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李耀坤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36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千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3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286618XR。 法定代表人:强兵,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坤,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身份证号: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14号楼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559401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耀坤(反诉原告)、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千里,被告**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李耀坤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耀坤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耀坤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耀坤赔偿***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的窝工费损失281562元及工程造价咨询费8446元;4、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耀坤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全部设备搬离的窝工费损失136504元(每日604元);5、请求判令北京华商远大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耀坤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9月为被告的北京大学***教工住宅项目了块地1号配电室外电源工程施工,2019年12月15日前,被告共支付原告1600000元,经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000000元,经原告追索,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00元未付,且因被告原料迟迟不能进场,致原告器械及工人不能及时撤出场地,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我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北京宏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政公司)且劳务费均是直接给宏政公司,因此我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款项往来,依照《民法典》第176条、17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因此本案原告在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前提前我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支付责任,应依法裁定驳回对我司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规定,《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就北京大学***教工住宅项目J地块1#小区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我司与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总承包合同》,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公司为发包人,我司为承包人。我司在承揽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依法分包给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并签订了两份《专业分包合同》。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李耀坤委托其施工情况不清楚,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亦未见其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进行施工的证据。故,原告不符合《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条件,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我司是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亦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又称发包单位、业主或者项目法人。依据我司与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总承包合同》,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公司为发包人,我司为承包人。我司将涉案工程依法专业分包给了**市政公司,**市政公司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我司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我司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依据。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窝工事实及窝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停窝工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的具体停窝工事实。原告未提供与停窝工事实有关的签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存在窝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存在窝工等损失,但窝工损失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能向发包人主张。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即工程款的组成项里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依据《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存在窝工等损失,原告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李耀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以北京***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与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亿龙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因此即便起诉也是**公司起诉亿龙北京分公司。2020年本案原告以**公司的名义在海淀法院起诉亿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后**公司撤诉;2、2019年12月16日,我曾和**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结算金额为800万元,但是**公司需要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我已经支付给**公司、***以及***手下的工人代表共计700万元,但是**公司却没有向我方提供任何发票,导致后续的100万元无法继续支付,如果继续支付剩余的100万元,我方要求**公司或原告本人向我出具3%税点的增值税发票,否则我应当直接从应付剩余款项中直接扣除24万元的税金;3、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还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未提供发票;4、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窝工费及咨询费损失,不存在原告所谓窝工的事实,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原告就应当携设备退场,并且现在原告没有任何人员在涉案工地留守,原告主张的现在还留有工作人员在涉案现场的事实不存在,目前原告擅自遗留设备在施工现场,已经给我造成损失,我还要为其看管设备。