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思达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新疆思达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热依汗古丽·吉力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1033号
原告:新疆思达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席军,新疆思达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红,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思达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热依汗古丽·吉力力,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保洁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力胡马尔·吐尔逊(系被告女儿),女,2000年2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学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思达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特公司)与被告热依汗古丽·吉力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红,被告热依汗古丽·吉力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力胡马尔·吐尔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思达特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热依汗古丽·吉力力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10.5个月的经济补偿26250元。事实及理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市区仲裁委)作出的高(新)劳人仲字[2019]第564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除的,新市区仲裁委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而本案的事实是被告热依汗古丽·吉力力亲笔书写的辞职报告载明:“现本人申请辞职”。本案并非原告思达特公司向被告热依汗古丽·吉力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热依汗古丽·吉力力提出辞职还是原告思达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因素。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维护原告思达特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思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热依汗古丽·吉力力辩称,原告思达特公司让我在白纸上写名字,内容是思达特公司自己写的,我在原告思达特公司处已工作15年,我自己本人并不想辞职。
原告思达特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热依汗古丽·吉力力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辞职报告,证明系被告热依汗古丽·吉力力本人提出的辞职,并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被告热依汗古丽·吉力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思达特公司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我不识字不知道其中的内容。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热依汗古丽·吉力力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高(新)劳人仲字[2019]第56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新市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思达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仲裁裁决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热依汗古丽·吉力力入职原告思达特公司,从事餐厅服务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至2012年10月31止。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至2019年10月31日止。201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未作明确说明。
被告热依汗古丽·吉力力因不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思达特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新市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1日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19]第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新疆思达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热依汗古丽·吉力力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10.5个月的经济补偿26250元(此费用按照申请人工资2500元/月×10.5个月计发)。原告思达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辞职报告、高(新)劳人仲字[2019]第564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思达特公司应当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承但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辞职报告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均未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作明确说明,故原告思达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思达特公司应向被告热依汗古丽·吉力力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10.5个月的经济补偿2625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思达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热依汗古丽·吉力力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10.5个月的经济补偿262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原告新疆思达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园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卡木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