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0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李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孟新建,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原审被告: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鹿泉市鹿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站前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程亲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孟新建、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鸿丰公司给付上诉人人工费1407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人工费应当由鸿丰公司承担。1、鸿丰公司承建位于鹿泉开发区棕榈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棕榈湾3#、8#、9#地下车库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实质上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鸿丰公司提供劳务,用工主体是鸿丰公司,而不是***,人工费用的发放也应当是鸿丰公司。但是鸿丰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达到拖欠民工费用的目的,伪造了鹿鑫公司与其签订假的施工合同,提交给法院,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鹿鑫公司没有与鸿丰公司施工,鸿丰公司将支付责任转嫁给鹿鑫公司的目的不能达到,所以应当由鸿丰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人工费140750元。2、鸿丰公司每次付款都有民工花名册,但是鸿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没有民工花名册,也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鸿丰公司已将剩余人工费用支付给了***。上诉人作为鸿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鸿丰公司应当将人工费发放至民工个人名下,其没有发放到民工名下是有过错的,鸿丰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支付责任。3、鸿丰公司将涉案的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其与***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发放人工费时没有起到监督责任,因此鸿丰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鸿丰公司承揽该工程后,招用***等人给其施工,***也是施工人员。施工完毕以后鸿丰公司就应当按照工程量支付给施工人员劳务报酬。***与鸿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支付劳务报酬的主体是鸿丰公司,而不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鸿丰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鸿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另外,鸿丰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达到拖欠民工费用的目的与***相互配合伪造了鹿鑫公司与其签订假的施工合同,对此鸿丰公司是明知的。理由是依照我国财务会计制度,两个企业之间应当使用对公账户,不应当向个人转账,且所有的工程款均应当由鹿鑫公司开具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走账打款,但是本案施工项目鸿丰公司并没有要求鹿鑫公司开具过任何正式票据,鸿丰公司这样做就是绕开根本不存在的鹿鑫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个人以达到逃避支付民工工资的目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应由鹿鑫公司、***支付劳务费用。鸿丰公司将棕榈湾3#、8#、9#模板、钢筋分项劳务分包给鹿鑫公司。劳务分包无需建筑资质,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鹿鑫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用。第二次一审时,被上诉人发现印章不一致情形,到鹿泉区审批局调取与合同印章一致的多份材料交到一审法院。上诉人伪造印章之说为妄下结论,如果上诉人对印章不认可应申请鉴定。退一步讲,***劳务承包的话,由***支付劳务费用,无论何种情形,鸿丰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义务。二、鸿丰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无再支付义务。鹿鑫公司向鸿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收款,鸿丰公司将劳务费用支付给***即完成支付义务,不能因为前期有花名册,加重鸿丰公司义务,而要求每期都必须有花名册,这是其一。其二是唯一没有花名册一次支付劳务费,是在鹿泉区监督下进行,所有劳务人员都在现场,一审时已经提交相关录像和收条。鸿丰公司无监督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而且也做出了合理监督行为,完全履行,无再支付义务。三、鸿丰公司已经与鹿鑫公司、***就劳务费用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并全部支付,无任何逃避支付劳务费用的行为,未将款项支付到对公账户,是由鹿鑫公司授权鸿丰公司直接支付给***,只能说明财务管理不规范,并不是逃避支付债务。
孟新建答辩称,同一审意见。
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鹿鑫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合同责任。根据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的双方分别为上诉人与***、孟新建,该合同并没有鹿鑫公司,因此,鹿鑫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合同法律责任。第二,鹿鑫公司从来没有和鸿丰公司进行过任何合作,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鸿丰公司与署名为“鹿泉市鹿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地下车库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2014年9月28日署名为“鹿泉市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我方举证可以证实在2013年5月31日已经到公安机关刻制新公章并停用旧公章,该公章并且带有防伪编码,2014年11月11日,公司名称由“鹿泉市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进一步变更为“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和鹿鑫公司根本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鹿鑫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同时本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私自冒用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和私自刻制公司印章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鹿鑫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鹿鑫公司从来没有和鸿丰公司进行过任何合作,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并公正判决。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孟新建、鸿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40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鸿丰公司承建位于鹿泉开发区棕榈湾工程,关于该案鸿丰公司提交《地下车库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是棕榈湾3号8号9号楼地下车库工程,鸿丰公司签字代表是孙连举,鹿鑫公司签字的人是***,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被告孟新建是被告***雇佣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孟新建达成劳务合同,由原告负责车库的木工及支、拆模工程,承包人***作工程款担保人。2015年1月29日。被告孟新建作为代班为原告出具剩余劳务费账单:“地下二、三、四板段木已粘模面积9625平米,每平米38元,共计365750元,剩140750元”。
二、该案工程款共计1010780元,其中鸿丰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给***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元,11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5月4日支付30780元,均附有工程费用支付单及收据,有收款人***签字,并且有工资代领委托证明,施工工人在此证明上签字认可。
三、被告***与鸿丰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社会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该表记载鸿丰建设集团将最后剩余的工程款180000元整于2015年7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与***,该公司与***的劳务合同关系自行终止,鸿丰公司将最后剩余180000元工程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与***,之后发生的纠纷由***全部承担,以补充说明为准。2015年7月31日***收到地下车库工程款180000元,有其签写的《收条》为证,《收条》载明:今收到鸿丰公司棕榈湾3#、8#、9#号楼区间地下车库及所有零星工程余款180000元,所有此项目工程款人工费全部结清,我***保证将此款发放到此项目工人手中,若出现工人讨薪其他一切问题,有我***全部负责,与鸿丰公司无关。经查,原告***及其他工人尚未得到的劳动报酬共计为140750元。
四、2014年11月11日被告鹿泉市鹿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起鹿鑫公司刻制新公章并启用,并经公安机关备案入网。
以上事实有《地下车库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社会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鸿丰公司的代表孙连举与被告***签订的《棕榈湾3#、8#、9#号楼区间地下车库主体结构补充说明》、***签写的收条、工程费用支付单收据、收据、工资代领委托证明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鸿丰公司申请追加鹿鑫公司为被告,原告称其一直是跟鸿丰公司施工,未见到有关鹿鑫公司的施工人员和工地上的公示牌。在出具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登记表中记载鸿丰建设集团将最后剩余的工程款180000元整于2015年7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与***,该公司与***的劳务合同关系自行终止,且原告庭审中亦称鸿丰公司并没有将本案的棕榈湾的工程发包给鹿鑫公司,而是与***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鸿丰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8日鹿鑫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2013年5月31日起鹿鑫公司已刻制新公章并启用的事实不符合常理,被告鸿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鹿鑫公司实际施工,亦未证明将工程款支付给鹿鑫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负有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义务,其拒不支付全部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的违约责任。
被告鸿丰公司已将工人工资交付***,已经完成给付责任,其对所欠原告劳务费不承担清偿责任。鹿鑫公司并未实际承包,其对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孟新建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签写结算等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所欠原告劳务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07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孟新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鸿丰公司签订地下车库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后,取得棕榈湾3#、8#、9#楼地下车库工程,后***雇佣上诉人等人建河北盛泽棕榈湾地下车库木工支、拆模板工程。工程完工后,***与***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孟新建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合计欠款365750元,2015年1月25日前共支付225000元,剩余140750元未支付。按照法律规定,***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向***支付剩余报酬。鸿丰公司虽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但其并非雇佣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会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及收条,可证实***已收到鸿丰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8万元,故上诉人要求鸿丰公司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鸿丰公司伪造合同逃避债务,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事实主张,且鹿鑫公司也不认可与鸿丰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故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审判员 高瑞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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