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576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枣庄市朗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枣庄市薛城区天安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 法定代表人:强兵,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台湖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27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井壹路。 被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 被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平潭县大练乡。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台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台湖分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台湖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78550.8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被告***、被告***于2013年以被告**公司、被告**台湖分公司的名义中标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二标段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被告***、被告***负责案涉项目与建设单位的对接工作,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被告**公司、被告**台湖分公司后,由被告**、被告***、被告***与原告进行具体核算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进行了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二标段工程的施工,施工时,原告身份为***,身份证号为3729251974********,后该身份因与***重户口而注销,保留***户口;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如下结算文件:(1)《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II)标段道路工程(I)队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为24364747.41元,签署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该结算总金额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合同内原告实际完成工作内容所对应工程价款的确认;(2)《关于合同外施工结算办法》,签署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合同外原告施工内容的结算办法和原则进行确定;(3)《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二标结算确认书》,签署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合同内摊销费用包含内容和金额进行确认,同时约定,对于案涉项目结算双方无异议;(4)《I队合同外估算费用挂账汇总表(***)》,签署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确认就案涉工程原告合同外施工内容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估算金额共计2565433.85元;(5)《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签署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确认就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人材机费用396317.00元。4.被告就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9247847.40元【计算公式:《应付账款明细账》借方累计总金额-不应扣减金额67577.00元】。5.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财务记账《应付账款明细账》中体现,其尚欠付原告5003671.26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账款明细账》中未体现的工人工资约97万元。7.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63.30万元【计算公式:5003671.26-2430000.00-970000.00(已付工人工资)+67577.00+396317.00+2565433.85】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被告**台湖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台湖分公司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一款规定,仅明确起诉权,并未明确转包人、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实体责任。第二款规定,本案被告**公司、**台湖分公司不是发包人、不是业主,该条规定的“发包人”仅指业主,所以被告**公司、**台湖分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客观上说我公司已经将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公司、**台湖分公司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原告是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需要法院查明。根据最高院(2017)民申353号民事裁定书判例,北京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疑难问题解答第18条,本案原告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购买材料,仅仅是劳务班组长,不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身份。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仅仅对案涉部分工程提供了部分劳务。案涉工程发生的材料、机械等等均是五方被告投入资金购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起诉应当被驳回。我方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劳务款项。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三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所有劳务班组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从实体上三被告也不欠原告任何劳务费。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和***是否为同一人,需要向法庭进行充分说明,并提交相关行政机关的证明,不符合常理,重名信息也从未向三被告进行披露。业主并未对案涉工程合同内外最终金额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几个证据表格均属于金额不清的状态。我们认为原告就是劳务施工,所有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无论甲方是否与我们结算,都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拿结算单向我们主张,结算单只是合伙人之间内部核算,也是我们自己预估的,我们不知道甲方最终审核金额。且我方已经起诉甲方台湖镇政府,正在审理中,原审裁驳,三中院发回重审,目前正在审理中。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为同一人,因发生重户口,山东省单县**派出所于2018年7月27日将***户口注销,保留***户口,并出具《重户口注销证明》。 