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忑如,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春,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立,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静,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吉泰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昌盛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邹晶。
原审第三人: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鹿泉区站前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程亲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男,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丁忑如、张来春因与被上诉人**、刘永立及原审被告湖北吉泰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忑如、张来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永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认定2010年11月12日***、丁忑如、张来春通过吉泰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务工程公司)就新建邯郸至黄烨港铁路“三电”及地下管线迁改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丁忑如、张来春参与了该工程承包并发包给**、刘永立。本案中,吉泰公司以独立法人主体与电务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吉泰公司又与鹿鑫公司签署了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一审庭审中无任何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丁忑如、张来春通过吉泰公司与电务工程公司签署合同,该认定属于一审法院主管臆断,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期间**、刘永立提供的证据“欠款证明”和“工程量决算清单”均系复印件,针对上述证据,***、丁忑如、张来春对本案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鹿泉法院)申请再审时就明确提出非本人签字,属于伪造的证据。该案在鹿泉法院再审时,***、丁忑如、张来春就提出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鉴定,但**、刘永立在接到鉴定通知后却声称上述两份证据原件丢失了。***、丁忑如、张来春对该两份证据丢失的时机深表质疑,在申请鉴定后需要作为鉴定材料的证据就凑巧丢失了。而**、刘永立提供的工程数量表的真实性更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及施工数量。因此一审中,**、刘永立无证据证明***、丁忑如、张来春参与了该工程的承包并分包给**、刘永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丁忑如、张来春系吉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错误的,毫无证据和事实。一审庭审中,**、刘永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丁忑如、张来春系吉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永立也未主张丁忑如、张来春系吉泰公司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完全主观臆断,《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刘永立既未主张又未举证,无任何事实证明丁忑如、张来春系吉泰公司实际控制人。3.一审法院认定吉泰公司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一审中**、刘永立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纠纷存在突破吉泰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刘永立也未依此观点主张,一审法院径直替其作出认定,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主观臆断,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判。二、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针对***、丁忑如、张来春提出的主要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竟然要求***、丁忑如、张来春提交证据否定以复印件形式在庭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于严重枉法裁判。**、刘永立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刘永立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接受质证并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竟然认为***、丁忑如、张来春未提交证据否定以复印件形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法律思维及逻辑是什么?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与庭审严重不符,罔顾事实,违法裁判。一审庭审中,法官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后,***、丁忑如、张来春明确将**、刘永立是否本案适格原告及本案在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等增加为争议焦点,法庭也予以同意。但在一审判决中,竟然对上述争议焦点及***、丁忑如、张来春辩论观点只字未提。本案历经鹿泉法院一审、再审,又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二审,石家庄中院二审认定:刘永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刘永立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针对如此重要的,又经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不调查,在判决中不论理不认定,直接只字不提,回避案情、罔顾事实,属于违法裁判。四、刘永立、**针对***、丁忑如、张来春提起诉讼的案件,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求,已经石家庄中院做出裁定并生效,其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本案经鹿泉法院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冀0110民初3661号一审判决并生效,后经***、丁忑如、张来春申请再审,鹿泉法院依法决定再审,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冀0110民再6号民事判决。**、刘永立针对该再审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中院认定刘永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冀01民再214号民事终审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再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再审上诉人刘永立、**的起诉。故,刘永立、**针对***、丁忑如、张来春提起诉讼的案件已经生效裁定驳回,在未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形下,再次提起诉讼,同一原告、同一诉讼标的,刘永立、**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石家庄中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冀01民再214号民事裁定,其诉讼行为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浪费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诉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五、刘永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刘永立在石家庄中院上诉时提供的吉泰公司与鹿鑫公司合同显示,涉案工程分包人应为鹿鑫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应权利也应是以鹿鑫公司为主体。