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台湖分公司等与北京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345号。 法定代表人: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台湖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2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南**1队***时光院西侧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能,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台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台湖分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园林公司)、原审被告**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台湖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通园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通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台湖分公司共同支付新通园林公司款项,违背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公司、**台湖分公司和新通园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新通园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而非**公司、**台湖分公司。2.一审法院根据《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认定**台湖分公司与新通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本证据规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第1款仅是程序上的规定,并非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该司法解释43条第2款规定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和各转分包环节的主体并无关系,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发包人的身份应严格理解为“业主”,不能扩大推定总承包人、中间环节的转分包人等为“相对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均认为此类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范围不包括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将《绿化工程苗木工程量清单》的复印件、《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的复印件等无效证据作为判决依据,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本证据规则。**公司、**台湖分公司一审质证明确不认可该份复印件,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公司、**台湖分公司更没有委托**能和新通园林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三、一审法院论述新通园林公司为绿化合同相对人,基本逻辑错误,违背基本法理,将《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及《绿化工程苗木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上**能的签字推定系履行**市政台湖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系重大错误。上述两份材料均是复印件,虽显示有**能签字,但并没有上诉人**,且没有原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便法院调取的《工程洽商记录》上有**市政台湖分公司的印章及**能的签字,也不能推定《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及《绿化工程苗木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上**能的签字真实进而论述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并要求**公司及**台湖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四、新通园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其工程量的证据均是单方制作,没有单位**或签字,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判决论述新通园林公司为本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部分与邺泰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还有很多合同并未提交。一审法院却以**公司提交的和邺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包括绿化工程为由推定新通园林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该认定有误。1.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通园林公司应首先自证其是实际施工人,但其一审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就绿化工程已经提供与案外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购销合同》,已经达到举证目的。2.一审判决对新通园林公司关于发票的虚假陈述未查明,反而采纳其虚假陈述进而论述其是实际施工人,导致认定事实进一步错误。新通园林公司系一家经营16年的工程企业,在2015年还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显然不符合常理,一审对此未予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期间新通园林公司是否可以开具发票,是否涉嫌虚假陈述。六、新通园林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即便起诉也应是***个人作为挂靠人向相关方提起诉讼,新通园林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按一审查明的事实,***曾以“北京中翼昊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花乡花卉市场有限公司”名义和**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发生绿化工程业务和资金往来,均和新通园林公司没有关联性,且**公司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其被挂靠人,挂靠人***因此无权再起诉**公司、**台湖分公司。七、新通园林公司起诉**公司、**台湖分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新通园林公司从未向**公司、**台湖分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欠款,案涉工程2014年6月竣工验收,当时适用2年诉讼时效,新通园林公司应于2016年6月开始向**公司、**台湖分公司主张欠款。即便***个人和**之间存在微信聊天记录,也和**公司、**台湖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代表**公司、**台湖分公司。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通园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用新通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将《绿化工程苗木工程量清单》的复印件、《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的复印件等无效证据作为判决依据,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本证据规则。**一审质证明确不认可该份复印件,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更没有委托**能和新通园林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二、一审法院对新通园林公司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断章取义,恶意偏向新通园林公司,假设**尚欠新通园林公司部分款项,从聊天记录看,双方结算金额未确定,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法院应判决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三、新通园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其工程量的证据均是单方制作,没有单位**或签字,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新通园林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即便起诉也应是***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五、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论述,双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结算金额和起诉主体均需法院进一步查明。 新通园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公司、**台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台湖分公司同意**的上诉请求。 **同意**公司、**台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通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台湖分公司、**向新通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8万元;2.判令**公司、**台湖分公司、**向新通园林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台湖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简称台湖镇政府)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台湖镇政府将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道路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二标段道路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6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2月1日。 