使函件是真实的,也说明涉案设备未进行调试是首科公司及第三方导致,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首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被采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加以阐述。
本院认为:合康公司与首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合合康公司、首科公司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康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销售合同》第九条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中约定了“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业主及买卖双方有关负责人签署正常运行报告后15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40%的货款,剩余合同设备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限为项目工程由业主出具施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2个月”,但同时,《销售合同》第八条是关于涉案设备的“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的约定,该条款为“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的相关条款执行,验收地点为安装现场。如果产品正常投入运行超过15日,需方没有验收签字的,视为验收合格。如果非因供方原因货到2个月后,需方(或需方的授权单位)没有验收签字的,视为验收合格”。该条款中,对验收期限以及非因供方原因超过期限未验收的后果有明确约定。在《技术协议》7.1质保期条款中,双方约定:“变频器及其附属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出厂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该条款表明,质保期并非以设备调试完毕为唯一起算标准。现首科公司称系因项目外部环保要求及业主自身多方原因,未进行调试,由此可知,未调试设备并出具运行报告并非由合康公司的行为所导致。由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销售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并结合首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依约通知并合理安排合康公司到现场进行调试,以及时至今日距设备出厂及到货远超18个月的情节,认定合康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
关于首科公司称合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首科公司交付涉案设备的相关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合康公司已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5日向首科公司履行交货义务,送货单详细列明了货物的箱号、名称、规格、数量、箱重等内容,其中均列有随机文件并注明所包含文件的具体名称,首科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就所收货物的数量外观等外在质量进行及时检验,现首科公司指定的代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箱体数量齐全,包装完整”,虽同时注明“未开箱检验”,但未及时开箱检验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首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设备的相关资料,本院对首科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首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0元,由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法官助理 耿 瑗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