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且**、刘永立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同时,**、刘永立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无法一一对应核算其主张的工程款项,***、丁忑如、张来春在庭审时明确提出,主要证据“欠款证明”和“工程量决算清单”是伪造的,**、刘永立提交的工程施工笔记等都是自己记录的,无任何第三方或监理方予以结算,且金额无法一一对应,一审法院对此不查明案情,一审判决对此也未予认定。因此,**、刘永立无证据证明其与吉泰公司之间存在与涉案诉争标的相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六、一审法院同意鹿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刘永立申请追加鹿鑫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事实,本案结果和鹿鑫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而且鹿鑫公司在庭审时陈述也仅是证明**、刘永立曾借用其资质和吉泰公司签署过标的为60万的合同,之后再未签署任何合同,也未从该公司走账,因此其陈述也未对本案诉讼请求做任何答辩,本案和鹿鑫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让鹿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鹿鑫公司实质是以证人身份向法庭证明相关事实,但因其已经参与庭审,因此鹿鑫公司向法庭陈述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同意鹿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七、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吉泰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独资企业,认定吉泰公司及其原股东相关事实和责任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而非《个人独资企业法》,一审法院混淆投资人、股东等概念,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该条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条款,如**、刘永立认为***有上述行为应该另行起诉,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查明、未明确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谁,径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刘永立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丁忑如、张来春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且**、刘永立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丁忑如、张来春系吉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无证据和事实依据,认定***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永立诉讼请求。
**、刘永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丁忑如、张来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刘永立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借用鹿鑫公司资质,实际承揽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一)鹿鑫公司一审到庭并当庭对借用资质事实进行确认,**、刘永立借用鹿鑫公司资质,与吉泰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中吉泰公司作为承包方、鹿鑫公司作为分包方,具体约定了:第1条约定乙方即鹿鑫公司的资质情况;第2-3.4条约定工程的名称、地点、分包范围、工程内容、开工竣工日期以乙方主要施工完工的义务等;第5条约定价款为60万元;第8.1条约定乙方工地代表为刘永立,职务为经理,代表乙方行使职权,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章处,甲方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张来春,乙方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立。但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刘永立与***、丁忑如、张来春进行了工程量变更,因鹿鑫公司拒绝再次借用资质而未签署变更协议,但案涉工程均系**、刘永立实际施工完成。(二)张来春在一审庭审中也已承认吉泰公司与鹿鑫公司未曾有过财务账务往来。(三)**、刘永立提交的郭忠仁、尤学会出具的证人证言、施工现场照片以及施工当时部分委托协议及数量表(含施工当地村民身份证复印件),均能证明**、刘永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二、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刘永立也已取得了部分工程款合计355万元。(一)邯黄铁路自2010年开工后,至2014年11月28日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刘永立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在包括在邯黄铁路整个工程范围内,且也竣工合格。该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二)原再审法院石家庄中院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证据材料:**、刘永立收取的支票凭证影印件及收款收据,证明**、刘永立已取得了部分案涉工程增项部分的施工款355万元。三、张来春、***、丁忑如系实际分包人,并通过成立吉泰公司实现案涉工程的承包并实际控制和取得劳务费;在取得分包工程的控制权后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刘永立、**。(一)***、丁忑如、张来春通过成立吉泰公司实现案涉工程的承包并实际控制和取得劳务费合计705万元,三人为实际分包人。1.***成立了吉泰公司。通过一审院调取的吉泰公司工商记录,***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法定代表人、董事,吉泰公司系由***个人为投资人的独资企业。且该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办理工商变更,将100%股权转让给现股东邹晶并办理完相应工商登记,即***在案涉工程竣工后通过股权方式进行了转让。2.丁忑如与***系胞兄弟关系且丁忑如、张来春都是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丁忑如与张来春并非吉泰公司职工,两人为规避国企制度,通过***设立壳公司吉泰公司,三人实际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公安局调取的支票影印件中可以确认:吉泰公司留存开户银行的印鉴分别为邯黄项目部财务章和***手章;支票中写明联系人(会计)为张来春,该账户的受益所有人应最终明确为掌握控制权或者获取收益的自然人,即***、张来春、丁忑如。4.张来春从吉泰公司支取款项合计705万元。根据原再审法院石家庄中院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张来春收取的支票凭证影印件及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张来春以吉泰公司邯黄项目工作人员为名,从吉泰公司邯黄项目部以劳务费(工费)名义支取705万元。(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存在重叠,张来春、***、丁忑如通过吉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刘永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务工程公司与吉泰公司)第2.3条约定工程范围,第8.2条乙方履行本合同代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鹿鑫公司与吉泰公司)第2条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和分包范围包含在电务工程公司分包合同的分包范围内,第8.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刘永立,职务经理。(三)张来春、***、丁忑如向**、刘永立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欠款证明,同时现场施工照片及施工的里程桩号,该组证据原件经鹿泉法院核实,应认定为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予以认可,也可以进一步证明***、丁忑如、张来春系实际分包人,并且欠付**、刘永立工程款3734598.26元。