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7861

原告: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政府院外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连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钢,北京时雍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1号交大科技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其。

原告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科公司)与被告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 72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次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设备并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底,被告在原告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161231日欠原告货款244 725元。201722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署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模板,总价40 855元。2017年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共付款50 884.5元,尚欠234 725.5元货款未付。

被告圣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首科公司与圣宝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科公司向圣宝公司出具的《往来账目询证函》,该询证函当中载明,截至20161231日圣宝公司尚欠货款244 725元。圣宝公司在上述询证函上盖章确认。

2017228日,首科公司(供方)与圣宝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圣宝公司向首科公司购买11种型号模块,总价40 85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现货全部到账后发货,期货预付货款30%发货前付清全款。

在庭审过程中,首科公司陈述圣宝公司已支付50 884.5元,尚欠234 725.5元货款未付。

另查,首科公司于201891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往来帐项询证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首科公司向圣宝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圣宝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故首科公司要求圣宝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圣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4 725.5元;

二、被告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科力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货款234725.5元为基数,自20189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春龙
人 民 陪 审 员   艾秋军
人 民 陪 审 员   袁文彩

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