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84民初209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住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男,1954年5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张良,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鹿泉市鹿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站前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程亲堂,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民初532号民事判决。鸿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冀民终523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杰、被告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张良、被告***、被告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鸿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407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鹿泉开发区棕榈湾工程,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棕榈湾3#、8#、9#地下车库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是被告***雇佣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劳务合同,由原告负责车库的木工及支、拆模,工程完毕后,被告共欠原告365750元,经原告催要,现剩余14075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被告***、***、鸿丰公司应当积极支付劳务费,但是被告***、***、鸿丰公司经催要后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次发还后原告称被告鸿丰公司提交的鹿泉社会矛盾登记表中,是***与鸿丰建设集团达成的相关协议,如果鸿丰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了鹿鑫公司,出面解决该纠纷的应当是鹿鑫公司而不是鸿丰公司,显然该工程是鸿丰公司将施工项目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导致工人的人工费用至今未能解决,鸿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告鸿丰公司辩称,一、鸿丰公司与鹿鑫公司签订地下车库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二、鸿丰公司根据鹿鑫公司的授权,与鹿鑫公司结算并支付全部劳务承包费;三、鸿丰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鹿鑫公司关于印章虚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四、本案真实性存疑,1.***两次庭审陈述不实,2.从时间上,1月29日***材料与2月1日***、***材料也是违反逻辑的,3.鹿鑫公司工人工资是阶段性结清的,不可能欠***一个人14万余元,4.关于补充协议纯属制造联结点,选择管辖伪造,5.庭审中,***陈述“要求拿回工资”,系其与***的双簧表演。五、若原告起诉属实,应由鹿鑫公司承担合同法义务。
鸿丰建设集团与鹿鑫公司签订有地下车库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棕榈湾3号8号9号楼地下车库工程,鸿丰建设集团签字代表是孙连举,鹿鑫公司签字的人是***,2014年9月28日鹿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鹿鑫公司该地下车库工程项目负责人,并负责办理该工程的相关款项,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是62×××64,盖有鹿鑫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程亲堂手章。
本案地下停车库项目工程款共计1010780元,鸿丰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支付给鹿鑫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1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100000元,11月28日100000元,2015年1月19日500000元,均附有工程费用支付单及收据,有收款人***签字,并且有工资代领委托证明,施工工人在此证明上签字认可。在2015年1月29日工资代领委托证明上记载2015年1月24日之前的全部工人工资已经发放到相关人员手中,并且有***、***等五人签字按手印。而原告起诉的劳务合同及2015年1月29日所谓的带班人员***签字,共计365750元,剩140750元,2015年2月1日,***、***签字合计36575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为虚假证据,时间在前的已经结算,时间在后的未结算,与鸿丰公司付款相互矛盾。2014年10月31日工资代领委托证明由***签字领取5000元,在所有的五个工资委托代领证明中,***只出现了一次而且领取了工资,其他时间不在工地上不可能承包工程。2015年5月4日,***办理款项是30780元,并且在证明上注明2015年4月28日以前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有***签字按手印。最后一次180000元,由鸿丰公司在,交付给***,有现场录像为证,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明所有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原一审未认定鸿丰公司与鹿鑫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没有任何说明。2015年7月29日,甲方代表孙连举,乙方代表***,均代表双方公司不代表个人,在补充说明上也有注明,一审认定孙连举代表公司,***代表个人逻辑错误。鸿丰公司依据合同和授权委托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并且在劳动监察大队完成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鸿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本案为虚假诉讼。如果有工资没有支付应当由鹿鑫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开始给***做现场管理,负责给其找工人,但是我不负责发放工资,所有的工资都是由***负责发放,被告鸿丰公司明知我们拖欠了工人工资,为此还曾去过劳务执法大队,劳务执法大队也对此进行了协调,当时鸿丰公司答应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工人,但被告鸿丰公司还是将工资交给了***。法院依法判决,要求拿回工资。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鹿鑫公司辩称,一、被告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被告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和鸿丰集团进行过任何合作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三、被告***与鸿丰集团签订合同时所用鹿鑫公司公章虚假。综上几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鸿丰公司承建位于鹿泉开发区棕榈湾工程,关于该案鸿丰公司提交《地下车库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是棕榈湾3号8号9号楼地下车库工程,鸿丰公司签字代表是孙连举,鹿鑫公司签字的人是***,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被告***是被告***雇佣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劳务合同,由原告负责车库的木工及支、拆模工程,承包人***作工程款担保人。2015年1月29日。被告***作为代班为原告出具剩余劳务费账单:“地下二、三、四板段木已粘模面积9625平米,每平米38元,共计365750元,剩140750元”。
该案工程款共计1010780元,其中鸿丰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给***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元,11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5月4日支付30780元,均附有工程费用支付单及收据,有收款人***签字,并且有工资代领委托证明,施工工人在此证明上签字认可。
三、被告***与鸿丰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社会矛盾纠纷受理调调解登记表》,该表记载鸿丰建设集团将最后剩余的工程款180000元整于2015年7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与***,该公司与***的劳务合同关系自行终止,鸿丰公司将最后剩余180000元工程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与***,之后发生的纠纷由***全部承担,以补充说明为准。2015年7月31日***收到地下车库工程款180000元,有其签写的《收条》为证,《收条》载明:今收到鸿丰公司棕榈湾3#、8#、9#号楼区间地下车库及所有零星工程余款180000元,所有此项目工程款人工费全部结清,我***保证将此款发放到此项目工人手中,若出现工人讨薪其他一切问题,有我***全部负责,与鸿丰公司无关。经查,原告***及其他工人尚未得到的劳动报酬共计为140750元。
四、2014年11月11日被告鹿泉市鹿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起鹿鑫公司公司刻制新公章并启用,并经公安机关备案入网。
以上事实有《地下车库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社会矛盾纠纷受理调调解登记表》、鸿丰公司的代表孙连举与被告***签订的《棕榈湾3#、8#、9#号楼区间地下车库主体结构补充说明》、***签写的收条、工程费用支付单收据、收据、工资代领委托证明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鸿丰公司申请追加鹿鑫公司为被告,原告称其一直是跟鸿丰公司施工,未见到有关鹿鑫公司的施工人员和工地上的公示牌。在出具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登记表中记载鸿丰建设集团将最后剩余的工程款180000元整于2015年7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与***,该公司与***的劳务合同关系自行终止,且原告庭审中亦称鸿丰公司并没有将本案的棕榈湾的工程发包给鹿鑫公司,而是与***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鸿丰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8日鹿鑫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2013年5月31日起鹿鑫公司已刻制新公章并启用的事实不符合常理,被告鸿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鹿鑫公司实际施工,亦未证明将工程款支付给鹿鑫公司,综上本院认定该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负有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义务,其拒不支付全部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的违约责任。
被告鸿丰公司已将工人工资交付***,已经完成给付责任,其对所欠原告劳务费不承担清偿责任。鹿鑫公司并未实际承包,其对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签写结算等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所欠原告劳务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07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段惠英
审判员  刘 琦
审判员  葛晓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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