在上述二标段道路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能以**台湖分公司的名义与新通园林公司就其中的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绿化工程)施工问题达成合同,约定**台湖分公司将绿化工程交由新通园林公司施工。**能与新通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8日共同签署了二标段道路工程附表《绿化工程苗木工程量清单》,对绿化所用**、灌木、地被草坪的种类、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对绿化所用换土的面积、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新通园林公司于2014年4月上旬组织人员对绿化工程进行施工,于2014年6月施工完毕。 2014年4月25日,新通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北京中翼昊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翼机电公司)的代表人与**台湖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翼机电公司向**台湖分公司出具了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金额为50万元的租赁费发票;**台湖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了收款人为中翼机电公司的相应支票,支票由***领取;2014年11月27日该笔款项进入到新通园林公司账户。2015年8月13日,新通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北京花乡花卉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乡花卉公司)的代表人与**台湖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花乡花卉公司向**台湖分公司出具了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金额为20万元的苗木款发票;**台湖分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了收款人为中翼机电公司的相应支票,支票由***领取;2014年8月18日该笔款项进入到新通园林公司账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新通园林公司称,由于新通园林公司不具备开具相应发票的条件,所以其以中翼机电公司、花乡花卉公司出具发票,相应的支票均由***领取,实际支付的是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公司、**台湖分公司则称,其与新通园林公司并无合同关系。 2014年9月26日,***向新通园林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28日,***向新通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1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称***系其妻子,***共代其向新通园林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新通园林公司对**所述的由***代为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不持异议。 2020年12月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索要欠付的绿化工程的工程款。***称:“**,打搅您啦,通州次渠台湖绿化隔离带工程合同一共118万元,国槐变更大规格的,一共178万,给了我90万啦,还剩88万,您看尾款什么时间给,2013年的工程,至今7年啦,今年日子不好过,您多理解”。**回复称:“现在正在与政府交涉关于项目结算的事,争取早点回款。”***又问:“**,这次甲方结算完,是不是绿化这边剩余88万元都能给啊?”**回复:“钱到了没问题”。 2021年5月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语音,称:“**,那个**能那儿接着一个什么诉讼啊,说什么园林啊?是不是你那边儿啊?你觉得有必要吗?我这边呢,已经启动了对这个项目啊,台湖镇的这个诉讼程序了,20号就开庭了,所以呢,如果是你这边起诉**能啊之类的啊,这我倒觉得没必要,我因为我这边已经启动了,我实在等不了了。所以呢,你就等我这边起诉完了之后,款项下来之后,因为你这个涉及那个就是签证部分吗?所以呢,你就等我这边有个结果你就肯定会给你。”“你知道我的性格从来不会欠别人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新通园林公司称**系代表**公司与台湖镇政府进行沟通的人员、**能系代表**台湖分公司与新通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能和**系合伙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新通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能以**台湖分公司名义与新通园林公司签订的《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合同约定**台湖分公司将二标段道路工程发包给新通园林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就工期、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公司、**台湖分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新通园林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合同原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台湖分公司称其将绿化工程发包给了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泰工程公司),**系邺泰工程公司的代表。现场有少量工程,**以自己的名义支付给新通园林公司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公司、**台湖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五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新通园林公司对上述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并未涉及涉案的绿化工程;**对上述合同不持异议。**公司、**台湖分公司提交的五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分别为: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一标污水工程,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一标雨水工程,二标段道路工程中的道路、路基、路面工程,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三标道路工程,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路面工程,并不涉及本案的绿化工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系邺泰工程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自认**能系其下属。 本案审理过程中,新通园林公司申请从台湖镇政府调取有关绿化工程的图纸、竣工验收材料等。经一审法院准许,新通园林公司从台湖镇政府调取了**公司向台湖镇政府提交的二标段道路工程的结算资料及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等。上述材料中**公司报送的《投标总价》《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所记载的内容显示,二标段道路工程中的绿化工程投标总价2446156.92元、绿化工程(设计标准提高)投标总价481937.47元、土路肩冬季草坪投标总价为85121.34元;上述材料中有一份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工程洽商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显示,**公司就绿化工程提出洽商变更事宜,**台湖分公司在施工单位处**,**能作为施工单位**台湖分公司的人员在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名;上述材料中《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所记载的内容显示,二标段道路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验收意见为合格,二标段道路工程包括道路工程、污水工程、雨水工程、给水工程、再生水工程、道路照明、道路绿化工程、人工通道八个子单位项目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施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关于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本案中的绿化工程系**公司从台湖镇镇政府承包的二标段道路工程中的一部分。根据新通园林公司提交的《绿化工程苗木工程量清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的陈述可以认定,新通园林公司确实对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公司、**台湖分公司虽称其将绿化工程转包给邺泰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并提交了其与邺泰工程公司的有关《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上述合同所记载的施工项目不包括绿化工程,故**公司、**台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将绿化工程转包给邺泰工程公司或其他主体进行施工。