2013年5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简称台湖镇政府)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台湖镇政府将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生态公园北路)道路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二标段道路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6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2月1日。 原告***称该工程系被告**、***、***三人合伙,挂靠**公司承包,后**公司设立**台湖分公司具体实施。***经案外人***介绍,**将二标段工程拆分后分包给***,由***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一队,另有二队同步施工,与本案无涉。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称自己系**多年朋友,在工地负责对接施工队和项目部,2013年起按照**要求找到了***的施工队承包该工程,**抽取29%的管理费,***施工队领取剩余71%的工程款。***71%的工程款中除人工费用外,还包括材料、机械费用。具体操作方式为一队、二队做好市场调查,对单价认可后,由项目部出面与供货商签订合同,项目部支付给供货商,相关费用算在***71%的承包款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介绍工程收取好处费,与***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只是劳务分包,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机械、材料均为**公司出资。 ***主张其施工完成后,被告尚欠工程款未支付,为证实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8月11日《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Ⅱ)标段道路工程( 1队)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共分道路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给水工程、中水工程、通道工程、照明工程等七项,施工单位完成额共计25512824.51元,扣除“投标下浮2.5%”“上缴管理费2%”后,最终结算合计为24364747.41元。表格备注:1、关于道路的4CM面层结算价,暂按投标清单综合单价进入结算,最终结算待沥青面层变更审批后的价格调整。2、本工程结算量是按施工单位实际完成量进入结算。3、此结算税费已经扣除。该表格右下角有***、***、**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8月11日。***称该表格系对合同内金额进行的结算,已由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表格并不是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而是三被告之间进行盈亏分配的说明,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需要劳务队对相关的施工进行确认,价格也是暂定价,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仅仅提供的是劳务。这个价款是三被告进行盈亏测算的基数,不需要支付给原告这么多钱,这里面还包含材料费、机械费,这是不需要支付给***的。 2、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合同外施工结算办法》,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就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生态公园北路)道路工程(Ⅱ标段)有关合同外的其他工程结算办法如下:1、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根据甲方审计后的结算造价,扣除应上缴的税金,余下部分按71%给施工单位办理结算。2、工程变更洽商工程:根据甲方审计后的结算造价扣除应上缴的税金,余下部分按71%给施工单位办理结算(全部变更)。3、交通信号管预埋工程:根据甲方审计后的结算造价,扣除应上缴的税金,余下部分按71%给施工单位办理结算。4、电力方沟回填及过路管沟槽回填工程:根据甲方审计后的结算造价,扣除应上缴的税金,余下部分按71%给施工单位办理结算。5、路基土方换填部分:根据甲方审计后的结算造价,扣除应上缴的税金,余下部分按40%给施工单位办理结算。6、给道路Ⅰ标段摊铺路面面层油(**已把报价报Ⅰ标)。以上施工范围施工以3600*1800方涵西侧外墙至Ⅰ标段(雨水方沟根据两队另有划分)。落款项目部负责人处有***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 3、2016年1月13日《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二标结算确认书》,载明: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二标段一队***施工队与总包方**公司就双方结算达成以下意见:1、合同内工、料、机核算完毕,费用摊销确认为贰佰肆拾叁万元整(243万元含项目部人员工资、费用摊销等一切费用)。2、电力方沟回填土问题(项目部内部确认单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直接费双方协商处理。3、合同外洽商核完工程量后按双方签订方案执行。4、此结算为双方最终结算确认书,双方不再就此项目结算持有异议。5、双方签字确认,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落款处有**、***签字。 4、2016年1月20日《 1队合同外估算费用挂账汇总表》,该表对“确认单2+127处土方处理”、“估算交通信号管敷设”“估算电力方沟回填2:8灰土”“估算电力方沟护坡拆除”等20项合同外项目价格进行了统计、估算,并按照71%、40%的不同比例计算挂账金额,最终估算金额为2565433.85元。该表格备注:1、本表中所有工程量和金额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只作为财务预挂账用,其最终结算以业主审计为准。2、换填部分均未计取安全文明、规费、税金等费用,待业主审计确定后再按投标有关规定计取。3、税金未扣除。落款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其中***另手写:严格按照注明1-3条执行。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2-4证明双方之间除合同内工程外,亦存在合同外施工内容,并对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按结算办法形成了合同外费用挂账汇总表,总计2565433.85元,属于被告的应付款项。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三人之间内部的核算材料,只是需要原告签字确认,并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只是劳务分包。 5、2016年1月20日《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一份,首部工程名称显示:路基灰土填方。并手写“根据双方协商人、料、机支付乙方(计算依据**及相关人员签认单,2:8灰土)”。表格内分人工类别、材料类别、机械类别予以罗列核算,总金额为396317元。表格下方有***、**、***签字。原告称该部分工程系在前述合同内、合同外金额之外另行增加的费用。该施工内容产生原因系施工时遭遇雨季,为加快施工进度,应被告要求,在原合同路基土的基础上,增加石灰拌合,加强施工质量,属于合同外的费用。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包含在前述《1队合同外估算费用挂账汇总表》中,且材料、机械都由三被告支付完毕,并不需要原告向供货方、机械提供方进行支付,只是需要原告签字确认数量,方便三被告合伙人之间进行盈亏分配。 原告***依据前述证据1-5主张本案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合同内金额24364747.41元,合同外金额之一2565433.85元,合同外金额之二(路基灰土填方部分)396317元,三项共计27326498.26元。 6、《应付账款明细账》,为**台湖分公司以“用友软件”制作的财务记账表格打印件,打印日期为2015年8月8日。表格首部“科目”项下列明:应付账款/应付劳务款/***(劳务一队)。