四、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鹿鑫公司作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石家庄中院作出裁定驳回**、刘永立起诉,但该裁定并未对案件事实的实体部分进行审查,从根本上未能实现纠纷的实体保护与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起诉的,符合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且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及分包范围详见合同第2.3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涉案诉项目工程系铁路工程,一审依法应属铁路法院专属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丁忑如、张来春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鹿鑫公司书面述称,一、**、刘永立借用鹿鑫公司资质与吉泰公司签订新建邯郸至黄骅港铁路邢台段三电及地下管线改迁工程合同,合同内涉及的工程及**、刘永立与吉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都是**、刘永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施工。二、上述合同及工程量由吉泰公司双方自行结算,没有从鹿鑫公司走账。三、**、刘永立与吉泰公司存在实质合同关系,与鹿鑫公司没有关系。
**、刘永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丁忑如、张来春给付工程款3734598.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每月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即每月违约金为人民币18673元,至实际还清日为止);2.判决吉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2日,***、丁忑如、张来春通过吉泰公司与电务工程公司邯黄铁路三电迁改项目经理部就新建邯郸(邢台)至黄骅港铁路“三电”及地下管线迁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15日,**、刘永立借用鹿鑫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鹿鑫公司的名义与吉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吉泰公司,工程分包人(以下简称乙方):鹿鑫公司,……甲乙双方就新建邯郸(邢台)至黄骅港铁路‘三电’及地下管线迁改工程专业分包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1.乙方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A3014013018502—4/2……2.工程专业分包内容,2.1工程名称:新建邯郸(邢台)至黄骅港铁路‘三电’及地下管线迁改工程,2.2工程地点:河北省邢台市,2.3分包范围:由于新建邯黄铁路所引起的河北省邢台市境内DK13+720-DK33+840范围内的低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迁改以及上述迁改所引起的相关改造,及为保证土建工程而发生的上述临时过渡迁改等工程。工程量见附表。2.4工程内容:上述承包范围内的全部迁改由乙方组织实施(包括商定迁改实施协议、勘测设计、采购设备材料、组织施工、对产权单位或铁路运营单位竣工验收等……)3.分包工作期限,3.1开工日期:本合同项目定于2010年11月12日开工。3.2竣工日期:本合同项目定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3.4乙方的工期延误: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及建设单位的要求,将本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迁改项目在合同工期内全部迁改完成(包括新增工程量),并满足阶段工期要求。乙方合同工期延误应支付予甲方逾期竣工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予甲方合同总价款的1‰,若乙方未能按阶段工期要求完成迁改项目(包括新增工程量)而影响土建施工,甲方将按照同等级别的迁改项目清单综合单价的2倍费用从乙方的分包结算中扣除,并由乙方承担工程量调整引起的所有损失。……5.合同价款5.1依据中标通知书等招标文件,最终确定本项目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为人民币:600000元整(税后)(大写六十万元整)本合同内各项清单综合单价由乙方包干使用,不予调整。详见附件:《分包费用一览表》。5.2新增工程量的费用,按建设单位批准费用扣除税金后再扣除30%,再扣除乙方代表甲方与产权单位签订的迁改协议所规定的费用后为乙方的新增工程量的费用。……双方驻工地代表,8.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项目经理,负责签发相关指令,组织、指挥、协调、管理现场有关事宜。……8.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刘永立,职务:经理,身份证号:×××,代表乙方行使职权,履行合同义务,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承担相应的责任。……9.工程计量及结算,9.9甲乙双方特别约定:乙方报送甲方并由甲方按内部审核程序审核,且经甲方指定驻工地代表和项目经理亲笔签字的验工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22.合同生效、终止,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时起生效,至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终止。甲方盖章:湖北吉泰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邯黄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张来春签字;乙方盖章: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刘永立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合同工程量由吉泰公司、***、丁忑如、张来春和**、刘永立双方自行结算,从未从鹿鑫公司走过账,**、刘永立为实际施工人。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及吉泰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大幅度变更、增加后的工程,均由**、刘永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施工。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刘永立为吉泰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及吉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忑如和张来春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邯黄工程(即新建邯黄铁路所引起的河北省邢台市境内DK13+720-DK33+840范围内的低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迁改以及上述迁改所引起的相关改造,及为保证土建工程而发生的上述临时过渡迁改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变更及施工范围:1.低压线路工程当时合同价为0.4KV每条2万元,共计30条,变更后为每条43067.34元,共计39条。2.高压线路10KV30条,每条1364.38元。增加35KV双回1条,90万元。**、刘永立完成了邯黄项目的施工建设后,所承包的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至今未发现任何问题。该工程变更后,工程价款总数为7284598.26元。2011年4月10日,***、丁忑如、张来春与**、刘永立进行了工程量决算,并出具了工程量决算清单:“1.预算内高中低压及地下管线迁改450万元。2.实际变更后高压线路5468534元,低压1816064.26元,决算价共计为7284598.26元”。证明工程量决算总价款为7284598.26元。此后,吉泰公司及***、丁忑如、张来春通过支票形式以劳务费等名义支付给**、刘永立工程款金额3550000元,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款项支票复印件进行佐证。剩余工程款为3734598.26元。2014年2月20日,***、丁忑如、张来春又向**、刘永立出具了《工程欠款证明》:“经和施工方刘永立、**协商,我同意在2014年7月份全部结清工程款3734598.26元,如未能按时结清欠款,按总额月5‰给付施工方**、刘永立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但后经**、刘永立多次催要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吉泰公司、***、丁忑如、张来春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吉泰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吉泰公司系***个人为投资人的独资企业,即***是吉泰公司唯一的股东。