虽然**公司、**台湖分公司提交的其与中翼机电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花乡花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涉及绿化工程,但上述两份合同均系***代表乙方签字、工程款支票由***领取,最终款项也进入了新通园林公司账户;另外,《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距离整个二标段道路工程完工后一年有余,新通园林公司称其不具有开具相应发票的条件,为了出具发票而由***代表花乡花卉公司签订合同出具发票符合情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新通园林公司为本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 关于绿化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根据从台湖镇政府调取的有关绿化工程的《工程洽商记录》可知,**台湖分公司在施工单位处**、**能在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名,据此可以认定**能当时系**台湖分公司人员,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能系其下属;在***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就工程款问题曾表示“现在正在与政府交涉关于项目结算的事”“我这边呢,已经启动对这个项目啊,台湖镇的这个诉讼程序了”;台湖镇政府系与**公司就二标段道路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也是**公司以其名义向台湖镇镇政府提交的结算资料。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为**公司或**台湖分公司的人员。再结合新通园林公司提交的**能、***签字的《绿化工程苗木工程量清单》以及新通园林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新通园林公司就绿化工程达成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台湖分公司。 关于应付款工程款的主体、金额及违约责任。**台湖分公司作为绿化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支付新通园林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台湖分公司作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代**就绿化工程向新通园林已支付工程款为20万元;在2020年5月9日**向***发送的微信语音中,其表示“你就等我这边有个结果你就肯定会给你”“你知道我的性格从来不会欠别人的”;据此可见,**已向新通园林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并愿意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故其行为可视为债务加入,其亦应当承担支付新通园林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工程款金额,根据2020年12月6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绿化工程总工程款为178万元,已付工程款为9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为88万元;**市政分公司、**台湖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其他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台湖分公司、**公司、**应当向新通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8万元。因包括绿化工程在内的整个二标段道路工程已于2014年6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而**公司、**台湖分公司、**至今未向新通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现新通园林公司请求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能系**的下属,其在绿化工程中有关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新通园林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台湖分公司、**所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根据新通园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0年12月向**索要工程款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并且**在2021年5月还向***表示肯定会支付工程款,故新通园林公司的主张不存在时效问题,对于**公司、**台湖分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台湖分公司、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北京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台湖分公司、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北京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台湖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另案裁判文书及通州法院的鉴定评估委托书,用以证明**公司在积极的向政府申请办理结算,现在仍在法院摇号等鉴定结果中,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必须要等**公司和台湖镇政府整个工程的司法鉴定有结论后,被上诉人在根据相关证据在主张,目前不具备处理条件,也证明案涉工程的绿化单价目前还没有确定,申请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认可该证据,认为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新通园林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与台湖镇政府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本案双方已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工程量无需进行鉴定或等待另案结果。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争各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关于新通园林公司是否为本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一节,根据新通园林公司提交的《绿化工程苗木工程量清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的陈述可以认定,新通园林公司确实对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公司、**台湖分公司虽称其将绿化工程转包给邺泰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并提交了其与邺泰工程公司的有关《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上述合同所记载的施工项目不包括绿化工程,故**公司、**台湖分公司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公司、**台湖分公司提交的其与中翼机电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花乡花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涉及绿化工程,但上述两份合同均系***代表乙方签字、工程款支票由***领取,最终款项也进入了新通园林公司账户。另外,新通园林公司称其不具有开具相应发票的条件,为了出具发票而由***代表花乡花卉公司签订合同出具发票亦存在合理性,**公司、**台湖分公司及**均未能就其相应上诉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新通园林公司为本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主体、金额及违约责任。**台湖分公司作为绿化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支付新通园林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台湖分公司作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已向新通园林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并承诺愿意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可认定为债务加入,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共同承担支付新通园林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是正确的。对于工程款金额,根据2020年12月6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绿化工程总工程款为178万元,已付工程款为9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为88万元;**市政分公司、**台湖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陈述予以证明。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台湖分公司、**公司、**应当向新通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因包括绿化工程在内的整个二标段道路工程已于2014年6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而**公司、**台湖分公司、**至今未向新通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现新通园林公司请求三方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法院应予支持。 二审期间,**主张**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本案中新通园林公司主张的绿化工程结算价应以该案鉴定中涉及绿化工程款的结论为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此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公司、**台湖分公司、**上诉主张未达成付款条件一节,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款项给付的情况,**亦并未就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款项数额提出异议,且在诉讼过程中**一方亦未就工程结算一事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其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台湖分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7元,由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台湖分公司共同负担7723.5元(已交纳),由**负担772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