该表罗列了向***施工队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付款情况,付款摘要显示为“付劳务一队人工费”“付***劳务一队人工费”“挖机费”“机械费”“领材料”“代劳务一队购乳化沥青、下封层”“守场保安工资”等。共计付款19315424.4元,***主张其中保安工资等摊销费用共计67577元已经包含在前述《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二标结算确认书》第1条约定的总摊销费用243万元中,在其同意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243万元的情况下,此处的67577元属于重复扣款,不应计算在已付款项中,故***认可其收到的工程款为19247847.4元。***称其中除人工费、劳务费直接支付给自己外,其他诸如机械费用、材料费用均由**公司直接支付,但计算在自己的工程款总额中。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此系电脑打印件,没有任何一方签字。 7、***(**妻子)向***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汇总表格,证明**妻子及**公司财务人员***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共计向***直接支付5984151.5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反而证明己方已经将所有的劳务费用支付完毕。 8、***自认被告另行支付工人工资97万元。 因此,***主张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应付工程款27326498.26元-实际收款19247947.4元-协商一致的摊销费用2430000元-970000元=4678550.86元。 被告**、***、***认可***仅是自己的劳务分包方,并且全部劳务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为此提供***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一份在案佐证,载明:本人在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二标段一队施工期间所有劳务班组的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如有工人再出现讨要工资情况,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对此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只是劳务班组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并不是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 另查,发包人台湖镇政府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公司将台湖镇政府诉至本院索要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重户口注销证明、《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Ⅱ)标段道路工程(1队)工程结算汇总表》、《关于合同外施工结算办法》、《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二标结算确认书》、《1队合同外估算费用挂账汇总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应付账款明细账》、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施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首先需要确定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仅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对此本院认为***并非仅仅是劳务分包人,而是从被告**、***、***处整体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理由如下:一、***与**、***2015年8月11日签字确认的《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Ⅱ)标段道路工程(1队)工程结算汇总表》明确按照道路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等具体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统计,而非只统计***的劳务费用。被告辩称的系三名合伙人内部核算材料,让***签字仅为了确认工程量,缺乏相应依据,本院无法采信。二、***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二标结算确认书》第一条即明确“合同内工、料、机核算完毕”,如果***仅为劳务分包,则该约定明显不合逻辑。三、***与**、***2016年1月20日签字的《1队合同外估算费用挂账汇总表》亦是按照具体工程项目进行核算挂账。四、证人*****材料费、机械费虽由**公司支付,但均是由***施工队选定,计入***应得的71%的工程款中。五、《应付账款明细账》虽是打印件,但可见相关材料、机械费用计入***领款账目中,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同时,经本院比对,该份《应付账款明细账》中***劳务费名目下记账与***、***向***的银行转账记录基本吻合,相互印证,可见该份《应付账款明细账》具有相当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案涉工程部分内容的转包关系予以确认。该转包虽然无效,但***依据双方之间签署的结算文件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与**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台湖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结合前述分析,本院对***与**、***2015年8月11日签字确认的《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Ⅱ)标段道路工程(1队)工程结算汇总表》予以采信,对合同内金额24364747.41元予以确认。本院对《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载明的路基灰土填方部分工程款396317元予以采信。被告虽然辩称该部分金额包含在《 1队合同外估算费用挂账汇总表》中,但两份文件同一天签署,且《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手写“根据双方协商,人、料、机,支付乙方”,若是包含关系,实无必要,或者应予以明确说明。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1队合同外估算费用挂账汇总表》中载明的合同外金额2565433.85元,该表中明确表示系估算金额,只作为财务预挂账用,最终结算需以业主审计为准。因此本院无法将其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考虑到**公司已经起诉台湖镇政府,原告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解决。关于从《应付账款明细账》中汇总的已付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理由上文已有表述,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113217.0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自2016年1月20日起的利息,因该日期晚于工程交付使用日期,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1321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2113217.0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8.41元,由原告***负担20522.67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370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 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