原告把设备留在施工现场是为了承接以后的工程,并且方便修理,所以原告主张的窝工费是不存在的,反而应当向我方支付保管费和租金。李耀坤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决被反诉人支付结算额3%的税金240000元;2、判决被反诉人支付不合格工程空隙修复费用180000元;3、判决被反诉人支付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费用935683.36元;4、判决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代表的劳务班组就北京大学***教工住宅项目(下称“案涉工程”)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办理结算,结算总额800万元,含3%税金。截止至今,被反诉人未提供任何发票,现被反诉人已经收到700万元劳务费用,因此,反诉人有权要求被反诉人承担3%的税金损失,计24万元整。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办理结算后,发现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根据北京***同位素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北京***检字L2019第(009)号检测报告,发现案涉工程桩号0+049~0+054,0+081~0+086,0+125~0+134,0+189~0+192,0+223~0+231,0+246~0+253初衬和二衬之间存在空隙。且案涉工程在验收过程中发现2#Φ5.2m电力竖井原设计图纸向西应有2.5米长隧道,但被反诉人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向西2.5米长隧道未施工,致使案涉工程验收不合格。针对上述问题,反诉人曾要求被反诉人限期整改未果,无奈反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基于上述事实,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反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对李耀坤的反诉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理由。首先,李耀坤并非接收发票的主体,无权就开具发票问题提起反诉。本案工程为专业分包,李耀坤提出扣除税金反诉请求的依据是工程款“结算协议”,而该“结算协议”显示,李耀坤是代表甲方**公司签订,其仅为甲方代表人而非签约主体,且在“结算协议”中确认**公司作为付款主体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以上可见,无论从合同相对性还是“结算协议”付款义务的实际履行,本案工程款发票的接收主体均为**公司而非李耀坤。其次,本案不存在李耀坤提到的3%的税金损失。李耀坤主张***未提供发票,对其产生不能进行专票抵扣的税金损失。而根据税法相关规定,李耀坤作为自然人根本不可能进行专票抵扣,故不存在对其造成3%税金损失问题。此外,因“结算协议”所约定3%税金应向税务部门缴纳,即便对**公司(非反诉原告)来说,也应提供已产生3%税金损失或已为***代缴税费的证据后,才可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税金。二、答辩人已完工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关于初村二村之间空隙修复问题初村二村之间存在空隙为该类工程施工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非工程质量问题。正常工序为在检测完成后由**公司通知***核实并进行补充注浆,而非恶意索要高额“空隙修复费用”。隧道支护分为初衬和二村,因正常施工无法避免初衬二衬间出现空隙,规范要求间隔固定距离放置注浆孔。就涉案工程,***施工班组已按照规范要求预留了注浆孔。**公司若检测发现初衬二衬间空隙存在的准确位置,应通知***现场核实并就空隙部位补充注浆。而事实上,**公司开展检测根本未通知***到场,且收到检测报告后也未通知***核实并补充注浆,答辩人对检测报告不予认。此外,李耀坤反诉请求2中的空隙修复费用18万元系凭空捏造,严重与事实不符。根据答辩人施工经验,涉案工程若补充注浆,费用不可能超过2万元。李耀坤提供的其与第三方北京士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李耀坤为诉讼目的制作和签订,签约时间与报价时间存在明显矛盾,签约内容、签约价格上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不能以此确认空隙修复费用。(二)***施工班组已按照**公司技术人员要求完成施工,不存在2#5.2米电力竖井向西2.5米长隧道未施工,更不存在工程返修费用。首先。***施工班组的施工工作由**公司技术员方震、***指导完成,***施工班组作只负责按照**公司技术人员要求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中未收到过图纸。如出现施工内容与图纸不符的情况,也应当由**公司负责,与***无关。其次,李耀坤提到的2#5.2m电力竖井西侧是**公司自施部分和***施工部位的交界部位,**公司自施的14根顶管直接穿越***施工的电力井壁(见答辩人反诉证据),若存在所谓的2.5m隧道未施工,**公司自施的14根顶管不可能“精准”的搭设在答辩人施工的西侧井壁。最后,就***已完成的施工部分,**公司已接收并与***完成工程量计量及结算,从未提到过涉案项目有2.5m隧道未施工。现距离结算完成已近两年时间,***也从未接到过**公司任何关于2.5m隧道未施工的通知。此外,**公司已经在***施工完成的隧道、电力井内直接安装了电缆支架,根本不存在第三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对***已完工工程的"整改"(见答辩人反诉证据)。这也再次证明李耀坤所提交的第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诉讼目的伪造。综上,李耀坤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发包人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公司与承包人华商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北京大学***教工住宅项目J地块1#小区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桥海淀乡***村;工程规模新建配电室1座及通信部分,敷设高压电缆1752米,新建管井约100米,暗挖隧道约557米,其中新建电力井12座;合同价款17767851.33元;合同工期15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16日。 2016年12月16日,承包人华商公司与分包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如下:分包工程名称北京大学***教工住宅项目J地块1#小区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配套管井土建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北京大学***教工住宅项目J地块1#小区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图纸内所示管井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价款5268743.68元。后承包人华商公司与分包人**公司又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如下:分包工程名称北京大学***教工住宅项目J地块1#小区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配套管井土建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参照施工图纸及招标清单;分包合同价款7038113.64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6日。 庭审中,***主张自己与**公司、李耀坤于2019年8月5日对于自己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备注完成以上工程量中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临建费等)都由***个人垫资,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经结算,**公司与李耀坤应付工程款9116733元,扣除供材、水电费、土方外弃等其他需扣除费用)结算金额为8000000元,2019年9月10日,**公司、李耀坤作出承诺,涉案工程开工至完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停工、窝工费用由**公司、李耀坤承担,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协议、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为证。