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吉泰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抗34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东,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九如,男,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忑如,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来春,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一审被告:湖北吉泰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昌盛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念新。
一审第三人: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鹿泉区站前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程亲堂,总经理。
申诉人刘东、***因与被申诉人丁九如、丁忑如、张来春,一审被告湖北吉泰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北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413号民事裁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京检民监[2022]110000000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许雪梅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程 潇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