2015年8月13日,***将吉泰公司转让给邹晶,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丁忑如系中铁武汉电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并非吉泰公司员工,为以吉泰公司名义与**、刘永立履行施工合同和决算的实际负责人。张来春以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刘永立签订合同,并以吉泰公司财务经办人的名义支付给**、刘永立工程款,张来春从吉泰公司支取了705万元(包括部分现金用于公司开支及报销等费用)。张来春系中铁武汉电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并非吉泰公司员工,为和吉泰公司共同与**、刘永立履行施工合同和决算的责任人。**、刘永立诉***、丁忑如、张来春、刘亚萍(丁忑如之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鹿泉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并生效,该判决认定2011年4月10日,***、丁忑如、张来春与**、刘永立进行工程量决算总工程款为7284598.26元,***、丁忑如、张来春尚欠**、刘永立剩余工程款为3734598.26元,并缺席判决***、丁忑如、张来春给付**、刘永立剩余工程款为3734598.26元及违约金;后***、丁忑如、张来春、刘亚萍申请再审,鹿泉法院依法决定再审并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再审判决,**、刘永立针对该再审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中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冀01民再2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刘永立提交的证据,双方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书显示案涉工程承包人为吉泰公司(甲方),分包人为鹿鑫公司(乙方),签章人甲方为吉泰公司邯黄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为张来春;乙方为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刘永立。刘永立提交的其他复印件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案涉工程承包人为电务工程公司邯黄铁路三电迁改项目经理部,工程分包人为吉泰公司,该合同乙方签章处的法定代表人为***。案涉收款收据、劳务结算单、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工商银行现金支票等收款单位、付款单位均显示为吉泰公司邯黄项目部。综上所述,再审上诉人刘永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再审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再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再审上诉人刘永立、**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刘永立申请依法追加鹿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永立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鹿鑫公司的名义与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吉泰公司将从电务工程公司承包的新建邯郸至黄骅港铁路邢台段三电及地下管线改迁工程等分包给没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刘永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丁忑如、张来春以及吉泰公司应否给付**、刘永立工程款及给付义务如何承担。二、应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三、***、丁忑如、张来春以及吉泰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丁忑如、张来春以及吉泰公司应否给付**、刘永立未付工程款及给付义务如何承担问题,因**、刘永立已将该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吉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丁忑如及张来春已向**、刘永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为**、刘永立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及工程欠款证明,故吉泰公司和***、丁忑如、张来春应将工程欠款证明确定的未付工程款给付**、刘永立。吉泰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已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对企业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吉泰公司所负债务应首先由该企业以企业财产偿还。吉泰公司2015年之前原法定代表人和唯一投资人***及吉泰公司2015年之前实际控制人和本案工程施工的实际分包人丁忑如、张来春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应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丁忑如、张来春对**、刘永立提交的吉泰公司和鹿鑫公司签署的标的为60万元的本案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刘永立提交的邯黄铁路三电迁改完成数量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其所记载的内容和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数量表有吻合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明确记载了***、丁忑如、张来春以及吉泰公司与本案合同的关系,***、丁忑如、张来春以及吉泰公司也未举出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而且***、丁忑如、张来春对**、刘永立提供的2014年2月20日工程欠款证明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理由是针对该份证据在石家庄中院再审审理**、刘永立与***、丁忑如、张来春纠纷案件过程中,其已依法向法庭申请对该证据原件上***、丁忑如、张来春的签字进行鉴定,后因**、刘永立丢失该证据原件无法提供鉴定材料,未能进行鉴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忑如、张来春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否定该证据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丁忑如、张来春是涉案工程分包方,并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刘永立施工。对于**、刘永立提供的张来春收款明细及四份收据复印件,***、丁忑如、张来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该收据载明付款方为吉泰公司邯黄项目部,并非***、丁忑如、张来春,该组证据来源及内容合法,与以上各组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丁忑如、张来春及吉泰公司和**、刘永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可以作为计算本案工程量的依据。该证据证明本案工程量为:1.预算内高中低压及地下管线迁改450万元。2.实际变更后高压线路5468534元,低压1816064.26元,工程量决算总价款为7284598.26元。吉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丁忑如及张来春已向**、刘永立支付了合计355万元的工程款,吉泰公司和***、丁忑如、张来春应给付**、刘永立工程款3734598.26元。