**公司对***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认可,对结算协议、工程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对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李耀坤对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协议、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真实性均认可,对***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华商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协议、工程结算单、***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 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公司,称自己最初是跟李耀坤接触做的涉案项目,和李耀坤在开始施工前并没有就涉案工程施工、付款进行约定,因为是个人垫资施工,而且是专业做电力隧道工程,我是在李耀坤及**公司技术人员的安排下完成了各项施工,确认工程量和施工内容的核心文件为**公司与我2019年8月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李耀坤实际是**公司的现场代表人,其一直代表**公司与我进行施工的对接,工程确认单中也明确记载了李耀坤的名字签在总包**公司名下,并有**公司的**,我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明确写了“由***个人垫资施工”,结算协议乙方也写了***施工队。**公司主张其公司是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合法分包,分包单位为宏政公司,且付款亦是直接支付给宏政公司,和***没有任何的款项往来,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都是李耀坤与***沟通的。李耀坤主张***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和我之间,其中***以**公司名义,我以亿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之间签订过书面合同,并且***曾经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过亿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后***撤诉。我当时以亿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工人去找**公司或者宏政公司闹事,所有的往来谈判就是我和***自行协商的。对于**公司、李耀坤的上述主张,***表示不认可,称**公司主张的宏政公司的问题,我之前确不清楚,直到产生付款争议后,我才知道有宏政公司这个名称,根据被告曾提交的支付协议可以看出,我的施工队的一些付款是**公司先支付到宏政公司,再由宏政公司转给我施工队的工人,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因为**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其是不能再分包的,只能进行劳务分包,其为了付款的合法性找到了一个劳务公司作为代付方,事实上宏政公司从始就没有在***所涉的工程中出现过,我至今为止也不认识宏政公司的任何人,与该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宏政公司只是为了配合**公司付款的合法性所做的壳。我进入涉案工程后,一直要求李耀坤及**公司与我签订施工合同,后续确实在李耀坤的要求下有过一份亿龙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第12条约定了本分包合同自承包人和分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位章并按约定提交履约保函后生效,该协议并未提交履约保函,所以上述合同未生效。此外,亿龙公司北京分公司也从未在项目上出现过,只是当时为了应付我的要求而临时被迫签订的虚假合同,而且也没有任何款项往来。华商公司表示不清楚。 关于李耀坤的身份,李耀坤称自己是代表宏政公司与**公司联系,自己在宏政公司任项目经理。同时,李耀坤又称自己与亿龙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公司老板是其朋友。***称李耀坤就是**公司的代表人,协助其兄弟***,华商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体现了***是**公司的收款人和工程结算的负责人。华商公司表示不清楚。 关于工程款,***主张自己现已实际收到工程款700万元,其中350余万系**公司通过宏政公司向隶属于***的工人代为支付,255万元是**公司通过***转给***,剩余款项是**公司通过李耀坤支付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付款凭证、情况说明为证。**公司表示不清楚,我方只知道我方确实通过宏政公司向施工队支付过工程款,具体给谁的我司不清楚。李耀坤称已实际支付***700万元,其中大约350万元是通过宏政公司支付给***劳务班组,255万元是通过***支付给***,剩余款项是李耀坤直接支付给***。华商公司表示不清楚。 关于窝工损失,***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自己不能施工,自己提供的龙门架、集装箱、围挡、人工等一直窝工在涉案工地,被告应支付自2019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完毕至2021年11月12日我方实际撤场之日的窝工损失,其中,2019年12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我方已向法庭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费用为281562元,是我方实际窝工损失;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12日,是我按照咨询报告的统一标准604元/日*226天自行计算的,合计136504元,以及工程造价咨询费用8446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录音光盘、咨询评估报告、发票、短信截图、照片打印件为证。**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双方没有合同相对性,***的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李耀坤对***提交的***、短信截图真实性认可,对录音光盘表示未出示原始载体未予质证,对咨询评估报告、发票、照片真实性不认可,称不认可***主张的窝工损失,双方2019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算,对所有已完成的工程以及未完成的工程都进行了约定,由于结算费用中,***实际并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根据我给***发送的短信,要求其完成5-1#竖井回填工作、2号-6号隧道附件安装,结合双方工程结算单项目内容,实际为***未完工项目,办完结算该退场的时候,我问过***是把设备拉走还是等下次干活把设备再拉过来,***回复避免来回产生的运费、租赁费,就将设备放在现场,并且与我协商,如果还有新的工程还想再干,其设备在现场没有工人看守,因为工程别人进不去,也不会有人拉走,故***的鉴定报告没有事实基础和鉴定的前提,相反应当支付我设备保管费。华商公司表示按照***所述,其与**公司原合同已经结束,双方也已经结算完毕,其应当退场,其长期遗留在现场打算继续承揽新的工程,那么在其已经认可与**公司作出结算后,现主张就新的工程发生的窝工损失,与本案无关,且无法确定***的合同相对方,其纠纷与我方无关,在监理于2019年12月16日因甲方原因(发包方)通知整个工程撤场的情况下,***是否在现场,其是否在现场遗留设备,均与我方无关,其造成的损失是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另查,**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目前的经营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公司作为发包方,由华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再由华商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在取得涉案部分工程后是否对该工程进行了再分包,再分包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庭审中,**公司主张自己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合法分包,分包单位为宏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为证,但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公司无其他辅助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主张其是与**公司的现场代表人李耀坤就涉案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实际于2018年7月底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5日与**公司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于2019年12月16日与**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后**公司通过宏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50余万,通过***向其支付工程款255万,剩余款项通过李耀坤向其支付。**公司对***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合同双方为**公司和宏政公司,且该确认单是先盖的公章之后再签的字,实际上**公司并没有和***签署过该份确认单,同时,对《结算协议》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自己公司**,且李耀坤没有自己公司的授权。李耀坤对《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协议》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是宏政公司的代表,《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都是***之后擅自签的,《结算协议》是我与***个人签订的,我也不能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单》上**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均认可,虽**公司、李耀坤主张《工程量确认单》是先盖的公章之后再签的字,但均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公司、李耀坤均否认李耀坤与**公司之间有授权关系,但就李耀坤如何取得盖有**公司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再自行签字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根据工程结算后付款的情况,***系**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公司的指定收款员工,***已向***个人账户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55万元。再次,庭审中李耀坤称自己是宏政公司的代表及项目经理,自己代表宏政公司与**公司联系。同时,自己与亿龙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自己和***之间,其中***以**公司的名义,自己以亿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是根据该合同第12条约定,“本分包合同自承包人和分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位章并按约定提交履约保函后生效”,李耀坤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履约保函,庭审中,李耀坤称自己当时以亿龙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工人闹事,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并未实际生效;李耀坤自称是宏政公司的代表及项目经理,但并未以宏政公司名义与***或其主张的***作为法人的**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却主张自己系以挂靠的亿龙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为法人的公司签订了合同,亦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李耀坤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在无法确认李耀坤系代表**公司的情形下,***亦非宏政公司的代表,**公司向***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本院认定**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鉴于***系个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虽上述合同无效,但结合李耀坤向***出具的《结算协议》、《工程结算单》及付款明细,李耀坤自认涉案工程是自己与***口头协商确定的,且已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视为对该笔工程款履行义务的加入,***作为**公司针对总包方华商公司的指定收款员工,其向***付款的行为亦可以证明**公司对***工程付款义务的履行和对《结算协议》的认可。现***要求**公司、李耀坤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00万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商公司,其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华商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亦未进行结算的情形下,***无权主张华商公司对**公司、李耀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损失一节,根据**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及李耀坤与***签订的《结算协议》,双方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就付款时间未有约定,现***主张**公司、李耀坤以欠付工程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签订结算协议当日即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窝工损失,根据***当庭陈述,在双方结算后至其撤场之日,其在项目现场留有龙门吊一台(11吨,高7米,轨道长12米)、集装箱一个(3米*6米)、围挡二百***在了施工场地,且留有一名工人看管,李耀坤告知其还有新的工程要交给其去做,故其一直在等待后续的材料进场,直至2021年8月,李耀坤通知其材料到场,进行后续施工,但鉴于欠付工程款过多,***在2021年11月12日通知**公司、李耀坤之后完成了全部撤场工作,可以确认***所谓的窝工损失是在双方结算完毕后产生的,且系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想等待寻求新的工程合作机会期间产生的,鉴于涉案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故不存在窝工损失一说,现***主张**公司、李耀坤赔偿其2019年12月16日至2021年11月12日的窝工损失及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一节,根据李耀坤与***签订的《结算协议》,虽约定结算金额8000000元,含3%可抵扣材料专用发票,但李耀坤未向本院提交其已交纳相应税金且有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空隙修复费、返工修复费一节,鉴于**公司与华商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亦未进行验收结算,现仅凭李耀坤自行提交的检测报告本院无法认定***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故基于此报告所述问题,李耀坤主张的修复费用本院亦无法认定,现李耀坤主张***支付上述修复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耀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一百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李耀坤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二十二元,由***负担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耀坤负担一万二千七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八千八百一十九元三角,由李耀坤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由***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耀坤负担三千五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倞 人民陪审员 陈 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