第三、关于***、丁忑如、张来春以及吉泰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且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对**、刘永立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北吉泰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告刘永立工程款373459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被告丁忑如、被告张来春对被告湖北吉泰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告刘永立工程款3734598.2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永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吉泰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鹿鑫公司(工程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由于新建邯黄铁路所引起的河北省邢台市境内DK13+720-DK33+840范围内的低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迁改以及上述迁改所引起的相关改造及为保证土建工期而发生的上述临时过渡迁改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60万元(包干使用,不予调整)。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职务项目经理;乙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刘永立,职务经理。该合同尾部加盖吉泰公司以及鹿鑫公司印章,并由张来春与刘永立分别作为两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7年间,**、刘永立以***、丁忑如、张来春等七人为共同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鹿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34598.26元及利息和违约金672227元[注:鹿泉法院(2018)冀0110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作如上记载,但石家庄中院(2018)冀01民再214号民事裁定书中记载**、刘永立起诉请求为:“判令***等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34598.26元,违约金672227元,共计4406825元及利息”]。鹿泉法院经过缺席审理,作出(2017)冀0110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丁忑如、张来春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永立工程款3734598.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每月18673元计算至还清原告款止。被告王红霞、刘亚萍均应承担上述还原告款的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丁忑如、张来春、刘亚萍向鹿泉法院申请再审,鹿泉法院对案件提起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审期间,**、刘永立撤回对其他三名被告的起诉,仅保留对***、丁忑如、张来春以及刘亚萍的诉讼请求。再审期间,**、刘永立提交工程数量表、现场施工照片、工程量决算清单、被告出具的工程欠款证明、收条等证据,其中由***、丁忑如、张来春签字的“工程量决算清单”以及“工程欠款证明”均为复印件。***、丁忑如、张来春否认上述证据中签字真实性,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刘永立无法提交上述证据原件而未能进行鉴定工作。**、刘永立称,2017年12月17日晚上以上证据原件被盗,已经报警,但未能找回相应证据。经审理,鹿泉法院认为**、刘永立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实***、丁忑如、张来春等人承包邯黄铁路工程及双方当事人存在承包施工关系,且在***、丁忑如、张来春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刘永立无法提供鉴定素材原件,未能进行鉴定,现**、刘永立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遂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冀0110民再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7)冀0110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永立、**的诉讼请求。此后**、刘永立向石家庄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石家庄中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承包人为吉泰公司,分包人为鹿鑫公司,案涉收款收据、劳务结算单、银行付款凭证、现金支票等收付款单位均显示为吉泰公司邯黄项目部,综上刘永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再审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冀01民再21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再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再审上诉人刘永立、**的起诉。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石家庄中院作出终审民事裁定后,**、刘永立于2019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吉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经是吉泰公司唯一股东。2015年8月13日,***将吉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邹晶,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与民事裁定均为法院在民事案件审查期间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诉讼程序的进行与保障问题作出的具有公权性质的判断,其区别在于判决是对实体事项的判断,而裁定是对程序事项的判断,二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就吉泰公司与鹿鑫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争议,**、刘永立曾经向鹿泉法院提起诉讼,迭经一审、再审、再审二审,最终石家庄中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冀01民再214号终审民事裁定,以**、刘永立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驳回其起诉。此后**、刘永立时隔一月另行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与前述石家庄中院终审案件相比较,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当事人基本相同。经审查,**、刘永立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并未脱离前述案件的窠臼,故仍然应当受到石家庄中院终审裁定的约束。
需要说明的是,经审查**、刘永立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与石家庄中院审查期间其提交的证据没有本质区别。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除非法律特殊规定,合同仅在合同相对方之间发生约束力。本案一审期间虽然追加了鹿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且鹿鑫公司表示涉案合同是**、刘永立借用鹿鑫公司资质与吉泰公司签订,该合同相关事项与鹿鑫公司无关,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吉泰公司签约时知道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不是鹿鑫公司而是借用资质的两名自然人**、刘永立,故鹿鑫公司的陈述不足以改变对**、刘永立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结论。此外,**、刘永立如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持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不能随意提起另案诉讼以图改变人民法院裁判结果。
根据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刘永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永立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76元,退还(一审原告)**、刘永立;上诉人***、丁忑如、张来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7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智瑜
审 判 员 冀 东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邱治朝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